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周偉辰
被 上 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下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在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前,因酒後駕 車而撞擊訴外人吳銀座(下稱系爭事故),致吳銀座受傷。 因系爭車輛曾由車輛所有人之上訴人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是伊於經書面通知,並派 員向員警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給 付標準之規定,賠付吳銀座新臺幣(下同)61萬1660元等情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賠付。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與吳銀座以1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調解條件有包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吳銀座 已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雖未被通知參與調解程序,不知 道亦未同意所成立之該調解,仍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吳銀 座復原狀況良好,已能賣廣東粥、開車,不應被認定其殘廢 等級為第七級,且吳銀座可能於事故前即患有癲癇,況當初 發生事故時,吳銀座的夥伴,強調有認識奇美醫院院長,懷 疑奇美醫院鑑定報告的真實性,請求另送成大醫院重新鑑定 吳銀座之殘廢等級云云,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166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原審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166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3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3 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期間為103年5月8日至105年5月8日。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前,與吳銀座發生 車禍,致吳銀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上訴人 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4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應向公庫 支付5萬元。
㈢上訴人與吳銀座曾於104年2月1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 員會,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以上訴人給付吳銀座13萬50 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
⒈上訴人願意給付聲請人醫療費等共計13萬5000元(含強 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⒉兩造願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再追究刑事責 任。
被上訴人並未參加該調解程序,亦未同意調解內容。 ㈣吳銀座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事故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經特別補償基金核定補償 吳銀座醫療費用1萬6660元、殘廢給付73萬元,並扣除不 爭執事項㈢之和解金13萬5000元後,由特別補償基金賠付 61萬1660元予吳銀座。
㈤特別補償基金於105年10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61萬1660元予特別補償基金,被上訴人業已返還 。
二、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 位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1660元,是否有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飲酒後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騎自己所有706-JEN號機車,在臺 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前,不慎撞及行人吳銀座 ,致吳銀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外傷性癲癇等傷害 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4804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被害人吳銀座就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6660元,為上訴 人所不爭。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係以吳銀 座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X光片等資料,向專 科醫師諮詢,回覆意見為吳銀座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符 合障害項目2-4、殘廢等級第七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專科醫生諮詢意 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1631號卷第7頁)。 所謂殘廢等級第七級,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尚能從事輕便工作,並非不能工作,不能以吳銀座賣廣 東粥、開車,即謂吳銀座未受該等傷勢。另依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有記載吳銀座係「外傷性癲癇」,該傷勢是車禍所 造成,並非車禍前所罹患,上訴人謂吳銀座可能於事故前即 患有癲癇,並無可採。本院認無再次送成大醫院重新鑑定吳 銀座殘廢等級之必要。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七等級殘廢給付73萬元,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卷第8-9頁)。系爭事故致 吳銀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因過失致吳銀座身體權受到侵害,吳銀座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吳銀座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致損害金額 為74萬6660元,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與吳銀座曾於104年2月1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以上訴人給付吳銀座13萬 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另因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輸入錯誤資料,致吳銀座以為系爭車輛未投保 ,而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事故,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經特別補償基 金核定補償吳銀座醫療費用1萬6660元、殘廢給付73萬元, 並扣除不爭執事項㈢之上訴人賠付之和解金13萬5000元,由 特別補償基金賠付61萬1660元予吳銀座(計算式:1萬6660 元+73萬元-13萬5000元=61萬1660元)。被上訴人業已依 特別補償基金於105年10月6日函,返還61萬1660元予特別補 償基金,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 機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於保險期間內,發 生系爭事故,惟係其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其給付標準之規定賠付吳銀座61萬1660元,因上訴人係酒後 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應負返還保險金賠款責任,是被上訴人在給付後代位 吳銀座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61萬1660元,自屬有據。四、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吳銀座固曾於10 4年2月1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成立調 解,以上訴人給付吳銀座13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略為:⒈上訴人願意給付聲請人醫療費共計13萬5000 元(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⒉兩造願意拋棄本 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雖在調解書內,載明所給付之13萬5000元,包含強制 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且願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 權,惟被上訴人並未參加該調解程序,亦未同意調解內容。 被上訴人自不受此妨礙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吳銀座對於上訴人 請求權之拘束,要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1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月23日(係於106年1月12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訴卷第11頁送達證書,於106年1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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