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96號
TNHV,105,上易,29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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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訴人即附 陳禹璁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葉立宏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50 分許,未 戴安全帽,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之鐵路平交道東側附近,而欲迴 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 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並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被 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生產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為了閃避而摔倒(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 上、下肢多處皮膚之開放性傷口、兩側顏面多處部位皮膚之 開放性傷口、門牙斷裂兩顆(下稱系爭傷害),並經醫囑:



宜休養一個月。
㈡、系爭事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上 訴人騎乘慢車於行車分向雙黃限制線路段未依標線行駛;迴 轉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上訴人騎乘腳踏車,雙黃線路段違 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 第3項第4款規定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行車注意義 務,為肇事主因。另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庭開庭時 ,其業已坦承其違規穿越雙黃線迴轉導致車禍主因在卷,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顯見上訴人 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請求項目,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及看護費:416,283元。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需支出醫 療費341,883元及醫囑宜休養1個月並需專人全日照護之看護 費用74,400元,合計支出416,283 元。其中顏面、兩側手肘 及膝蓋創傷後色素沉著,醫囑後續可接受雷射治療淡化色素 沉著所需之除疤費用12萬元,另因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因外傷 斷裂,造成咀嚼困難及發音之溝通障礙,常招人取笑模仿, 顏面及身體和四肢嚴重撕裂傷,需要整形美容恢復原貌,所 需拔除臨時活動假牙後之植牙費用為20萬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0元。
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共計需花費21,500元修復。 ⒊無法工作之薪資所得喪失部分:7萬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受有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工作,經醫 囑:宜「休養1個月」,被上訴人當時基本月薪為7萬元,故 請求上訴人賠償7萬元之薪資所得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具有EMBA高階管理碩士學位 ,且為○○○○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之外 科手術專業醫療人員並兼任○○○○○○女子高級中學(下 稱○○女中)之醫療人員,且常於各機關及大學院校演講授 課,前途似錦,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並經醫囑宜「休養1個月」。被上訴人受傷疼痛苦不堪言, 至今仍有失眠、失憶、焦慮、頭痛、頭暈、身體疼痛、精神 衰弱等症狀,雖已休養1個多月,但已無法再從事手術室專 業性的醫療工作,無法施展醫療救人之專業技術及理念,並 導致收入減少,加以上訴人迄今仍無悔意,致被上訴人精神



上痛苦不堪。且車禍致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現今存有頭痛 、頭暈、失眠、失憶及憂鬱等情形,後續尚且有併發後遺症 如腦癌、癲癇、殘障等,甚而死亡等風險,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30萬元,以資慰藉。上述金額共計1,807,783元。㈢、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機車直接撞擊騎腳踏車後方,導致上 訴人受傷,且訊據上訴人於原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係腳踏 車後輪遭撞(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現場腳踏車倒地及重 新立起之照片各1 紙(見警卷第15頁),其中腳踏車後輪有 彎曲變形之情形,惟其扭曲變形之情形,並非由被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所撞擊,理由如下:「由後方撞擊輪框,依常理 輪框理應往內凹陷,若由左右兩方所撞擊,其依其輪框凹陷 程度,腳踏車之後座下方之「擋泥板」及「擋泥板支架」、 「腳踏車主骨架」、「支撐腳架」,應有受損且受損程度應 不輕,惟上訴人之腳踏車,僅輪框彎曲變形,且變形之狀況 與撞擊常理不符,依其腳踏車輪框彎曲變形之嚴重度,本人 之機車受損程度理應不輕,但本人之機車前方並無撞擊之情 形,且現場無撞擊所產生之掉落物及撞擊痕,顯見上訴人當 日騎乘之腳踏車確定未曾遭被上訴人機車所撞擊,命其提出 腳踏車以供勘驗,竟稱車禍現場即不見,惟其竟可提出腳踏 車維修估價單求償;從而,上訴人前述其突然遭機車自後撞 擊,與事實相違。
㈣、依上,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7,783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18,571 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職權准被上訴人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6年7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就上訴部分,求為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搶快超車,從 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往東(自由路)方向行駛,行車速度未遵 守當地速限,亦未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突然侵入 快車道,撞擊前方直行車所致,致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措手不 及而被撞飛。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及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因警方提供證據與事實 不符,造成判定結果失真:
⒈警方手繪「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與電腦繪製之「交通事故 現場圖」內容不一致,勘驗圖中記載肇事雙方當事人車輛行 向皆為「直行」,現場圖中內容則否。
⒉當地速限40公里/ 小時,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內容認為當地速限50公里/ 小時,誤認被上訴人行車速度 (40至50公里/小時)為合法行為。
㈢、對於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13日府交運字第1050584067號函就 系爭事故之覆議意見,上訴人意見如下:
⒈在警方手繪之「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圖」中,「肇事經過及受 傷情形簡述」欄位記載發生碰撞當時,雙方車輛行駛方向皆 為「直行」,並經當事人在案發3日後即103年5月19 日於警 局簽名確認,當時雙方並未提告,應是當時真實狀況。 ⒉於有柵欄平交道附近,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或及時停車, 被上訴人之超速行為及未依規定道路行駛,此部分已經法院 判定確認,被上訴人因駕駛機車超速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
⒊腳踏車後輪被直接撞擊,導致後輪鋼圈嚴重扭曲變形,機車 前輪擋泥板有顯著碰撞掉漆痕;上訴人被機車車頭前擋泥板 撞飛,導致上訴人後腰處挫傷等,機車擋泥板有撞擊後之裂 痕,顯然是後車「追撞」前車造成結果,亦經法院判定屬實 。
⒋系爭事故現場僅機車刮地痕8.9 公尺,無煞車痕,顯然係機 車操作不當造成,因無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 辦法第13、50條規定實施定期檢查、每日行車前檢點,導致 機車制動器故障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遭受無妄之災。 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確實依現場碰撞跡證,判 定當時機車與腳踏車有無碰撞?如何碰撞?機車行車速度如 何?並查證當地路段的限速規定,做客觀專業結論?竟引用 錯誤數據,認為被上訴人超速行為合法行駛,與事實不符。 ⒍被上訴人稱係火車經過後才起步,事故地點離被上訴人機車 起步地,應是38.5公尺加上平交道兩柵欄之間寬度(約20公 尺),再加上柵欄至禁止停車線距離約4 公尺,並非被上訴 人所稱離事故點還不到40公尺距離,正確距離應約66.5公尺 (38.5+20+4 ×2 =66.5),顯係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事實 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⒎上訴人原前往生產路口,騎車至平交道前,遇上警鈴響,在 火車即將到來及柵欄放下後,始在柵欄前牽車迴轉,並在火 車即將到來之前完成迴轉動作,並騎乘一段距離後(約6 秒



),火車才通過,再騎車約4、5秒後被撞,顯係騎乘約10秒 後被撞,完全與事實相符,非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在其面前 迴轉。
㈣、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內容答辯如下:
⒈醫療與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共416,283元,對其中7張醫療收據共 1,733元,不予爭執。至其他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12 日 、103年5月31日等醫療收據費用與此事件無關。又被上訴人 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且 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因此事故而須住院治療,即表示非必要請 看護,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所提植牙所需費用、植牙手術耗材門診掛號醫療費 用及往返車資所需費用、醫療除疤痕費用等,此部分為非必 要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又發生事故當下,被上訴人的車已經騎了23年,屬於報廢車 輛,應無價值;況被上訴人主張機車維修費用21,500元,惟 機車維修之工資4 千元不合理,因其零件已無價值,無須再 以4千元的工資修理。
⒊無法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之補償費用總計7 萬,惟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於○○醫院工作,並無因此事件導致工作薪資損失 ,至其在○○女中兼職工作,僅生因此請病假11天(5 月16 日至同月30日)所受兼職薪資所得損失18,000元之損害,所 稱其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與事實不符。
⒋精神賠償金部分:
被上訴人預估後遺症及精神賠償金費用總計130 萬元,然其 預估後遺症純屬揣測,無法證明實際上之損失額;至其稱無 法再從事手術專業性醫療工作,且細究其所提診斷證明書, 並無記載被上訴人無法從事原來工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兩週後即回復上班,表示身體恢復良好,而其門齒斷裂二 顆部分,係屬假牙並非真牙斷裂,是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 金130 萬元,實顯突兀。又上訴人年僅22歲,因車禍身心受 創,目前在家中休養,無工作收入,家中母親患有眼疾無法 工作,僅父親工作上班,供養全家,尚得支付另位哥哥在學 費用,經濟拮据,無法幫忙。上訴人若再負擔被上訴人所要 求之鉅額賠償,上訴人將面臨極為沉重之經濟負擔,且系爭 事故上訴人雖有過失,無辜被波及,事故發生後亦積極表達 和解之意,但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30萬元,實屬過苛。 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查、每日行前檢查及



未配戴檢驗合格之安全帽等而導致受傷,爰主張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應負擔60%、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㈤、附帶上訴部分:
⒈本次事件上訴人兩顆門牙假牙斷裂,上訴人在銓真牙醫診所 實施牙橋假牙膺復治療,依臺南市立醫院106年2月24日南市 醫字第1060000104號函暨檢送摘要表內容,亦說明本次車禍 造成的問題已處理完成。
⒉上訴人曾於93年間因車禍造成兩顆門牙牙根斷裂,並非本次 車禍事件造成,已經原審查明,故上訴人主張該牙齒斷裂所 需之植牙費用,應與本案無涉,該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況上 訴人,尚未支出該筆費用,自不得請求支付。
⒊上訴人主張臉部整型費用部分,已經臺南市立醫院、○○醫 院及時代整形外科診所門診治療,並有醫療收據為憑,逾此 範圍,尚屬無據。且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支出 該筆費用,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
㈥、依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 額超過62,303元及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則求為駁回附帶 上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1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 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之 鐵路平交道東側附近,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 越地段穿越道路,並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慢車不得侵 入快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被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沿生產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疏未注 意行車速度,應遵守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而以超越 速限之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 入快車道行駛及車前狀況,致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上 訴人受有臉挫傷併磨損或擦傷、背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 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上下肢 多處皮膚之開放性傷口、兩側顏面多處部分皮膚之開放性傷 口及上門牙斷裂二顆之傷害。
⒉兩造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104 年12月17日 10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得



易科罰金,被上訴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10 5年3月30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
⒊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研議 結論認為:「一、陳禹璁騎乘腳踏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 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葉立宏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原審卷㈢第5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於79年8月出廠, 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1,500元,其中工資為4,000 元, 零件費用為17,500元。
⒌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無工作,102至104年度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6至121 頁)。被上訴 人為EMBA碩士畢業,於長期照護機構擔任護理師,月薪約 4 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02至104年度所得在47萬至 60 萬元,名下有某合作社投資5,000元(見本院卷第123至 129 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依法是否有據?若有,則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
⑴看護費:33,000元
⑵機車毀損:8,375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⑷整形除疤費用:120,000元
⑸植牙費用:200,000元
⒉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 比例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 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 年5月16日17時50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東區生 產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之鐵路平交道 東側附近,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 道路,並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沿生產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上訴人受有臉挫傷併磨損或擦傷、背挫傷、肢體多處 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因上開 行為,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 ,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壹日,未據上訴,因而確定。被上訴人亦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 年 度交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是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禁止迴轉之雙黃線路 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
㈡、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上訴人騎乘腳踏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 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經送臺南市政府覆議之結果,認上訴人 騎乘腳踏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認定,堪信為真。 是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火車經過平交道前6 秒即已迴轉,並於 直行約4、5秒後始遭被上訴人自後追撞,導致其腳踏車後輪 鋼圈嚴重扭曲變形,被上訴人機車前輪擋泥板有顯著碰撞掉 漆痕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 其前方迴轉,其措手不及而車子倒地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 54頁背面、第57頁),參以被上訴人係由西往東行駛,與上 訴人迴轉後之方向同向且在後方,並有平交道相隔,衡情其 於車禍之際,無從知悉車禍發生10餘秒鐘前,上訴人曾有迴 轉之事,且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員顏宇順至醫院詢問時, 即已向證人表示上訴人有迴轉(見原審刑事卷第38頁),斯 時兩造均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兩造警詢筆錄均係在車禍後近 半年製作,見警卷第1、3頁),其要無藉由製作筆錄之機會 ,得悉上訴人自承曾經迴轉之事實,足認其應係親自見聞上 訴人有迴轉之事實,是應以其陳述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 審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上訴人突然迴轉,措手 不及,為閃避上訴人,其往右,結果身體滑出去;機車先行



倒地並滑行一段距離後才撞到對方(見原審刑事卷第53頁背 面),而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距離平交道28.5 公尺處起,往東方向,於地面上留有8.9 公尺之刮地痕,而 葉立宏機車於車禍後停置在刮地痕東面終點處,陳禹璁腳踏 車則在葉立宏機車東北方約1.7公尺處等情(見警卷第11 頁 ),參以證人顏宇順於原審刑事庭具結證稱:前開刮地痕僅 有一道,且旁有機車車身油漆,車身摩擦柏油路留下來一點 白色的漆,故其判斷該刮地痕為機車所留(見原審刑事卷第 36頁),而現場照片所示刮地痕跡確有白色油漆刮地痕跡( 見警卷第19頁),相互參照以觀,可佐證人顏宇順前開證述 屬實,顯見當日發生碰撞之際,應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 後,滑行約8.9 公尺後,始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既 係機車倒地後滑行撞及腳踏車,衡情應屬整個機車車身一面 或前擋泥板撞擊腳踏車,當無可能發生上訴人所指機車前擋 泥板下緣破損處單點撞擊腳踏車後輪之情;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機車自後追撞,並由機車前擋泥板下緣破損處單點( 位置如本院卷㈠第63頁箭頭所示)撞擊腳踏車後輪(位置如 本院卷㈠第61頁箭頭所示),致其腳踏車後輪鋼圈扭曲變形 等語,即有可疑。是上訴人前開辯詞,難認有據。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 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植牙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因系爭事故 造成牙冠脫落、牙根斷裂,經醫師拔除後,並為牙橋治療, 現講話時呈現「落風」(臺語)現象,大力講話時假牙有噴 出之虞,有進行植牙必要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上開二顆門齒係因系爭事故致牙冠脫



落、牙根斷裂,此觀被上訴人在各牙醫診所病歷自明(見本 院卷㈡第75至79頁),臺南市立醫院函文所附摘要表雖稱上 開二顆門齒係93年間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 );惟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固曾在春天牙醫診所接受根 管治療,並製作牙套、牙冠及在其旁二顆牙齒制作牙橋以保 護上開二顆門齒,回復正常使用,嗣因系爭事故導致假牙掉 落,103年5月30日在春天牙醫診所治療時,即已載明假牙掉 落,而建議進行牙齒拔除及牙橋治療,其後在詮真牙醫診所 醫師亦建議二方案,即①首選為植牙,以其美觀咀嚼力最好 ;②製作4 顆假牙,並就其旁牙齒為牙橋治療,但假牙較細 有不穩之虞;被上訴人於斯時先行選擇②之方式,並於同年 9月間完成試戴,惟於104年10月24日回診時,發現4 顆假牙 有鬆脫現象等情,上開病歷載之甚明;足認上開二顆門牙牙 冠脫落及牙根斷裂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上開臺南市立醫院函 文有關93年間之治療經過,其年份係屬誤載,應為103 年間 方為正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上開二顆門齒脫落 或斷裂即屬有據,而其請求以植牙方式處理上開二顆門齒, 亦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而植牙費用每顆8 萬元, 合計16萬元,亦有上開臺南市立醫院函文載明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9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自屬有據 ,惟其既已於103年6月18日施作前開②之治療方式,並已給 付2萬元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81 頁),自應予以扣除,是 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14萬元之必要費用。至被上訴人另請求 給付上開二顆門牙兩側牙齒應施作牙橋,二顆牙橋各1 萬元 等語;惟依臺南市立醫院前揭函文所示,系爭二顆斷裂門牙 復原方式係前述二種方式擇一處理,本院既認請求植牙部分 為有理由,自無命上訴人另行給付製作牙橋之費用,其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斷裂者為假 牙,並非真牙,其請求植牙費用過高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前,雖曾有根管治療及牙橋治療,惟既為根管治療表 示真牙尚在,僅抽除其神經,其真牙牙根、牙齦仍然存在, 故有製作牙套保護真牙、製作牙冠保護牙齦之必要(牙套、 牙冠通稱假牙),在根管治療牙齒旁之牙齒所為牙橋治療亦 在強化、保護根管治療後之真牙,上訴人辯稱斷落者僅有假 牙,容有誤會。
⑵醫療除疤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兩側顏面多處部位皮膚開放 性傷口,有以醫療除疤必要,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載之甚明(見附民卷 第9 頁),是就其所受上開傷害,確有回復原狀必要,被上



訴人尚未就醫進行醫療除疤,無法確定醫療費用數額,雖臺 南市立醫院函覆稱:修疤每公分3,000元至1萬元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傷 口面積,本院無從據以判定所需醫療費用數額,被上訴人得 於進行醫療除疤手術後,檢據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醫 療費用,附為敘明。
⑶其他醫療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3,603元(含前 開103年6月18日製作牙橋所支出費用2 萬元在內),並提出 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醫院門診收據、詮真牙醫診所 醫療收據、時代整形外科診所門診醫療收費收據為憑(見附 民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73頁、80至84頁);上訴人則抗 辯被上訴人105 年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 傷害無關。查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包含兩側顏面多處部 位皮膚之開放性傷口,恐損及外貌及顏面神經,故其於 105 年至整形外科、神經外科就診,檢查上開傷勢是否恢復,有 無需要整形所支出之費用,尚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惟被上訴 人提出之105年5月12日由戴芳楟醫師看診之門診收據2紙( 見原審卷第84頁),其科別部分記載「其他項目收入」,無 法辨別是否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該部分費 用計有300 元,應予扣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其他必 要醫療費用為23,303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看護費,並提出105年5 月 31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惟 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查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南市立醫院關於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宜休養1 個月,該期間內是否需專人全 日或半日之照顧,該院函覆固稱:被上訴人受傷後前3 日宜 有人全日照護,之後宜有人至少半日之照護等語,有該院10 5年3月25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18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2、33頁)。惟本件被上訴人平日白天於○○醫院上班, 晚上於○○女中兼任護理師,為其所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 1個月內,被上訴人向○○醫院請公傷假1個月,向○○女中 請病假11日加計例假日4日合計15日(5月16日至同月30日合 計15日)需人看護等情,除有該校105年4月20日齊女人字第 1050002866號函及所附之被上訴人服務證明書、兼職費印領 清冊、出勤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至同年 6月1日後既可於○○女中兼職為護理師,並無他人看護必要 ,甚為明顯,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5日內有延請看護之必要 ,而前3日為全日看護,後12 日則為半日看護,而兩造同意



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元(計算式: 2000元×3 日+2,000/2×12日= 18,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⑵至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5月31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固記載「宜休養1個月並有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然 原審法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為何與先前之函覆說明有異,該 院函覆略稱:休養1 個月期間,病人因腦震盪後遺症之姿勢 性眩暈持續存在,故仍建議有專人照護,至於全日或半日則 根據病人自訴其作息時間而建議等語,有該院105年8月4 日 南市醫字第10500005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89頁 )。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依據系爭事故發生2 年後 之被上訴人陳述而為判斷,難認客觀正確,尚難採信。 ⒊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故損失薪資收入7 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當時白天任職於○○醫院及晚上在○ ○女中擔任兼職護理人員,茲就被上訴人在上開機關學校是 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分論如下:
⑴○○醫院:
被上訴人係自103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1日止在該院任職,曾 自103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6 日請公傷假,未遭該院扣減薪 資等情,有該院105年4月25日成附醫人字第1050006813號函 及所附之個人請假紀錄、員工薪資明細表、刷卡紀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42至49頁),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任職於 ○○醫院之薪資,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損失。
⑵○○女中:
被上訴人係自103年2月11日至同年7月1日止,在該校擔任兼 職護理人員,上班時間為每日18時至22時,每月薪資按時計 給,每小時194元,曾因系爭事故請病假11 日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為真。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病假11日而無法請 領該段期間之兼職薪資,其薪資損失為8,536 元(計算式: 194元×4小時×11日=8,536元)。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8,536 元,逾此範圍, 尚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
⑴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因過失而損壞被上訴人之 系爭機車,則對於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機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



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 更換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查系爭機車係79年8 月出 廠,為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1,500元( 工資4,000元,零件費用17,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系爭機車迄103年5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3 年9 月,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始符合回復原 狀之原則。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 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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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