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95號
TNHV,105,上,295,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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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陳俊吉 
      胡森福 
      鄭逢乾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
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胡森福鄭逢乾均為署立○○醫院之醫師, 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至101年4月間、98年1月間至 101年1月間,黃崇烈等人持他人之健保卡,由胡森福、鄭逢 乾未經親自診察病患而釋出不實處方箋,再由黃崇烈等人持 向伊所屬南區業務組虛報申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行為, 使伊誤以為經醫師診療後,並開立適應病症之正確處方箋, 而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自應 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俊吉於刑事準備程序自 承原判決附表二上所載之人之健保卡確實是其交給黃崇烈, 而其替黃崇烈蒐集健保卡之目的,本係提供給黃崇烈盜刷, 供其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故顯有不法行為之主觀上故意 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判 決胡森福鄭逢乾陳俊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號「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胡森福、鄭逢 乾、陳俊吉應如數給付,胡森福鄭逢乾陳俊吉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胡森福鄭逢乾則以:伊等前為衛生福利部○○醫院 醫師,從事醫師工作比較久,習慣上各醫院對長期病患如用 藥病情穩定均得由親友持健保卡繼續掛號代領藥,醫師照原 處方給處方箋去批價領藥,健保局也同意,並規定要釋出百 分之十五處方箋到藥局就近領藥,以免病患勞累往返。伊從 未想到未生病的人也會將健保卡交給別人到醫院看病拿藥, 不知有人會持別人健保卡來掛號看診領取處方箋卻不給藥。



又因黃崇烈都稱是他的親戚、好友,慢性病人不方便來看診 ,伊等信以為真,僅係給人方便而開出處方,實不知有假。 開的都是長期疾病普通用藥,實在是太相信人性善良而被騙 。只是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無獲得任何利益,實無詐欺 之理由,且伊等實際上是領薪水,並未領過診查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胡森福、鄭逢 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陳俊吉則以:伊與胡森福鄭逢乾並不認識,且伊未 與健保局簽約,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遭黃崇烈將健保卡取走 。又台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係依與○○診 所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俊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胡森福鄭逢乾於本件案發時為署立○○醫院之醫師。 ㈡陳俊吉曾為黃崇烈蒐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附表参「被保險人(病患)欄 所示王隆山等62人」健保卡,並交給黃崇烈。 ㈢黃崇烈為詐領藥費、藥事服務費,乃由其向友人或村里老人 蒐集國民健康保險卡,並要求陳俊吉幫忙蒐集他人之國民健 康保險卡,並持上開健保卡至署立○○醫院,由上訴人胡森 福、鄭逢乾醫師於未實際診療病患之情形下,而由渠等釋出 處分箋。
胡森福鄭逢乾於未實際診療病患之情形下,釋出處分箋, 而黃崇烈以○○藥局或○○藥局調劑之名義,取得藥費及藥 事服務費、金額如附表之記載。
胡森福鄭逢乾醫師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15087號、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緩起訴處分在案。 ㈥陳俊吉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087號、101年度偵字第15931號、102年度偵字 第530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上開各情,有臺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101年度偵字 第15931號、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2年度 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0至 13頁、第14至15反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陳俊吉蒐集健保卡用於署立○○醫院開立不實處分箋,致被



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藥局申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損害,是 否應負賠償責任?
胡森福鄭逢乾究竟開立多少位病患之不實處分箋?胡森福鄭逢乾黃崇烈詐領保險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是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陳俊吉蒐集健保卡用於署立○○醫院開立不實處分箋,致被 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藥局申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系,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 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 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柔眠均是由○○診所開 立,署立○○醫院則是開立高血壓慢性病用藥,業據陳 俊吉於臺南地檢在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於101年12月 13日偵訊時自承:「(黃崇烈是否認識?)認識,我曾 經在○○診所工作過,黃崇烈當時在那邊當藥師,我是 行政人員,是這樣認識的,約10年前。...(你有無自 己拿別人健保卡到○○診所給許榮哲開立處方箋?)沒 有,我蒐集來的健保卡都是交給黃崇烈。...(你是否 有幫黃崇烈蒐集一些病患健保卡給他拿去盜刷?)有。 .. .(上述人(病患健保卡)是否有實際去看診?)沒 有。...(是否知道黃崇烈這樣可以賺錢?)藥事服務費 、藥價。(既然知道這樣幫黃崇烈蒐集健保卡盜刷,可 以幫黃崇烈向健保局詐欺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為何還要 這樣做?)因為我有跟他借錢周轉,他滿幫忙我的,還 會請我吃吃喝喝,我就這樣幫他做。...」等語(見原 審重訴字卷㈡第228、229頁);並經原審刑事庭認定在



案(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9頁)。
⑵再參以陳俊吉於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2號準備程序 中自承:「...(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姓名之人之健保卡 確實是我交給黃崇烈。...」自可認定,黃崇烈所持之 健保卡是由陳俊吉所交付。雖陳俊吉辯稱:「...署立 ○○醫院的部分我不了解,他(黃崇烈)說是向他家附 近○○診所拿藥的,我不知道他(黃崇烈)向署立○○ 醫院拿藥。」云云。惟觀之陳俊吉於蒐集病患健保卡時 所書寫之紙條,其內容亦有提到慢性處方箋的藥如高血 壓等語,衡諸一般常情,應可預見當黃崇烈無法在○○ 診所拿到高血壓慢性病用藥時,會轉而向署立○○醫院 之醫師拿藥,而陳俊吉卻容任此情形發生,堪認其主觀 上有與黃崇烈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故意 ,且其幫忙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受 有支付健保醫療費用之損害間,客觀上衡之,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胡森福鄭逢乾究竟開立多少位病患之不實處分箋?胡森福鄭逢乾黃崇烈詐領保險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是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⒈關於胡森福鄭逢乾究竟開立多少位病患之不實處分箋乙 節,胡森福鄭逢乾於本院主張:「胡森福的人數是10人 ,鄭逢乾的人數是9人...」(見本院卷第343頁)。惟依 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於102年1月3日業務訪查訪 問紀錄記載,鄭逢乾於接受訪查時表示:「(依上述事證 ,○○藥局申報署立○○醫院開單件數中,由您開立處方 箋者,計32張;○○藥局申報署立○○醫院開單件數中, 由您開立署方箋者,計354張...)經我檢視貴局出示的名 單資料,我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263頁)並經鄭逢乾 於名單上確認後蓋章(見同上卷第267-283頁)。又胡森 福於上開訪查時表示:「(依上述事證,○○藥局申報署 立○○醫院開單件數中,由您開立處方箋者,計75張,.. .;○○藥局申報署立○○醫院開單件數由您開立處方箋者 ,計697張)我對上述件數..我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2 91頁)並經胡森福於名單上確認後蓋章(見同上卷第295 -329頁)。依鄭逢乾胡森福所自行確認未實際看診而開 立處方箋名單,分別為192人及282人,從而胡森福、鄭逢 乾上開所辯,顯有不實,無足採取。
⒉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處方劑或交付診 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胡森福鄭逢乾均為執業多年之醫師,對於醫師法之規範,應無不



知,況胡森福在原審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97號, 於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表示:「(你沒有替病患看診, 卻由黃崇烈拿健保卡來,你就開立慢性處方箋給他,大概 從何時開始?)2、3年前。...(為何如此做?)與黃崇 烈有人情,所以才會這樣做。...(你是否知道沒有看診 不能申請診療費?)對。...」(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及鄭逢乾於上開偵訊時表示:「(你在署立○○醫院 任職多久?)從74年到101年3月16日退休,退休後在嘉義 的○○醫院擔任內科醫師。(你在署立○○醫院擔任醫生 期間,你是否有認識陳增祥胡森福黃崇烈?)都認識 ,陳增祥胡森福是同事,黃崇烈是之前藥廠的業務,所 以有認識。...(你與黃崇烈如何認識?)他是之前藥廠 的業務,有來醫院推銷,這樣才認識的。...(所以你承 認有一些病患你並沒有親自看診,就開立處方箋給黃崇烈 帶走?)是。...(100年6月5日你有開過慢性處方箋,張 錦招本人是否有到醫院給你看診?)我沒辦法確定,但是 我確實是有沒有看診就開處方箋的情形。(...上開病患 你有開過高血壓慢性處方箋,上開病患本人是否有到醫院 給你看診?)都有我開的單子,但病患有無來看診我沒辦 法確定,但是我確實是有沒有看診就開處方箋的情形... (你是否知道沒有看診不能申請診療費?)知道。」等語 (見原審重訴字卷2第200-201頁及本院卷第152、153頁) ,由此可知胡森福鄭逢乾均熟識黃崇烈,且長時間對於 多數病患未親自看診,僅憑黃崇烈提供之健保卡,即開立 處方、給處方箋,由黃崇烈批價領藥,致醫療費用遭詐領 ,堪認胡森福鄭逢乾有與黃崇烈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甚 明。且其未對患者看診即釋出處方箋交由黃崇烈,持向被 上訴人詐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被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 1、2、4-7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上開侵權行為 與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健保醫療費用之損害間,客觀上衡之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綜上可知,陳俊吉蒐集病患之健保卡交予黃崇烈後,經黃 崇烈持上開健保卡,至胡森福鄭逢乾所看診之醫院,在 未看診情況下即釋出處方箋,由黃崇烈鍾旻璋出借藥師 執照,實際由黃崇烈經營之○○藥局、或由黃崇烈經營之 ○○藥局向被上訴人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而胡森福鄭逢乾聽任病患未看診即釋出處方 箋之行為、鍾旻璋則出借藥師執照,進而使黃崇烈得以鍾 旻璋藥師身分向被上訴人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其中各 個環節,缺一不可,堪認其等係詐領醫療費用之共同體,



各個行為人以其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下互為補充 ,共同詐領醫療費用。是胡森福鄭逢乾應與黃崇烈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編號 │ 行為人 │ 請求金額 │ 訴訟費用 │供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鍾旻璋、陳│玖拾參萬玖仟│由左列 │參拾壹萬參│玖拾參萬玖│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
│(即被上訴│俊吉、胡森│肆佰參拾捌元│上訴人連帶│仟元 │仟肆佰參拾│日起 │
│人訴之聲明│福 │ │負擔 │ │捌元 │ │
│第一項) │ │ │ │ │ │ │
├─────┼─────┼──────┼─────┼─────┼─────┼───────────┤
│ 2 │鍾旻璋、陳│伍拾貳萬陸仟│由左列上訴│壹拾柒萬伍│伍拾貳萬陸│被告鍾旻璋陳俊吉自民│
│(即被上訴│俊吉、鄭逢│零參元 │人連帶負擔│仟元 │仟零參元 │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
│人訴之聲明│乾 │ │ │ │ │被告鄭逢乾自民國一0二│
│第二項) │ │ │ │ │ │年十月五日起 │
├─────┼─────┼──────┼─────┼─────┼─────┼───────────┤
│ 3 │鍾旻璋、陳│玖萬參仟肆佰│由左列上訴│參萬壹仟元│玖萬參仟肆│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
│(即被上訴│俊吉 │肆拾參元 │人連帶負擔│ │佰肆拾參元│日起 │
│人訴之聲明│ │ │ │ │ │ │
│第三項) │ │ │ │ │ │ │
├─────┼─────┼──────┼─────┼─────┼─────┼───────────┤
│ 4 │鍾旻璋、胡│貳佰伍拾伍萬│由左列上訴│捌拾伍萬壹│貳佰伍拾伍│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
│(即被上訴│森福 │參仟壹佰玖拾│人連帶負擔│仟元 │萬參仟壹佰│日起 │
│人訴之聲明│ │捌元 │ │ │玖拾捌元 │ │
│第四項) │ │ │ │ │ │ │
├─────┼─────┼──────┼─────┼─────┼─────┼───────────┤
│ 5 │鍾旻璋、鄭│壹佰壹拾玖萬│由左列上訴│肆拾萬元 │壹佰壹拾玖│被告鍾旻璋自民國一0二│
│(即被上訴│逢乾 │捌仟伍佰陸拾│人連帶負擔│ │萬捌仟伍佰│年九月十九日,被告鄭逢│
│人訴之聲明│ │壹元 │ │ │陸拾壹元 │乾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五│
│第五項) │ │ │ │ │ │日起 │
├─────┼─────┼──────┼─────┼─────┼─────┼───────────┤
│ 6 │胡森福 │肆拾肆萬伍仟│由左列上訴│壹拾肆萬玖│肆拾肆萬伍│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
│(即被上訴│ │捌佰貳拾肆元│人負擔 │仟元 │仟捌佰貳拾│日起 │
│人訴之聲明│ │ │ │ │肆元 │ │
│第七項) │ │ │ │ │ │ │
├─────┼─────┼──────┼─────┼─────┼─────┼───────────┤
│ 7 │鄭逢乾 │壹拾肆萬參仟│由左列上訴│肆萬捌仟元│壹拾肆萬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五日│
│(即被上訴│ │陸佰貳拾伍元│人負擔 │ │仟陸佰貳拾│起 │
│人訴之聲明│ │ │ │ │伍元 │ │




│第八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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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