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謝易呈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上訴人 洪東元
吳家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亦有適用。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就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塗銷或撤銷之客體, 土地部分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訴本 院後追加同段000地號土地;建物部分為同區段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建物,嗣上訴本院 後,追加同區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 ○○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核其所為追加聲明 ,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追加塗銷、撤銷之客體,揆諸上開規 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洪東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訴外人謝榮輝為東南汽車行之靠行司機,詎其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7日1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8 時18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遵守該交岔路口處設置 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紅 燈,猶闖紅燈,適有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謝順安(即上訴人之 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吳鳳南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謝榮輝仍貿然往 前行駛,乃由後追撞前方停紅燈之謝順安所騎乘之機車後方 ,使謝順安人、車倒地,且其機車在遭謝榮輝車輛撞擊後, 仍繼續遭推行至撞上嘉義市東區軍輝橋橋頭後始停止,致謝 順安當場受有到院前心肺停止、左肱骨骨幹骨折、脾臟破裂 等之嚴重傷害,嗣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即已死亡,雖經急 救,仍於同日19時21分急救無效而往生。
⒉謝榮輝駕駛計程車之執行業務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東南汽車行係謝榮輝之僱用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受僱人謝榮輝及其僱用人即東南汽車行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嗣經本院另件104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 宣告訴外人謝榮輝、東南汽車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35,085元,並已判決確定。 ⒊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東南汽車行既為 上訴人之債務人,而被上訴人洪東元為其負責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吳家和係東南汽車行之實際負 責人,於103年7月7 日曾簽收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即已知悉洪東元因係東南汽車行之名義上之負 責人,可能背負高額債務,詎被上訴人等竟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之合意,於104年2月13日虛偽成立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 權,並於同年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收文字號:嘉竹地字第7860 號,下 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礙上訴人債權之行使 ,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被上訴 人洪東元除上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可供清償上 開債務。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113條規定自應負回 復原狀之責;爰代位被上訴人洪東元行使民法第113 條權利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 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備位聲明部分:
1.若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依法有效 ,然被上訴人間並無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系爭抵押權設
定顯有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上訴人 自得聲請撤銷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
2.縱認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等於行為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前揭債權,而被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東南汽車行已經本院另件判決確定需與 其受僱人謝榮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設定抵押權時明知有 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且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吳家和因 其簽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明知其情事, 且事後被上訴人洪東元借得之金錢又已不知去向,上訴人自 得聲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13日 所為設定抵押擔保6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洪東 元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16日所為 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洪東元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抗辯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應由其負擔舉證之責。上訴人 稱被上訴人間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之真實性負擔 舉證責任,顯有誤會。
⒉東南汽車行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洪東元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可稽,與被上訴人吳家和 無涉,吳家和僅為借款人,與系爭債權無涉。
⒊被上訴人已提出借據、儲金簿、匯款單為據,證明被上訴人 間之借款關係並非虛構,且吳家和確實有給付借款予洪東元 ,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自非屬詐害債權,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應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洪東元於104年2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 爭抵押權,實向吳家和借款49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5,50 0元,5年後一次還清,此有借據為證。嗣後被上訴人吳家和 於同年2月13日、2月16日分別匯款150萬元、340萬元至洪東 元之帳戶,又被上訴人洪東元亦依約按月支付利息迄今,有 吳家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匯款單可資為證。
⒉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吳家和確有將金錢交
付予被上訴人洪東元,已如上述,系爭抵押權行為既屬有償 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須具備被上訴人之法律行 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及被上訴人洪東元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吳家和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等要件,惟上訴人迄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吳家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爰再提出吳家和之存摺,證明被上訴人吳家和確有上開支付 洪東元490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洪東元亦有按月支付25, 500 元利息之事實,是被上訴人間確存有借款關係,其餘答 辯同前。
㈡、被上訴人洪東元則以:本人洪東元確向被上訴人吳家和借款 49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家和等語。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13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洪東元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㈢備位聲 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16日所為抵押權 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洪東元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吳家和則求為駁回上訴,被 上訴人洪東元於本院未到庭。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訴外人謝榮輝為被上訴人東南汽車行之靠行司機,於103年7 月7日18 時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 鳳南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時,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 害人即上訴人之父謝順安所騎乘之機車,致謝順安當場受有 到院前心肺停止、左肱骨骨幹骨折、脾臟破裂等嚴重傷害, 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於同日19時21分急救無效過世。 ⒉訴外人謝榮輝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原法院於104年4月28日 以10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 ,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⒊東南汽車行係謝榮輝之僱用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及 喪葬費用,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訴外人謝榮輝、東南汽車行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5,085元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上訴人是否尚未對合夥即東南汽車行為強制執行無效果 ,而不得逕對合夥人洪東元為提起本件訴訟?
⒉若得提起,則:
⑴先位聲明部分:
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13日所 為設定抵押擔保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是否有據? 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東元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 有理由?
⑵備位聲明部分
①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13日所 為設定抵押擔保600 萬元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 法是否有據?
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東元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 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 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及49年台上字第 118 號判例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民法第681 條固 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然需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始 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準此,上訴人請求合夥人 就合夥債務連帶負其責任,自應就其已對合夥財產即東南汽 車行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部分先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 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 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 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 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64號判例參照)。㈢、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向合夥 之東南汽車行請求給付賠償或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未清償之 金額若干。又上訴人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東南汽車行及被 上訴人洪東元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其主張執行之標的僅為 被上訴人洪東元名下之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調閱東南汽
車行名下之財產後,命其補正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之證明,並陳報欲執行之標的,惟上訴人僅陳報略稱:「東 南汽車行之所得明細表中所示之103 年度所得均非持續性之 收入,故無所得可供執行;另財產清單中列示之汽車因位置 不明,債權人亦無法執行,故債權人對東南汽車行執行後並 不足清償」等語(見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216號卷104 年 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無法使本 院形式上判斷債務人現存財產是否足以清償本件債務,進而 審查可否對合夥人強制執行之要件」為由,難認聲請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32216號執行卷等核閱無訛。
⒉又東南汽車行仍合夥營業中,此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102年至105年間該汽車行持續營業中,且其汽車數量維持 在9部,既未經強制執行上開計程車,尚難逕自判斷東南汽 車行究竟財產總和為多少,是否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更 無從確知其不足之金額為多少;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堪認上 訴人對於合夥人即被上訴人洪東元之連帶清償請求權,尚未 發生,是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是否為真,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東元間既尚無債權人與債務人 之關係,則其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否為通謀 虛偽成立、就系爭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詐害 債權之行為,尚無確認利益可言,其代位被上訴人洪東元行 使民法第113條或依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或請求撤銷詐害債權,其先位、 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向東南汽車行強制執行無效果等語,並提 出原審法院執行處函文及債權憑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至148頁);惟上開債權憑證載明「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 ,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 行」等語,既係「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致未能全部執行」,則上訴人是否已盡調查東南汽車行財 產義務之能事,殊有可疑。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上開東南汽 車行財產清單,其現尚有9 部計程車營業中;雖上訴人聲稱 :因計程車位置不明,債權人亦無法執行等語;然既有計程 車存在,上訴人自應查明計程車位置所在予以強制執行,方 為正途,況正常狀態下,計程車當定期返回計程車行,未返 回為變態,上訴人亦未舉證何以計程車不返回東南汽車行, 且從法院執行實務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有關分期借款或
動產抵押之車輛,借款不為清償時,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時 ,債權人均能尋得車輛為強制執行,則其所稱上開車輛位置 不明,以為對合夥財產執行無效果之證明等語,尚非無疑。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其對於被上訴人洪東元之連帶清償請求權,自尚未發生 ,是上訴人依代位行使民法第113條或同法第244條第1、2項 之規定,先位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備位請求確認就系爭消費借貸之債權、物權 行為均無效,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