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5年度,14號
TNHV,105,家上易,14,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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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4、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瑋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
家訴字第30、5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被上訴人下列第四項請求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環1對、鑽戒1只、紅寶石戒指1只。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 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 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向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被上訴人則於105年3月24日 以兩造間解除婚約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合併 判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 家上易字第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因此二訴訟均係以解除兩造間婚約 為由,相互請求返還贈與物,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節 省訴訟資源,爰將上開二事件合併審理。
二、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 979條之1、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關於金錢部分求 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萬2,000 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之本訴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5年6月20日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錢請求部分,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2、2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 中原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2,000元,嗣亦減縮請求為38 萬元,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三、次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 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 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 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 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 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其所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 之第一審判決,然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是第一審 判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數項訴訟標的、或本訴與反訴,其 以一判決為裁判者,無論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如何,被上訴人 均得對該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件被上訴 人就其反訴部分既受不利判決,且與上訴人上訴部分同屬一 判決,自得提起附帶上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103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10 日訂婚之前,遵循古禮事先給付被上訴人9萬2,000元供其購 買禮餅(價值6萬元)、牲禮(價值2萬元)、衣服(價值1 萬2,000元)之用,並於訂婚當日贈送58萬元之聘金、黃金 項鍊1條、黃金手環1對(上開二物價值合計8萬8,700元)、 鑽石戒指(價值14萬5,000元)、紅寶石戒指(價值5萬5,00 0元)作為訂婚禮物。
兩造訂婚前曾約定婚後每人每月分別存入1萬元作為家庭生 活費用之共同基金,以支付日常生活之開銷,詎訂婚後被上 訴人竟表示婚後不願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應由上訴人全 額負擔所有生活開銷。上訴人乃感兩造婚前即因意見分歧甚 大而產生爭執,甚至上訴人之母願意幫被上訴人支付每月5, 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但被上訴人仍不願意分擔每月之家 庭生活費用,上訴人遂於104年8月17日當面向被上訴人表示 解除婚約
上訴人因婚約關係而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物品,雖非於 訂婚時日所給予,惟亦係兩造婚約存續中以結婚為目的所給 之贈與,自屬婚約之贈與物。兩造間之婚約既經解除,爰依 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67 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環 1對、鑽石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1只返還予上訴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並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依上,就有關 給付被上訴人購買禮餅(價值6萬元)、牲禮(價值2萬元) 、衣服(價值1萬2,000元)等合計9萬2,000元部分捨棄,並 減縮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環1對、鑽戒1只、紅寶石戒指1只。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於104年8月10日舉行訂婚儀式訂立婚約後,上訴人竟於 同年月3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於訂婚後已與其他女子同居月 餘,其要取消兩造間之婚約。嗣於104年10月17日稱其已與 訴外人林○芳結婚,並將身分證給被上訴人確認。事後上訴 人之母親雖要求上訴人與林○芳離婚,並持上訴人之身分證 (配偶欄為空白)、戶口名簿向被上訴人祈求諒解,惟被上 訴人已心灰意冷,無意願結婚,便於104年12月7日以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161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故兩造間解除婚約之原因,並非因被上訴人不願於婚後支 付任何家庭生活費所致。
上訴人於訂婚後之104年8月底,向被上訴人表示兩造從8月 起每月提1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當時並非完全 拒絕,僅表示「婚後」再由兩造每月分別存入1萬元作為家 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基金。況協議分攤費用僅為將來兩造婚後 家庭生活事項,應由兩造溝通協調,與婚約無關。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表示婚後不願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為由,主張其 於104年8月17日當面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婚約,於法無據。 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附帶上訴(即反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請求:
兩造於104年8月10日舉行訂婚儀式,被上訴人當日贈與上訴 人黃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鑽戒1只、西裝1套、皮鞋1 雙、12禮等物。惟上訴人竟於104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其於訂婚後已與其他女子同居月餘,要取消兩造之婚約,嗣 於104年10月17日又稱其已與訴外人林○芳結婚,並持其身 分證予被上訴人確認,雖事後又與林○芳離婚,惟被上訴人 已難容忍,故於104年12月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611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 月8日收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返還 贈與物,另依同法第977條第1、2項並請求損害賠償。 返還贈與物部分:
兩造婚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訂婚時除贈與上訴人之白 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外,另贈與西裝1套 、皮鞋1雙及12禮。惟該西裝、皮鞋係為上訴人量身訂做, 且該12禮屬於訂婚禮俗中之回禮,均屬民法第181條但書規 定之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上訴人自應償 還其價額。從而,上訴人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仍受有由 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贈與物之利益,爰請求上訴人原物返還 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上開二者價值合計10萬元)、 鑽石戒指1只(價值3萬8,000元),並返還西裝1套(價值3 萬8,000元)、皮鞋1雙(價值6,000元)及12禮(價值5,000 元)之價額合計4萬9,000元(3萬8,000元+6,000元+5,000 元=4萬9,000元)。
損害賠償之部分:
本件婚約之解除,上訴人為有過失之一方,被上訴人並無過 失,故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包括:預定 結婚會場費用1萬元、新娘秘書訂金1萬元、樂團訂金1萬8,0



00元、治裝費1萬2,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8萬元。 依上,爰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將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 只返還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7,000元及返還白金項鍊1條、黃 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捨棄西 裝、皮鞋、12禮部分之請求(合計4萬9,000元),並附帶上 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8萬元。二、上訴人則辯以:
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婚約後,始於10 4年9月19日與訴外人林○芳會面,並於104年9月25日詢問林 ○芳是否願意以結婚為前提而與上訴人交往,在兩造認識至 解除婚約期間,上訴人與林○芳並無交往,且亦未與他女子 同居,故上訴人依法解除婚約,有憑有據,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實無理由。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丙、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
兩造於103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嗣於104年8月10日訂婚 ,並約定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惟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 與訴外人林○芳結婚,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離婚。 上訴人曾於訂婚前給付被上訴人9萬2,000元供其購買禮餅( 價值6萬元)、牲禮(價值2萬元)、衣服(價值1萬2,000元 )之用,並於訂婚當日贈與被上訴人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 環1對(上開二者價值共8萬8,700元)、鑽石戒指1只(價值 14萬5,000元)、紅寶石戒指1只(價值5萬5,000元)及聘金 58萬元。
被上訴人於訂婚當日贈與上訴人黃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 (上開二者價值共10萬元)、西裝1套、皮鞋1雙、鑽戒1只 (價值3萬8,000元)及12禮(價值5,000元)。 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611號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婚約,並依同法 第979條之1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婚約而 受贈之物,於法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除婚約,並依 同法第977條及第979條之1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解除婚約所 受損害及返還因婚約所受贈之物,於法是否有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訂婚,並約定於10 4年11月27日結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104年 8月10日訂婚當日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105年度司家調字 第84號卷第8頁、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卷第60至64頁),可 堪信為真實。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有其他重大 事由」者,則應取決於該事由是否嚴重妨礙結婚後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斷,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該事由已難以期待可 維持婚約時,始得認係重大事由而得解除婚約。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舉行訂婚儀式後,因對婚後生活費用如 何分擔意見不同,其已於104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陳○○緞於原 審到庭證稱:「訂婚後一個禮拜後的某天,我開門出去,聽 到乙○○與甲○○說如果既然兩個人對於家庭觀念差太多, 我要退婚,我聽到甲○○說『要我拿錢出來沒有辦法,因為 我母親教我女人要把錢放在身上,所以不會拿錢出來』…」 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王○鈴於原審證述:「婚約 根本沒有約定1萬元的部分,是乙○○自己跟甲○○講的。 」、「乙○○說要解除婚約之後,有電話聯繫。後來8月20 日還有去乙○○家,原告的母親一直安撫我女兒,希望我女 兒嫁給乙○○…」、「(問:證人王○鈴及被告有無同意原 告解除婚約?)沒有。」、「(問:就你的認定,原告何時 說要解除婚約?)8月底跟我女兒說要解除婚約」等情(見 原審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以觀,顯 然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惟當時被 上訴人並未同意解除。再兩造對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 雖有不同意見,但此究係結婚後始會發生之問題,婚前並無 此問題,且婚後尚有許多時間可溝通及協議,不須急於一時 ?又縱無法達成協議,然民法第1003條之1已規定「家庭生 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既有法律可資遵循以求解 決,則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不至於嚴重妨礙婚後 兩造之共同生活;況許多夫妻婚前,甚或婚後亦都未約定家 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但渠等之婚姻仍繼續維持;準此,兩造 是否約定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不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9款所規定之「重大事由」,故上訴人依該條款之規定 解除婚約,應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婚約之效力。



雖上訴人解除婚約不生效力,自不得主動依民法第979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婚約而贈與之物。惟因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訂婚後另與訴外人林○芳結婚而解除婚約,該解 除依法有據(另詳後述附帶上訴部分之理由)。則兩造之婚 約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返還贈與物,仍屬有據。查上訴 人事先給付被上訴人9萬2,000元供其購買禮餅(價值6萬元 )、牲禮(價值2萬元)、衣服(價值1萬2,000元)之用, 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見本院卷第105 頁),僅請求返還贈送之訂婚禮58萬元、黃金項鍊1條(品 名、重量見原審105年度司家調字第84號第11頁)、黃金手 環1對(品名、重量見同上卷頁)、鑽石戒指1只(品名、重 量見同上卷第12、13頁)及紅寶石戒指1只(品名、重量見 同上卷第12頁),依上說明,自屬於法有據。原審認上訴人 不得請求返還,尚有未洽。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黃金項鍊1條、 黃金手環1對、鑽石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1只,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即反請求)部分: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 婚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 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 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0日舉行訂婚儀式,並約定於 104年11月27日結婚,惟上訴人竟於104年10月14日又與訴外 人林○芳結婚,被上訴人即於104年12月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 郵局161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回執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 原審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卷第20至21頁),並有上訴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105年度司家調字第84號卷 第21頁),且據證人林○芳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與乙 ○○之前104年10月14日有辦登記結婚,他是說以結婚為前 提來交往,所以希望我可以先跟他辦理結婚登記,因為他跟 我說他有跟一個女生相親認識,他們結婚上有問題,觀念不 合,那女生甲○○對他有糾纏,他說既然我們是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希望可以先辦登記。我們辦完結婚沒幾天,乙○○ 跟他媽媽來找我,就說那女生要告我們兩個,他媽媽擔心,



所以我們就先辦理離婚,現在我們還是交往中。」等語(見 原審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卷第13頁)。顯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兩造訂婚後再與林○芳結婚乙事確屬實在。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婚 約,自屬有據。
損害賠償之部分: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訂婚後另與他人結婚為由,請求依民法 第9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解除婚約,既屬有理由,則上訴人 就本件解除婚約事由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並無過 失,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因解除婚約所 受之損害。茲就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於下: 財產上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婚約已支付結婚會場費用1萬元、新 娘秘書訂金1萬元、婚禮樂團訂金1萬8,000元等情,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訂貨二聯單、收據各1紙為證(見 原審105年度司家補字第358號卷第14至16頁),且核與一般 民間結婚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相當,故屬真實及合理。至治 裝費1萬2,000元,並未提出收據,且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捨棄(見本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卷第141頁);故該 部分費用不予列入。是以,應認其請求之支付準備婚禮費用 合計為3萬8,000元(1萬元+1萬元+1萬8,000元=3萬8,000 元),洵屬有據。
非財產上之損害:
兩造間已公開舉行訂婚之儀式,並已拍攝婚紗、為諸多結婚 之準備,因上訴人與他人結婚而解除婚約,致被上訴人必須 面對親友之垂憐之眼神、關心之壓力,精神上自感到相當之 痛苦。又被上訴人現年28歲,目前為○○商行之美容師,10 4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企業 行投資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卷第102頁正反面);而上訴 人現年37歲,任職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報稅 所得為41萬6,954元,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01頁),茲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之 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許。 返還婚約贈與物部分:
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婚約,其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贈與物,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婚約關係曾贈與上訴人白金項鍊1條(



見原審105年度司家補字第358號第17、18頁照片)、黃金項 鍊1條(見同上卷頁照片)、鑽戒1只(見同上卷第18頁), 西裝1套、皮鞋1雙及12禮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3張及照片 數張在卷為證(見原審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卷第67、78頁 )。而於本院審理中已據被上訴人表示捨棄西裝1套、皮鞋1 雙及12禮等合計價額4萬9,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其就其餘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鑽戒1只之請 求返還,應屬於法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環1對、鑽石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1只,洵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6條 之1、第97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8,000元及自105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返 還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鑽戒1只,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逾越28萬7,000元 即應予准許之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或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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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