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9號
TNHV,105,上易,49,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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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郭文章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複 代 理人 錢冠頤
上 訴 人 張素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上 訴 人 郭永銘郭國慶之承受訴訟人)
      郭永忠郭國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 訴 人 李明宗
      李冠緯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清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七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三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三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方案所示,即:㈠編號1部分面積一一三六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12部分面積三 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永忠郭永銘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一二○六二六分之六三七六三、一二○六二六分之 五六八六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2部分面積四二四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九七點 二七平方公尺、編號8部分面積四五點六九平方公尺、編號11 部分面積一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李 明宗、李冠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㈢編號3部分面積二五八點○六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一七點 五八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四四點○四平方公尺、編號10 部分面積一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張素珠取得。㈣編號4部分面積二七五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9部分面積四二點



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文章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郭國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郭永銘、郭 永忠2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郭 永忠、郭永銘各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162/10000、1838/10000;郭永忠取得同段134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即郭國慶之全部應有部分),彼等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李冠緯李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175.34平方公尺;同段1349地號、地目建、面積1, 237.18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1,174平方公尺;同段227之1地號、地目 建、面積1,237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兩造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土地充分利用,爰 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 。丙方案將李世清等3人及張素珠之分得土地拆成兩塊,限 制土地之使用,且該方案雖依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予以分 割,但因地上建物均已老舊,並無經濟價值,無保留之必要 。在原審請求判決分割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於本院請 求判決分割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
二、上訴人李明宗李冠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 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主張採如後附圖乙分割方案。其 餘上訴人郭永忠郭永銘郭文章張素珠部分,則以:主 張採如後附圖丙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有3間建物,門 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里○○○00○0號、14之2號 、14之1號,其中18之5號房屋目前由上訴人郭永忠郭永銘 居住使用;14之2號房屋由上訴人張素珠居住使用;14之1號 房屋由郭文章居住使用。另系爭土地南側鄰接同段1344地號 土地,現況為道路,可以對外通行,如丙方案分割,與現共 有人使用現況相符,避免地上房屋遭拆除而損及其等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
李明宗李冠緯部分:同意採如原判決附圖1方案分割。 ㈡郭國慶郭文章張素珠部分:採如原判決附圖2方案分 割。
三、原審判決: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一一七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三四九地號、地 目建、面積一二三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七五點三四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郭國慶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六○三點 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明宗、李冠 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丙部分面積三○一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張素 珠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三三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上訴人郭文章取得。
㈡上訴人郭文章應分別補償上訴人郭國慶、被上訴人、上訴 人李明宗李冠緯張素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四、上訴聲明:
郭永銘郭永忠郭文章張素珠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即採如後附圖丙方案分割)。 ㈡李明宗李冠緯部分:採如後附圖乙方案分割。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主張採如後附圖乙方案分割。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5.34平方 公尺、同段1349地號土地面積1237.18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法亦無限制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合併分割。 ㈡分割後願保持共有:
郭永忠郭永銘
李世清李明宗李冠緯
㈢兩造均同意分割後不用找補。
二、爭執事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如後附乙或丙方案分割較為 妥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法亦 無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共有 人間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合併分割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 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建」,其中成功段13 48地號土地面積1175.34平方公尺、同段1349地號土地、 面積1237.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 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而系爭土地南臨約6.6公 尺寬之道路,其中1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劉厝段227地 號)有門牌號碼西港區大竹林18之5號加強磚造1層,及鋼 板石棉瓦、磚造建物各1棟坐落其上,上開建物目前由上 訴人郭永忠郭永銘居住使用,其中鋼板石棉瓦建物現供 停車及堆放雜物;另13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劉厝段227 -1地號)現有門牌號碼西港區大竹林14之2號磚牆木架頂 石棉瓦搭建之1層建物,及大竹林14之1號磚造1層之建物 坐落其上,其中14之2號建物現為上訴人張素珠及其兒子 林俊成居住及堆放雜物使用,14之1號建物目前為上訴人 郭文章居住使用,相鄰14之1號建物旁之鐵皮屋亦為上訴 人郭文章起造及居住使用;上開大竹林18之5號、14之2號 建物中間之土地,現況閒置無地上物;另14之1號建物西 側相鄰土地,現有磚造屋瓦建物坐落其上,現況破舊無人 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南側如後附圖乙案之5-8即後附圖丙



案之7-12部分,現供道路使用乙節,亦據原審及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南側臨路約6.6公尺道路, 目前有門牌號碼18之5號、14之2號、14之1號磚造、鋼板 石棉瓦、鐵皮屋建物坐落其上,且分屬不同人所有及居住 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圖乙方案不可採之理由:將會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 牌號碼西港區大竹林18之5號加強磚造1層,及鋼板石棉瓦 、磚造建物各1棟坐落其上,上開建物目前由上訴人郭永 忠、郭永銘居住使用,其中鋼板石棉瓦建物現供停車及堆 放雜物;門牌號碼西港區大竹林14之2號磚牆木架頂石棉 瓦搭建之1層建物,現為上訴人張素珠及其兒子林俊成居 住兼作業場所及堆放雜物使用;門牌號碼西港區大竹林14 之1號磚造1層之建物,目前為上訴人郭文章居住使用,相 鄰建物旁之鐵皮屋亦為上訴人郭文章起造及居住使用;雖 興建均有30-40年,然均係共有人長久以來生活所繫,如 因本件共有物分割予以拆除,彼等將失賴以養生立命之所 ,尚非最佳之策。是如採附圖乙方案分割,將會拆除郭永 忠及郭永銘之部分地上建物,郭文章張素珠所有地上物 將拆除近半,幾近無法使用,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採丙方案之優點為:上訴人郭永忠郭永銘二人受分配在 編號1、12,上訴人郭文章受分配在編號4、9,均為彼等 房屋坐落位置,不必拆除地上物,且單獨一筆,方便以後 規劃使用。上訴人郭永忠郭永銘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 關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李冠緯李明宗於分割後仍願保 持共有關係,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分割後張素珠受分配 在編號3、10及6、7部分,除編號7、10部分為道路外,雖 編號6面積僅有17.58平方公尺,惟編號3即其現房屋坐落 位置,可免被拆除,其本人亦主張採丙分割方案。分割後 被上訴人、上訴人李冠緯李明宗3人仍共有編號2、11及 5、8土地,雖分為兩筆,惟編號2部分土地面積424.74平 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97.27平方公尺,面積均足以興建 建物使用。
㈣從而,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客觀情狀、對 外通行問題、位置等情,認依上訴人郭永忠郭永銘、郭 文章、張素珠主張如附圖丙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將兩造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 75.34平方公尺;同段1349地號、地目建、面積1237.18平 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方案所示,即:編號1部



分面積1136.88平方公尺、編號12部分面積38.46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郭永忠郭永銘取得,並按應有部分63 763/120626、56863/120626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 面積424.74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97.27平方公尺、編 號8部分面積45.69平方公尺、編號11部分面積14.49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明宗李冠緯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258. 06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17.58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 面積44.04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面積17.3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張素珠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275.66平方公 尺、編號9部分面積4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文 章取得。較為妥適。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如後附圖乙、丙方案分割,共有人 均不能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如圖說增減面積欄所載, 惟兩造均同意分割後不用找補,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本 院不另諭知依附圖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共同人間之找補 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 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丙方案所示,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原審採如原判 決附圖一方案所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係審酌共有人之各分割方案,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 作決定,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 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 │ │1348地號 │1349地號 │ │
├──┼───────┼─────────┼─────────┼─────┤
│⒈ │郭文章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
│⒉ │李世清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⒊ │李明宗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⒋ │李冠緯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⒌ │張素珠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
│⒍ │郭永忠 │10000分之162 │2分之1 │200分之53 │
├──┼───────┼─────────┼─────────┼─────┤
│⒎ │郭永銘 │10000分之4838 │0 │200分之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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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