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28號
TNHV,106,上易,128,201707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郭冠良 
      郭宸芸 
      郭品均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政原 
被上訴人  莊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3
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政原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郭政原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郭政原於上訴之初原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 0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 萬元本息,核其最後之聲明顯在減縮所請求之金額,被上訴 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揆諸上開規定,即 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之天鵝湖停車場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禁止橫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 中心分向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上訴人郭政原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陳素娥,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亦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郭政原受有頸部



挫傷、舌頭潰爛等傷害,陳素娥則受有疑似肝臟撕裂傷、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多方治療無效,延 至104年4月14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嗣經本院刑事判決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駁回 上訴確定。上訴人郭品均郭宸芸郭冠良陳素娥之子女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郭 政原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陳素娥死亡。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郭政原部分:
⑴醫藥費:上訴人郭政原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舌頭潰爛 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70元(100元+670元=770元),上 訴人郭政原陳素娥支出醫療費用19萬1,780元。 ⑵看護費用13萬9,817元:
陳素娥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上訴人 郭政原支出上開看護費用13萬9,817元。 ⑶返醫院交通支出2萬3,3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共4,815元: ①陳素娥於103年8月22日車禍發生至104年4月14日死亡期間所 生救護車費及自新營住所往返成大醫院之因傷治療必要支出 交通費用2萬3,300元。
②另上訴人郭政原陳素娥支出治療所必需之紗布、藥品等醫 療用品,共計4,815元。
⑷喪葬費用部分17萬1000元:
陳素娥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上訴人郭政原為其支出喪葬費 用共計17萬1,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共160萬元:
上訴人郭政原因遭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頸部挫傷,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此部分請求給付10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又因陳素娥突遭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撞致重傷,歷經長達8個 月治療仍不幸辭世,上訴人郭政原精神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此部分請求給付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⒉上訴人郭品均郭宸芸郭冠良(下稱郭品均等3人)部分 :郭品均等3人為被害人之子女,頓失慈母,渠等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顯非筆墨所能形容,上訴人郭品均等3人爰請求 各150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政原203萬1,482元;給



付上訴人郭品均等3人各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郭政原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不嚴重,且未見有任何 後遺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已屬適當,上訴人郭 政原請求再給付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另上訴人 郭品均等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部分,因陳素娥之受傷,並無使上訴人身分權益被侵害, 且按陳素娥腹部鈍傷之程度,亦非情節重大,此部分請求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其餘敗訴部 分如附件所示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郭政原 7萬元、給付上訴人郭品均等3人各4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天鵝湖停車場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 與對向車道內郭政原駕駛車牌號碼為6978-JY號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素娥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及郭政原後方由姜 夙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 郭政原受有頸部挫傷、舌頭潰瘍等傷害及陳素娥受有腹壁挫 傷與多處瘀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法院刑事庭105年7月18日104年度 交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11月10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陳素娥於104年4月14日死亡。上訴人郭政原郭冠良、郭宸 芸、郭品均陳文芳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 卷第91頁),嗣陳文芳於訴訟繫屬中105年4月3日死亡,由 陳文芳之繼承人陳金本陳高山陳建興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三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 ㈢本件經原審刑事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陳素娥是 否因本件車禍造成「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腎臟移植 術後」等傷害予以鑑定結果,認「依據103年10月7日成功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病歷記載病史包括:舊中風、冠狀動脈疾病 、終末期腎臟衰竭,接受腎臟移植、高血壓、膽結石、糖尿 病。依據車禍後之病歷資料,柳營奇美醫院住院病歷記載: 陳素娥自訴汽車與對向汽車擦撞,病人為副駕駛座乘客有繫 安全帶,安全氣囊未破。警員表示汽車左方輪胎脫落。急診 住院時有懷疑肝挫裂,經過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異樣而 於103年8月22日19時35分出院(共停留3小時20分),另依 據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103年1月7日至103年 8月19日期間至移植外科門診接受規則追蹤、拿藥,計10次 ,於103年8月22日因車禍,由外院轉至本院急診求治(103 年8月22日20時33分入急診,103年8月23日11時23分離院, 共停留14小時40分),103年8月22日急診診治發現多處瘀傷 ,腹部鈍傷,胸部X光顯示左肺部擴張不全,右肺浸潤。鑑 定研判結果為:所有病歷均無車禍引起如肝臟、腎臟和胸壁 挫傷死亡之確切證據」等語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7050號函及檢送之法醫研究所 (104)醫文字第104110538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一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0頁)。
㈣上訴人郭政原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舌頭潰瘍等傷害, 支出醫藥費770元。
陳素娥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4,815元。 ㈥陳素娥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03年8月22日奇美醫院670 元、103年8月23日成大醫院404元+50元、103年8月26日成 大醫院150元、103年8月28日240元、103年9月2日150元,共 1,664元。
陳素娥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11,300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8頁)。
㈧附民卷第33頁編號001101號之估價單所列具看護費用8,000 元。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
陳素娥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陳素娥103年9月 22日之後之住院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陳素娥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陳素娥103年9月 22日之後之住院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天鵝湖停車場前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時,與對向車道內郭政原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素娥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 及郭政原後方由姜夙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因而致郭政原受有頸部挫傷、舌頭潰瘍等傷 害及陳素娥受有腹壁挫傷及多處瘀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105年7 月18日10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11月10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五、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亦自承 本件車禍發生,其過失責任全在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 頁),是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郭政原受有頸部挫傷、 舌頭潰瘍及陳素娥受有腹壁挫傷及多處瘀傷之傷害,應堪 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陳素娥因本件車禍另受有疑似肝臟撕裂傷、 胸壁挫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經原審刑事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陳素 娥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腎 臟移植術後」等傷害予以鑑定結果,認「依據103年10月7 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病歷記載病史包括:舊中風、冠 狀動脈疾病、終末期腎臟衰竭,接受腎臟移植、高血壓、 膽結石、糖尿病。依據車禍後之病歷資料,柳營奇美醫院 住院病歷記載:陳素娥自訴汽車與對向汽車擦撞,病人為 副駕駛座乘客有繫安全帶,安全氣囊未破。警員表示汽車 左方輪胎脫落。急診住院時有懷疑肝挫裂,經過腹部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無異樣而於103年8月22日19時35分出院(共 停留3小時20分),另依據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 病人於103年1月7日至103年8月19日期間至移植外科門診 接受規則追蹤、拿藥,計10次,於103年8月22日因車禍, 由外院轉至本院急診求治(103年8月22日20時33分入急診 ,103年8月23日11時23分離院,共停留14小時40分), 103年8月22日急診診治發現多處瘀傷,腹部鈍傷,胸部X



光顯示左肺部擴張不全,右肺浸潤。鑑定研判結果為:所 有病歷均無車禍引起如肝臟、腎臟和胸壁挫傷死亡之確切 證據」等語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1日法醫 理字第10400067050號函及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 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 於刑事卷㈡第131頁至134頁),足見本件車禍僅造成陳素 娥受有腹壁挫傷及多處瘀傷等傷害,尚難認另造成陳素娥 受有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上訴人主 張:陳素娥因本件車禍另受有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 等傷害,應屬無據。
陳素娥嗣於104年4月14日死亡,上訴人雖主張:陳素娥之 死亡係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查:陳素娥死亡之原因,經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陳素娥於103年8月 22日車禍前應已患有慢性病史包括舊中風、冠狀動脈疾病 、終末期腎臟衰竭,接受腎臟移植、高血壓、膽結石及糖 尿病。依據103年8月22日陳素娥發生車禍,於乘客座上綁 有安全帶且安全氣囊未爆破狀況下,車禍並不嚴重,初期 在急診室奇美醫院有懷疑肝臟挫裂之診斷,但是經過奇美 醫院及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電腦斷層檢查,並未 發現有肝臟脾臟破裂之證據,並於觀察後短時間內出院, 自103年8月22日車禍至104年04月14日死亡前共計7個月以 上,所有病歷均無車禍引起如肝臟、腎臟和胸壁挫傷死亡 之確實證據,更無與死亡相關性之外傷病情,陳素娥死亡 原因主要與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肺炎及腎臟移植後腎 臟萎縮失去功能較相關」等語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年3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7050號函及檢送之法醫 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538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刑事卷㈡第131頁至134頁),足見 本件陳素娥之死亡與被上訴人過失之行為,其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則上訴人 主張:陳素娥因本件車禍,導致胸壁挫傷,腹部鈍傷,胸 部X光顯示左肺部擴張不全,右肺浸潤後,其胸部及肺部 問題一直未能痊癒,是陳素娥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⒌又查,本件陳素娥車禍後之103年9月22日因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徵候群,腎移植術後至成大醫院急診外科求治,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此次就診與車禍 中陳素娥所受之腹部挫傷等傷害無關。另103年9月22日以 後,陳素娥亦因「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肺炎及腎臟移 植術後」之疾病於104年3月13日至一般外科住院治療,亦



成大醫院10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事交簡卷 第10頁),足見其於103年9月22日後至一般外科就診,實 與「腎臟移植術後」等疾病相關,而與本件車禍無關。又 陳素娥另曾多次門診,就診科別為「腎臟外科」、「胃腸 肝膽科」、「耳鼻喉科」、「腎臟移植外科」、「營養門 診」,尚與本件車禍所受之腹壁挫傷等傷害無關,足認陳 素娥於103年9月22日之後前揭多次進出成大醫院就診及住 院,其病況應與本件車禍陳素娥所受傷害無關。 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上訴人郭政原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郭政原因車禍 受有頸部挫傷、舌頭潰爛等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 法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上 訴人郭政原已高齡71歲(00年0月00日生),102至104年 度所得分別為10,797元、10,921元、102,078元,名下有9 筆不動產、汽車1輛、投資16筆,財產總額共5,552,558元 ;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公司業務員,未婚無子女 ,102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40,456元、639,511元、717, 07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29頁、第47-50 頁)在卷可佐,參以本件上訴人郭政原除因車禍自身受有 「頸部挫傷、舌頭潰瘍」之傷勢,且為車輛駕駛人,因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所附載之乘客即其配偶陳素娥受有傷害 ,並多次進出醫院,對日常生活起居造成影響,因而所生 之身心傷害程度不小,參酌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全在被上 訴人,上訴人郭政原並無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郭政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⒉上訴人郭品均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分別為上訴 人郭品均郭宸芸郭冠良各4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本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



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 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 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 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 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由上述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 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 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 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 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上訴人郭品 均等3人主張陳素娥因被上訴人過失受傷,導致身體日漸 虛弱,渠等所受痛苦難以言諭,上訴人郭品均等3人與陳 素娥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嚴重侵害 云云,惟本件陳素娥因車禍受傷,與嗣後陳素娥死亡並無 因果關係,陳素娥之受傷,並無使上訴人郭品均等3人身 分權益被侵害,且按其受傷程度(腹部鈍傷),亦非情節 重大,上訴人郭品均等3人爰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分別為上訴人郭品 均、郭宸芸郭冠良各4萬元),於法尚有未合。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郭政原 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既經上訴 人郭政原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政 原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6 月9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4年6月8日送達被上 訴人,見附民卷第45頁所附法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郭政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元本息部分就其中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郭政原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人郭政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郭政原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之請求連同上訴人郭品均等3人各請求慰撫金4萬元部分,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院判決後,兩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不逾1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判決後即告 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則 無不合,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件:(業經原審駁回確定部分)
⒈醫藥費用19萬0,136元。
⒉看護費用13萬1,817元。
⒊往返醫院交通支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萬2,000元。⒋喪葬費用部分17萬1,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其中上訴人郭品均等3人部分各146萬元,另 原審原告陳金本陳高山陳建興各50萬元。⒍以上金額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