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 簡字第110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計算書所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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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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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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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八、一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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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八、一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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