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而該契約書第13條已約定,遇有爭執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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