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71號
TNHV,106,上,7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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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張見昌
被上訴人  嘉興宮
法定代理人 余宗孝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為第二審所適用。本件上 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5日 第19屆第4 次信徒大會上註銷上訴人信徒資格;②於104年1 月25日第20屆信徒代表大會,註銷上訴人信徒及信徒代表之 資格;③於105年1月31 日第20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開會時 ,由其職員林恭威沈景期分別以言語、肢體方式阻止上訴 人發言,侵害上訴人基於信徒之權益,妨害上訴人名譽,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上訴人依序賠償新臺幣(下同 )185,808元、338,733元、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②被 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道歉啟事,以72 號黑色標準 字體,列記於長約70公分,寬45公分之紅色篇幅,防水處理 製作後,張貼在嘉興宮及朝陽村村辦公室之公告欄(若無公 告欄以可代替公告欄者代替之)1個月(30 天);嗣於上訴 後,其聲明①部分依序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元、20萬元、5萬 元;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197頁)所示道歉 啟事,以72號黑色標準字體,列記於長約70公分、寬45公分 之紅色篇幅,防水處理製作後,及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 第181 號民事判決書,同時張貼在嘉興宮及朝陽村村辦公室 之公告欄(若無公告欄以可代替公告欄者代替之)1 個月; 核其基礎事實相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之金額或道歉啟事內 容,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惟被上訴人未依人民團體法第 26條、民法第51條規定及被上訴人組織章程所定程序,於10 3年1月25日偽造、加工杜撰不實理由,載於被上訴人第19屆 第4 次信徒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致經決議註銷上訴人之信 徒資格,意圖讓上訴人無法參選被上訴人103年6月1 日第20 屆信徒代表之選舉。嗣經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提起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起訴後,自承錯誤、釋出善意,始於10 3年5月1日公告上訴人為信徒,並於103年6月1日被選為第20 屆之信徒代表,任期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 嗣於另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因上訴人已當選被上訴人 第20屆信徒代表,經法官曉諭後,即於103年7月14日撤回另 案之訴。然被上訴人前開註銷上訴人信徒資格之行為,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已造成上訴人支出裁判費、律師費用等財 產上損失,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5萬元。㈡、被上訴人又於104年1月14日定期委員會,矇騙不識字、不知 情之訴外人廖碧蓮連署臨時提案,以其未有僱用上訴人胞弟 之遊覽車,因而推倒神像為由,秘密提交104年1月24日第20 屆信徒代表大會,議決是否對於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予以除名 ,並解除上訴人所擔任之一切職務。嗣上開定期委員會之會 議紀錄遲至同月24日信徒代表大會開會時始當場發放,並以 矇騙、編造不實理由、不透明、強制、起鬨、不予上訴人及 其他信徒發言等強制方式,及違反法令、章程之規定註銷上 訴人信徒、信徒代表之資格,阻止上訴人參與廟務。上訴人 遂於104年4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嗣經該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176號及本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存在,業已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除造成上訴人支 出律師費用及雜費等金錢上損失,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合計20萬元。
㈢、又前案於105年1月11日判決確認上訴人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 格存在在案,被上訴人知之甚詳,詎其仍於105年1月31日召 開第20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時,不讓上訴人簽到,開會資 料不發給上訴人,亦不讓上訴人發言,且任由訴外人即信徒 代表、委員兼總務組長林恭威、信徒代表、委員兼行政組長 沈景期等人對上訴人圍繞、咆哮,林恭威並出手按壓上訴人 肩膀,企圖製造肢體衝突,迫使上訴人離開信徒代表大會; 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余宗孝為大會主席,竟宣稱法院判



決上訴人勝訴,法院要發函給雲林縣政府,再由雲林縣政府 發函指示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信徒資格,始合乎恢復上訴人 信徒資格之程序,然法院並未發函給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也無公文要恢復上訴人信徒等資格,因認上訴人不是信徒 代表,被上訴人可不交付上訴人會議資料,不予上訴人參加 會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事先即計謀抵制、阻擋上訴人參與 信徒代表大會之行為,妨害上訴人自由行使信徒權益,致上 訴人精神受有極大壓力,使不知情信徒誤認上訴人被註銷信 徒等資格仍至會場搗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5萬元,及製作道歉啟事張貼,以回復上訴人名譽。㈣、有關103年1月25日、104年1月24日提案內容之事實發生經過 如下:
⒈101年2月21日因被上訴人100 年興建納骨塔賬目不清、年度 總帳不列,會議紀錄從此不發,不滿權力傲慢等,上訴人對 公共事務不滿,想促請神明注意被上訴人不公不義行為,雖 曾有推倒神像以推醒神明之事實,嗣被上訴人認推倒神明就 是對神明不敬,以擲三聖筊向神明道歉,由神明作主決定原 諒或追究等語,上訴人因而於101年2月22日中午履行被上訴 人之要求向神明擲三聖筊道歉,於第一時間連續擲出三聖筊 獲神明原諒,並於同年5月10 日在古坑鄉調解委員會接受被 上訴人聲請調解而和解成立,此事終告一段落。 ⒉然被上訴人竟以歪曲事實之不當方法,以未僱用上訴人之弟 經營之遊覽車,始至嘉興宮推倒神像為由,認不配為本宮信 徒,應予除名並解除本宮所擔任之一切職務,而向信徒代表 直指上訴人為自私自利之人,應註銷信徒等情。嗣經前案判 決確認信徒資格存在,惟迄今被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人因其 未僱用胞弟遊覽車致有推倒神明行為之確切證據,核被上訴 人所為,足使上訴人名譽受到信徒負面評價,此業經本院10 4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書第10頁確認「係因會議記錄不明, 賬目不當情節在卷可據,可見雙方爭執會議紀錄,賬目等公 事已浮出表面,被上訴人抗辯是未委請其弟遊覽車之個人私 利將神像推倒,造成議論紛紛尚非的論」等語益明。是被上 訴人歪曲事實之上述加害行為,已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精 神上痛苦莫名。
㈤、被上訴人係由信徒組成,有一定目的、名稱,並有固定會址 、組織章程,且經雲林縣政府以雲寺登字第174 號登記在案 ,實體上運作與立案法人並無差異,此觀被上訴人組織章程 第四章,管理委員會,第14條:本宮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 、置管理委員27名;第18條:主任委員綜理本宮業務,督導



管理委員會及各組職員應辦理其業務等事宜,對外代表嘉興 宮(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前之各準備書狀主張等情,被上 訴人實已具備法人地位,是104年1月24日是以嘉興宮管理委 員會為提案單位,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有侵權行為能力, 並具有當事人能力,而為當事人適格。
㈥、依上,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541 元(減 縮後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 示道歉啟事,以72號黑色標準字體,列記於長約70公分,寬 45公分之紅色篇幅,防水處理製作後,張貼在嘉興宮及朝陽 村村辦公室之公告欄(若無公告欄以可代替公告欄者代替之 )1個月(30天)。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歷次言詞及書狀所述內容多為臆測,且與事證不符, 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第19屆 第4 次信徒代表大會註銷上訴人信徒資格之緣由,係因其於 101年2月21日以被上訴人未僱請上訴人之弟遊覽車等個人因 素,而將神像推倒在地一事,損害被上訴人社會形象及信譽 ,被上訴人之信徒認已達103年1月25日修訂前之被上訴人組 織章程第7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議註銷其信徒資格,因其 行為令被上訴人信徒無法接受,遂於103年1月25日第19屆第 4 次信徒代表大會多數贊成而表決通過註銷其信徒、信徒代 表資格,其並無名譽受損,且未造成任何精神上之損害。再 者,關於上訴人請求因103年1月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註 銷其信徒資格,造成其精神、財產上之損害,已逾二年時效 期間,應不得再為請求。
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因被上訴人未僱請上訴人之弟遊覽車 等個人因素,將神像推倒在地一事,令被上訴人之信徒無法 接受,嗣於被上訴人104年1月14日第20 屆第1次定期委員會 提案,復經104年1月24日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註銷上訴人 信徒、信徒代表資格,並函送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雲林縣政 府准予備查。因上訴人之行為確實為被上訴人信徒不能接受 ,始會連續二次經信徒大會以上訴人推倒神像掉落在地而提 案註銷信徒、信徒代表資格,嗣經信徒代表多數贊成而表決 通過,上訴人因此遭註銷信徒、信徒資格,無名譽受損,亦 不會因此造成任何精神上之損害。且訴外人廖碧蓮於104年1 月14日被上訴人定期委員會,係基於自由意識簽署提案註銷 上訴人信徒、信徒代表資格,是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與廖 碧蓮私下接觸,事後反悔欲撤回已簽名之連署,認定被上訴 人有其所稱不當註銷上訴人信徒、信徒代表資格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民事104 年前案之確定證明書,以 便呈請雲林縣政府辦理相關信徒、信徒代表資格之登記程序 ,但上訴人拒絕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1日召開信徒代 表大會時,有通知上訴人列席,但因尚未收到前案之判決確 定證明書,故未讓上訴人簽名。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31日信 徒代表大會會議進行至討論事項第一案,訴外人即財務組長 董東週報告完財務收支狀況後,提請信徒代表決議之前,上 訴人突中途舉手發言,擾亂秩序,被上訴人相關工作人員為 維持會議秩序,請上訴人按照程序順序發言,且上訴人係自 行離席,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㈣、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信徒代表大會、104年1月 14日定期委員會、24日信徒代表大會被除名一事: ⒈經查,被上訴人之信徒均可於信徒代表大會提案,經代表大 會決議,上訴人亦曾提起數項議案,此有會議紀錄及被上訴 人章程第13條可證,且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第1項第8款、 第1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信徒資格為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 職權,足見提案除名及決議除名均非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 103年1月25日係由訴外人劉勝男個人提議,經信徒代表大會 決議;104年1月14日,由訴外人劉勝男提議,管理委員會決 議提案將除名事項交由24日代表大會決議,嗣104年1月24日 經代表大會決議通過除名,而該次提議僅係參加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決議提案,依章程仍需由代表大會決議,後被上訴人 依規定將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結果送請主管機關 即雲林縣政府備查,並經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此有10 4年2月6日府民禮二字第1040014497號函、雲林縣政府104年 3月5日府民禮二字第1045102164號函可證;準此,主管機關 亦同意備查,足見被上訴人就決議結果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 言,被上訴人依規定函送備查之行為,實難以認定有何任何 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
⒉再按,上訴人不否認其推倒神像,而其推倒神像之緣由乃係 因被上訴人未雇用其弟之遊覽車,是被上訴人除名之會議乃 係就其推倒神像之行為所為討論及決議,會議紀錄內容並無 眨抑或詆毀他人名譽之文字記載,而其行為既須經決議,即 係可受公評之事,決議事項並非憑空捏造或足以認定係出於 惡意所為,自難認上開決議內容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準此,被上訴人會議紀 錄內容,均屬討論被上訴人之內部事務所做成之決議,經過 絕大多數決議通過,表示多數人對此已有評價,主管機關亦 准予備查,客觀上尚不致使人產生對於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 價受影響之結果,主管機關亦同意備查,縱經法院認定不符



章程之規定,然此僅涉及上訴人是否有信徒資格是否存在之 爭議而已,此為法律見解之評價,管理委員會及代表大會基 於個人評價認知而為投票決議,客觀上對上訴人自身屬性與 社會價值評斷,並不因此即認受有貶抑,是上訴人主張其名 譽受此除名決議遭到損害,僅係其個人內在感覺認其名譽受 損害,並無因信徒資格經法院認定即損及名譽,依前揭說明 ,尚無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形。
⒊縱鈞院仍認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否認之 ),但上開信徒資格之民事判決確定後,雖上訴人拒不支付 該事件確定證明書,但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開會已決議 通過回復上訴人之信徒資格,應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在代 表大會決議回復信徒資格,實已為適當處分,其主張以金錢 、道歉啟事之方式並非必要。
㈤、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以72號黑色 標準字體,列記於長約70公分、寬45公分之紅色篇幅,防水 處理製作後,及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書 ,同時張貼在嘉興宮及朝陽村村辦公室之公告欄(若無公告 欄以可代替公告欄者代替之)1 個月(於農民曆刊登上訴人 為會員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21日有將被上訴人宮內神桌上神像推倒 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57頁筆錄)。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第19屆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上訴人不可擔任被上訴人任何職務,有被上訴人第19 屆第4 次信徒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 )。
⒊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信徒代表大 會決議,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撤銷信徒代表大 會決議事件審理,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 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3頁)。 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定期委員會提案,於104年1月24日 第20屆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上訴人應予除名,並解除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擔任一切職務,有被上訴人104年1月14 日定期委員會、104年1月24日第20屆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會議



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3、275頁)。 ⒌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 在,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 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及第20屆信徒大會代表資格存 在,嗣被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 年度上 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1月11 日判決確定,有判 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41頁)。 ⒍101年2月22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余宗孝要求向神 明擲三聖笅道歉,請求神明原諒上訴人,即不追究,嗣被上 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不服,兩造於101年5月10日調解,調解內 容如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古鄉民調字第122號調解 書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55頁)所載,詳細經過如本院104年 度上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所示。
⒎上訴人於105年1月31日信徒代表大會發言時間係發生於討論 事項第一案財務組長董東週報告104 年度收支決算情形完畢 後,提請大會決議前。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是,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張貼如附件1(見本院第197頁)所示 公告啟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 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 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 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 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 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為非法人



團體,依上說明,如其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仍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法侵權行為之 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參照)。
㈢、被上訴人先後兩次於103年1月25日信徒代表大會、104年1月 14日定期委員會提案,同年1月24 日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註銷 上訴人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經第19屆第4 次定期信 徒代表大會之臨時動議第一案,案由為:「本宮委員、信徒 代表對本宮主神不敬或詆毀者不可再擔任其職務。」說明為 :「本宮信徒代表張見昌先生於任職本宮信徒代表、委員期 間因個人因素至嘉興宮搗毀神像,將神像掃落地上以致於神 像受損,如此大不敬之行為令三村村民憤慨不適合擔任本宮 信徒、信徒代表、委員。」議決結果為:「議決通過」,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第19屆第4 次信徒代表大 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自堪信為 真。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經定期委員會討論提 案第九案,經訴外人劉勝男提案,案由為:「張見昌因於10 1年2月21日未僱用其弟經營之遊覽車,憤而至嘉興宮推倒案 桌上神像,並掉落地上,顯已對本宮神佛不尊敬,嚴重影響 本宮聲譽,不配為本宮之信徒,應予除名並解除在本宮所擔 任之一切職務。」說明為:「⒈本案經雲林縣政府指示,信 徒除名不宜於臨時動議中提出,故未執行除名,今重新提案 。⒉本人於103年1月25日召開第19屆第4 次定期信徒代表大 會臨時會議提案:時任委員張見昌因於101年2月21日未僱用 其弟經營之遊覽車,憤而至嘉興宮推倒案桌上神像,對本宮 神佛不尊敬,不配為本宮之信徒,應予除名並解除在本宮所 擔任之一切職務。」辦法:「提請委員會決議後,提交 104 年信徒代表大會議決。」議決結果為:「20人贊成,2 人反 對,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24日第20屆定期信 徒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第七案,案由為:「本宮信徒代表、當



然委員資格審查案。」說明為:「⒉信徒代表張見昌因於10 1年2月21日未僱用其弟經營之遊覽車憤而至嘉興宮推倒案桌 上神像,並掉落地上,顯已對本宮神佛不尊敬,嚴重影響本 宮聲譽,不配為本宮之信徒,經第三次委員會、監事會聯席 會議決議(依據原章程第7條第1款)應予除名並解除在本宮 所擔任之一切職務。」議決結果為:「議決45人同意通過信 徒代表張見昌、信徒除名並解除本宮信徒資格之一切職務, 3人反對,4人棄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 104年1月14日定期委員會、104年1月24日第20屆定期信徒代 表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3、275頁),亦 堪信為實在。
⒊上開二次會議紀錄乃係基於團體自治原則,由信徒代表提案 、討論後所為之決議,提案者既為信徒代表個人行為,並非 被上訴人有代表權之人或其職員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討 論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僅係以會議主席身分執行會議,主持 會議流程本身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縱該會議決議因101 年 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並無規定信徒有何種行為時可將其除名 之規定,經前案判決確認決議內容無效,然上開確定判決結 果,僅得認定決議內容無效,故上訴人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 仍然存在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決議內容構成 侵權行為。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將被上訴 人宮內神桌上神像推倒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足 認上開會議乃係就被上訴人推倒神像之行為所為討論及決議 ,會議紀錄內容並無貶抑或詆毀他人名譽之文字記載,亦非 憑空捏造或足以認定係出於惡意所為,自難認上開決議內容 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至上訴人認上開提案緣由,「係因會議記錄不 明,賬目不當情節在卷可據,可見雙方爭執會議紀錄,賬目 等公事已浮出表面,被上訴人抗辯是未委請其弟遊覽車之個 人私利將神像推倒,造成議論紛紛尚非的論」等情,業經本 院104年度上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確認在案,縱為屬 實,亦屬提案人之動機,其提案動機是否有以推倒神明之事 轉移、掩飾上開靈骨塔帳目不清之事,扭曲事實誤導信徒係 因被上訴人未僱用上訴人之弟遊覽車始有推倒神像之舉,係 屬另一事,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⒋又按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 貶損為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註銷其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 ,侵害其名譽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財產上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上訴人就此名譽 權受損害之事實,僅係其主觀判斷,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 以資證明,尚難遽信為真正。且觀之被上訴人上開會議紀錄 內容,均屬討論被上訴人之內部事務所做成之決議,該二次 會議紀錄並未對外公開,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218 頁),客觀上尚不致使人產生對於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受 影響之結果,難認上開決議註銷上訴人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 有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 人於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註銷其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致其名譽 權受損,即難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註銷上訴人信徒及信徒 代表資格,並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裁判費、律師報酬 、雜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於法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105年1月31日第20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是否有 剝奪、阻止上訴人參與會議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 行為?
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1日召開第20屆第2 次信 徒代表大會時,不予上訴人簽到,不發開會資料與上訴人, 亦不許上訴人發言,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5年1 月31日第20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因無開會資料,於討論 事項第一案財務組長董東週報告104 年度收支決算情形完畢 後,提請大會決議前,舉手發言索取開會資料,經沈景期制 止上訴人發言,表示先讓大家表決完,另林恭威要求上訴人 坐下,並以右手碰觸上訴人左肩,上訴人隨即以左手揮開林 恭威手臂,並自行離開會議現場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 上訴人105年1月31日第20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錄影光碟即 檔名「00000000_10h00m_ch01」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上訴人主張上開檔案經剪 接、變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又觀諸被上訴人105年1月31日第20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議 程,討論事項第一案確係被上訴人104 年度收支決算案,報 告人為財務組長董東週,有被上訴人105年1月31日第20屆第 2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5頁) ,而兩造並不爭執上開對話過程,係發生於討論事項第一案 財務組長董東週報告104 年度收支決算情形完畢後,提請大 會決議前(見原審卷㈡第15頁),堪認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 會議過程,係因上訴人於議事過程中舉手發言,林恭威、沈 景期等人為維護會議流程而有勸阻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



既隨即揮開林恭威手臂,並自行離開會議現場,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剝奪、阻止上訴人參與會議之權利之行為;縱屬有之 ,被上訴人職員阻止參與會議行為本身能否評價為侵害名譽 權行為,亦非無疑。又被上訴人105年1月31日第20屆第2 次 信徒代表大會固無上訴人簽到欄位,且上訴人未取得會議資 料,及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職員勸阻之情形;然前者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係認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信徒資格存在,仍應 履行通知縣政府,再由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始得回復上訴人 信徒、信徒代表資格,故而未予上訴人報到、不發會議資料 等情,固對法院判決效力有所誤解,惟不足評價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有何侵害名譽權之舉;至後者,自上開勘驗結果觀 之,被上訴人職員既係維護會議流程而為,且觀其言語、行 為亦無貶抑或詆毀上訴人名譽之內容,客觀上不致於造成貶 損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之結果,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並 請求被上訴人製作道歉啟事張貼以回復上訴人名譽,要屬無 據。至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所謂侵害名譽權行為,係指「被上 訴人對外說我被註銷信徒資格,我去開會還跟人家鬧場,我 聽了後,眼淚快掉下來,變成他有理,我無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 頁),惟此部分非起訴事實一部分,非本院所 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刊登道歉啟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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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