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5年度,1375號
CLEV,95,壢簡,1375,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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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 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 法第 279條定有明文;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 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以周峻寬邀同許美春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因積欠借款未還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 受本院95年度促字第 42239號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 惟僅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而已,自難認被告係提出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故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周峻寬許美春 ,本件自應僅以被告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借據有所請求,依該借據第 3 條第 2項之規定,兩造合意就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峻寬於民國80年 5月29日,邀同許美春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



約定自80年5月29日起至85年2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本金部分按期平均攤還原告一萬元,利息部分按月繳付,以 月息九厘即年息 10.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 延滯期間按月加付應計利息之百分之50為違約金。惟被告自 86年10月1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欠有36萬元未為清償,迭 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 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支付命令實 有不妥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 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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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