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賴德燦
賴烱林
被 告 賴雪江
賴永發
賴永谷
賴瑩家
賴永裕
賴永欽
賴盈達
賴冠良
賴慶吉
賴敬坤
賴駿毅
賴錦章
賴哲榮
賴慶鴻
賴威宇
賴哲高
賴慶曉
賴守仁
賴守德
賴慶儒
祭祀公業賴文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一
被 告 祭祀公業賴三合
特別代理人 賴清一
被 告 賴瑞祥
賴錦燦
賴錦洲
賴芳蘭
賴杏秋
賴芳梅
賴其正
賴其明
賴其忠
賴其禮
賴秀容
祭祀公業賴五常
法定代理人 賴山
上列原告就被告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之情形 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 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學者稱之為主 參加訴訟。主參加訴訟係第三人自為原告而提起之獨立訴訟 ,須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共同訴訟,且須就他人 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或因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 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始得為之。至所謂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係指第 三人對於本訴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第三人雖為自己有所請求,如 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為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存在者,則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再所謂主張因他 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 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即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之權利 ,有因本訴訟之結果而受侵害之情形。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 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若認欠缺此項要件,於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仍須 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 駁回之。在當事人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如不具 備主參加訴訟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亦 應以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 6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等係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 派下,前經嘉義縣政府於民國70年府民行字第19427號公告 在案,原告賴德燦乃係該派下員賴樹之繼承人,即對本訴訟 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又因本訴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 號)之訴訟結果,其權利將有被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條規定,於105年9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 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除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及祭祀 公業賴五常外,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房 份關係及祀產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等語(見附件一,本院卷第8
頁);嗣於105年10月28日再具狀更正聲明及減縮訴之聲明( 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34頁)等語。
三、經核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與被上 訴人賴雪江等(按即本件所列被告)間(另按本件原告未就 該案被上訴人賴宥良、賴孟毅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確認派 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聲明為:除原判決廢棄外,「㈠確認祭 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全員,對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房份 存在。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現員就祭祀公業賴文 、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 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三之1所示「 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 等內容,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起訴狀附表三之2),均 非真正。㈣確認被上訴人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 起訴狀附表四之1、2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 時間、設立人、設立目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㈤確 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㈥前項情形,倘認祭祀公業賴 文解散成立,則請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無效。」而本件原 告所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其更正後訴之聲明為「確認起訴 狀附表一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共參紙壹樣所示對祭祀公業賴文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確認起訴狀附表二祭祀公業 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及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所示 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確認起訴狀附表三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起 訴狀附表四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對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確認起訴狀附表五祭祀公業賴三合 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賴三合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等語,查原訴訟兩造主張之聲明暨訴訟 標的,與原告所提聲明暨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為新訴,原 告所提本訴主參加之訴之聲明(遑論漏未對賴宥良、賴孟毅 起訴)是否足以排斥原訴訟兩造主張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 ,亦非無疑;原告亦未就原訴訟之祭祀公業賴五常為何聲明 ,為自己另行有所請求或主張,自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合 。依上揭法條暨實務意旨說明,如原告其所主張之權利,並 不能排斥為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者,則無許其提 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原告就本件在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 核未具備主參加訴訟之成立要件,而僅具備獨立之訴要件; 又因本件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均坐落於嘉義市○ 區○○路000巷0號,且原告已於106年7月6日具狀聲請移送 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