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8號
TNHV,106,上,48,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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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雅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杏芬 
      王榮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被繼承人陳冠嘉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8日死亡,其 生前於103年6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0.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9分 之143、同區營南段51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17.27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14(以下各稱473地號土地、510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王杏芬分別設定第一順 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王杏芬抵押權)。然被上訴人共同聲請原審 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418號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時,王杏芬所提出之103年6月1日200萬元借據,並 非真正。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言,王杏芬之上開抵押債權 自不成立,縱已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
陳冠嘉另於104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王榮達設定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嗣於104年4月24日,陳冠嘉之父陳清隆代理陳冠嘉與代 書曾國富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陳清隆以35萬 元清償所欠債務,曾國富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同日曾國富 又暗中將上開473、510地號土地,為王榮達分別設定第二順 位、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150萬元(下稱



王榮達抵押權,與王杏芬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陳冠 嘉與王榮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和解而簽訂上開契約書 ,則王榮達於聲請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提出之20萬 元借據及於原審提出102年12月16日、票據號碼CH000000號 、面額4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號、面額20萬元本票 ;103年6月25日、票據號碼CH000000號、面額30萬元本票( 下各稱377號本票、391號本票、387號本票,並合稱系爭本 票)等均非真正,王榮達之抵押債權自不成立,其抵押權登 記亦屬無效。
㈢綜上,系爭200萬元及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該等抵押權亦不成立。爰訴請確認王杏芬於103年6月9日 對系爭土地所設定王杏芬抵押權,對伊等均無抵押債權存在 ;確認王榮達於104年4月24日對系爭土地所設定王榮達抵押 權,對伊等均無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 銷該等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王榮達就系 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各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超過95萬元部分不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認定王榮達就系爭土地設 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各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5萬 元部分存在,及王杏芬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 各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部分存在,及駁回請 求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王榮達就超過95萬元之債 權即55萬元不存在部分),未據其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⒈確認王杏芬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各200萬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部分不存在。⒉確認王榮達 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各150萬元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95萬元不存在。⒊王杏芬王榮達均應將於上開土 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冠嘉生前陸續向伊等借款,其中於102年8 月8日借款30萬元、同年月20日借款30萬元、同年9月17日借 款10萬元、同年11月8日借款110萬元、同年12月10日借款30 萬元、103年6月25日借款30萬元、同年8月11日借款30萬元 、同年12月26日借款20萬元、104年1月27日借款20萬元、同 年4月10日借款20萬元,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20萬元 借據予王榮達,經雙方會算後,確認陳冠嘉積欠王杏芬200 萬元、王榮達130萬元之抵押借款債務。又系爭契約書,係 由陳冠嘉之父陳清隆代理陳冠嘉曾國富訂立,王榮達同意 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惟其條件為陳清隆應先代陳冠嘉



償35萬元,且需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榮達,共同擔 保借款債權150萬元,顯見系爭抵押債務並非全部和解或清 償,蓋全部抵押債務330萬元,且已設定抵押權,自無以35 萬元和解之可能。王榮達同意陳清隆代為清償35萬元,因此 系爭抵押權債務目前尚餘295萬元,其中王杏芬部分為200萬 元,王榮達部分剩餘95萬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 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陳冠嘉於104年8月8日死亡,與上訴人張忠為夫妻關係、與 上訴人陳雅婷為父女;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
陳冠嘉生前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王杏芬 分別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 200萬元。
陳冠嘉另於104年1月27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 王榮達設定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於104年4 月24日,陳冠嘉之父陳清隆代理陳冠嘉曾國富簽訂系爭契 約書記載:「訂契約書人甲方陳冠嘉住址…乙方曾國富… 住址…。甲方同意支付35萬元給乙方以償還所欠債務。 乙方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乙方辦妥塗銷抵押權時 ,甲方即付清35萬元。恐口無訛特立契約書。甲方:陳冠 嘉。代理人:陳清隆。乙方:曾國富。104年4月24日」等語 。
陳冠嘉又於104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王榮達分 分別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 150萬元。
王杏芬王榮達於104年10月13日,持陳冠嘉王杏芬借款 200萬元之借據,及向王榮達借款20萬元之借據,聲請原審 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418號裁定准予 拍賣系爭抵押物即系爭土地。
上開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書、原審法 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8號裁定、200萬元借據、20萬元借據、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補字卷第 10-19頁、原審訴字卷第25-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冠 嘉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王杏芬王榮達分別設定系爭200 萬元及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該等抵押權 亦不成立,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系爭抵押權是否成立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 ,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將來是否 為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所取償,即上訴人之私法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按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 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86號、第12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以系爭抵押權已登記,即 認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有 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上可知,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 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 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抵押權人抗辯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者,自應由抵押權人就其與 抵押人之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 等對陳冠嘉各有200萬元、95萬元之抵押借款債權存在等語 ,依前開說明,就系爭200萬元、95萬元抵押借款債權存在 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後 ,需再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未記載尚有餘額未清償, 況系爭土地除共有外,又均屬路地,且旁邊有納骨塔,系爭 房地之價值遠超過被上訴人所稱債權額,如陳清隆於104年4 月24日清償35萬元後,被上訴人對陳冠嘉之債權達295萬元 ,則曾國富實不可能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而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於系爭土地,故可知當時被上訴人對陳冠嘉並無 200萬元、95萬元債權存在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借款予陳冠嘉之資金來源為王榮達合作金庫府城 分行帳戶及王杏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已據被上訴人提 出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存摺、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6-58頁),可知被 上訴人確有陸續借款現金330萬元予陳冠嘉之資力。 ⒉證人即代書曾國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王榮達出資, 而以其自己及王杏芬之名義陸續交付現金330萬元借予陳 冠嘉,並委由曾國富代為交付借款,並辦理系爭房地及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且早於103年6月9日就設 定登記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之抵押權予王杏芬,嗣於104 年4月24日陳冠嘉由其父陳清隆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書及清 償35萬元,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前,陳冠嘉因恐 陳清隆知悉其另積欠其他借款債務,而請求伊不要告訴陳 清隆夫婦,陳冠嘉並同意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 榮達,以擔保其尚積欠王榮達之借款債務。伊代王榮達收 受陳清隆代理陳冠嘉清償之35萬元後,陳冠嘉尚欠被上訴 人共295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背面至 第63頁、第66頁背面),核與陳冠嘉確實以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榮達,該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日期,與 系爭契約書簽訂日期同為104年4月24日等情,相互吻合, 復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補 字卷第12-17頁)。
⒊上開王榮達抵押權之設定需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冠嘉提 供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及身分證明等資料 始得申請登記,若非陳冠嘉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前已同意於



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後,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榮 達,以擔保陳冠嘉積欠王榮達之其餘借款債務,並提供申 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資料,衡情王榮達之抵押權自無於 系爭契約書簽訂日即已同時完成登記之理。
⒋再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契約書約定塗銷系爭房地抵 押權之代價,係由陳清隆陳冠嘉清償35萬元,但未記載 陳冠嘉尚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債務未償,此情僅能認定王榮 達透過曾國富同意以清償35萬元之條件來塗銷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尚難因此遽認陳冠嘉無另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借款 債務,否則陳冠嘉豈有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相關證 明資料予曾國富再設定王榮達抵押權之理。
⒌綜上相互參研,足見證人曾國富前開證言與實情相符,堪 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王榮達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登記,惟陳清隆應先代陳冠嘉清償35萬元,且陳冠嘉需 另將系爭土地設定王榮達抵押權,以共同擔保王榮達對陳 冠嘉之剩餘借款債權95萬元等語,尚與社會交易常情及陳 冠嘉提供資料設定王榮達抵押權之行為相符,應可採取。 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片面推測之詞,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陳冠嘉曾國富之LINE訊息簡略,不能遽以解 讀為陳冠嘉承認積欠曾國富295萬元,況系爭抵押權之債權 人並非曾國富,且LINE從照片至姓名均可造假、冒用,況依 陳冠嘉曾國富間於104年3月15日之LINE內容,可證被上訴 人所提出LINE訊息與於被上訴人辯稱之債權金額不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王杏芬王榮達分別對上訴人有200萬元、95 萬元債權云云。查:
⒈證人曾國富於原審另證稱:伊代理被上訴人陸續借款予陳 冠嘉,都會要求陳冠嘉開立本票或借據作為借款憑證,借 款累積到一定金額時,曾國富會與陳冠嘉會算借款金額及 要求陳冠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復有 土地登記謄本、200萬元借據、20萬元借據及本票附卷足 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8、19頁、原審訴字卷第12-16、29 、30頁),足見陳冠嘉陸續積欠以王杏芬名義出借之借款 債務達200萬元後,被上訴人透過曾國富要求陳冠嘉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杏芬,以擔保陳冠嘉積欠王杏芬 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尚合情理,堪予認定。 ⒉再附表所示陳冠嘉生前與曾國富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 審訴字卷第35頁),經原審於105年5月4日當庭勘驗證人 曾國富所提出的手機截圖照片,顯示:確實有如被上訴人 所提截圖照片(即被證六),只是顯示的字樣及版本大小



不同乙節(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照 片正本、影本各1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4、35、 84-89頁)。而陳冠嘉係59年10月21日生,於104年8月8日 死亡時尚未滿45歲,正是青壯年時期,有其戶籍謄本附於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內可按,一般人實難預知其短期內 將會死亡,則曾國富或被上訴人顯然無法事先預知或預見 到陳冠嘉會突然死亡,自無事先冒用陳冠嘉的LINE照片、 姓名與曾國富進行LINE對話之理。參以證人曾國富又於原 審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5頁予證人辨識,這個LINE的內 容你有無見過?)這是我與陳冠嘉的對話內容,是我提供 給被上訴人王榮達的,這個LINE內容是104年間伊與陳冠 嘉的對話內容,上面有寫金額,第34頁螢光筆部分(見原 審訴字卷第34頁)是指在104年4月10日陳冠嘉有270萬元 的利息到期,還有目前235萬元的字樣是因為陳冠嘉的父 親還35萬元,所以剩下235萬元,第35頁的螢光筆部分有 寫目前尚欠295萬元,因為原本剩235萬元,但是在104年7 月、8月時,陳冠嘉又借了1筆20萬元及40萬元,到期沒有 償還,所以就變成欠295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 正面)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見曾國富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陳冠嘉催收借款,陳冠嘉在104年3月15日、同年6月 11日、同年8月5日先後對於曾國富告知其積欠之借款本金 270萬元;本金235萬元、利息58,750元;本金295萬元、 利息73,750元,均未為反對之表示,陳冠嘉更表明其需等 錢進來所以會延遲還款,陳冠嘉更未要求塗銷王杏芬抵押 權,且於104年4月24日之前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再設定王榮 達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王榮達等情,核與證人曾國富前開證 述陳冠嘉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及其雙方最後確定之欠 款共295萬元等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經透過曾國富陸 續將全數借款交付陳冠嘉收受無誤,陳冠嘉與被上訴人之 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陳冠嘉生前已於104年8 月5日承認其已累計積欠被上訴人王杏芬200萬元、被上訴 人王榮達95萬元等借款債務。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 取。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紙20萬元借據與系爭 200萬元借據均為曾國富所偽造,就王榮達抵押權僅提出系 爭20萬元借據,證明陳冠嘉至多僅向曾國富借款20萬元。又 被上訴人王榮達提出系爭377號本票、391號本票票號不連續 ,顯非同日所簽發,是否陳冠嘉簽發,甚有疑點,另387號 本票未蓋陳冠嘉之印章,簽名筆跡又與陳冠嘉於租賃契約之 親筆筆跡不同,且387號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6月25日,



票號在後之391號本票之發票日期卻反而為較早之102年12月 16日,顯係曾國富任意偽簽。王杏芬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 103年6月9日,然債務成立日期與清償日期為同日,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足見系爭200萬元借據不實云云。惟查,如 上所述,陳冠嘉與被上訴人之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陳冠嘉生前於104年8月5日止,累計積欠被上訴人王杏 芬200萬元、被上訴人王榮達95萬元等借款債務屬實。則縱 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據或本票確係曾國富所偽造,仍難憑為否 認上情之依據。且王杏芬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成立日期與清償 日期為同日,乃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執此遂謂被上訴人王 杏芬對陳冠嘉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實在。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尚難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透過曾國富陸續將全數借款交付陳冠 嘉收受無誤,陳冠嘉與被上訴人之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陳冠嘉生前於104年8月5日止,並已累計積欠被上 訴人王杏芬20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王榮達95萬元借款 債務。被上訴人之主張,要屬可採,上訴人之前開各項主張 ,或屬無據,或屬不影響被上訴人對陳冠嘉之借款債權存在 ,均無可採。雖王榮達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150萬元,惟被 上訴人王榮達陳冠嘉既僅有95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債 權部分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榮達於104 年4月24日對系爭土地所設定王榮達抵押權所擔保之95萬元 債權不存在;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杏芬於103年6月9日對 系爭土地所設定王杏芬抵押權,對上訴人均無抵押債權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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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陳冠嘉生前與曾國富之LINE對話內容(以下錯字部分為對話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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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嘉(小偉)發話內容 │曾國富發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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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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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偉4月10日270萬利息到期,先予提│
│ │醒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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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傳影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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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大頭的錢沒還我,又化光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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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欠我4個月的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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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們自己要處理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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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只是講給你聽而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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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低調貼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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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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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哥利息星期一,中午給你好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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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晚沒娶到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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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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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次如有這情形.提早跟我說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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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 YOU貼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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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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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哥幫我查一下這期是多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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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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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K貼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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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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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235萬. │
│ │利息58750元 │
│ │7月到期20萬 │
│ │8月到期40萬 │
│ │10月到期20萬(大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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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中午之前給你好嗎, │ │
│昨天收貨款收到支票,不好意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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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油貼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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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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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萬怎沒消息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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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蘇大哥真次拿銀行解約文件提領│ │
│, 那邊銀行已辦妥, 等另一同事過幾│ │
│天返台帶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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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這期的利息我要星期一才能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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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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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傳影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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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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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錢几點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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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點聯絡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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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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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了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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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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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分回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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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讚貼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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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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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了時間告訴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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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K貼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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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位好友, 緊急消息, !有人在網上│
│ │傳馬航墬海影片,不要打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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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哥不好意思, 我的錢要明早銀行開│ │
│門才能提領, 再跟你延一天, 餘款明│ │
│天一點左右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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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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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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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賣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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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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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萬金主在催. 快擋不住了. 可能會│
│ │叫我處理全還! │
├────────────────┼────────────────┤
│了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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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使貼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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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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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的國家--台灣》 │
│ │http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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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295萬. │
│ │利息73750元 │
│ │7月到期20萬 │
│ │8月到期40萬 │
│ │已不計入10月到期20萬(大頭) │
│ │20萬頃於這幾日內處理. 擔心金主要│
│ │全部收回全部本金. 到時就沒得商量│
│ │.麻煩了 │
├────────────────┼────────────────┤
│了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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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且也無法換別金主了 │
├────────────────┼────────────────┤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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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