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88號
TNHV,105,上,288,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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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南臺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陳 欣 怡 律師
被上 訴人 林 開 政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複代理人  吳 俊 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 菀 婷 律師
      邱 煒 棠 律師
      林 韋 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2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主觀預 備合併亦係法院依原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備位)聲明審判 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 。而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 ,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 就之時。基此,若第一審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 未確定前,預備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 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 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 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部分 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對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 明(詳後述乙壹之㈥所載)部分,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 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若 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 訴加以裁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亦 一併移審本院,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準此,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之先位聲 明,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24日103學年度 第2學期對被上訴人所為「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 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及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教師申訴評議會)104年7月之申訴評議決定(編號10 3202號),均無效等語;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懲處措施及申訴評議決定是否有效自屬 不明確,將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屬財團法人私立大學,依其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4條:「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校長兼任;秘書由人事 主任兼任。開會時校長因事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推 選一人代理」規定,上訴人之校長乙○兼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均稱教評會)主任委員及會議主席,上訴人人事主任邱 創雄兼校教評會秘書;又依上訴人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 置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當然委員:院長(兼召集人) ‧‧」規定,上訴人工學院院長郭聰源兼工學院教評會當然 委員兼召集人,渠等均為受上訴人委託而執行法定職務具有 代表權之人;被上訴人則係在上訴人機械工程系擔任助理教 授。
㈡被上訴人經懲處及申訴、申覆之經過:
⒈被上訴人於99年間與訴外人林女發生婚外情,因未能妥善處 理私人糾紛,致發生林女打電話到學校干擾校務、於學生上 課期間到校大聲喧嘩等情事;被上訴人為此曾於99年10月以 報告書向學校說明,並自請處分,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14日



以(99)南科大懲字第002號函懲處被上訴人小過1次、減發 年終工作獎金3分之1,並於99年度解除導師職務,且不得超 支上課鐘點(下稱系爭99年懲處),被上訴人接受該處分並 未提起申覆。
⒉嗣該林女於101年3月05日再向教育部及上訴人投書,上訴人 因而召開教評會,經機械工程系教評會、工學院教評會及校 教評會討論後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留職停薪1 年,請被上 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積極解決個人私領域問題,留職停薪期 滿前3 個月再向教評會提案審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 ,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評議:「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 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後上訴人機械工程系於101年11月09日以南科大機字第1 010002號函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7項第7款,通過被 上訴人不續聘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先後向院教評會及校教 評會提起申覆,然均經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作成維持不續聘 之決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 102001號申訴評議書作成:「原措施不予維持,應由本校教 評會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嗣上訴人校教 評會於104年4月08日決議通過對被上訴人為:「停發年終獎 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 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被上訴 人不服依法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評議:「申 訴無理由」,並作成申訴駁回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依法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 提起再申訴,但仍遭再申訴決定駁回。
⒊被上訴人不服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決定,而提起行政撤銷 訴訟,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032號裁定認 本件係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依職權移送由原審 法院審判管轄。
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向上訴人提出之報告書內文載明:「 本人配偶狀告她恐嚇與妨礙家庭也在偵辦中」等語,可證上 訴人早於99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婚外情乙事,且依上 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發予被上訴人之獎懲令觀之,其懲處事 由為:「因私事糾紛,影響校務及學生受教權益,予以處分 並警惕注意其個人行為」;又該獎懲令之內部簽呈(上訴人 校長乙○、人事主任邱創雄、工學院院長郭聰源等人均有簽 名或用印)亦敘明:「本系副教授甲○○老師與林小姐私事 糾紛導致林小姐到校喧嘩理論一事,影響校務及學生權益, 教師個人行為確已對學校造成不利影響及困擾,擬同意給予



林師記小過乙次之處分,並督促其注意個人行為。」足見上 訴人是在知悉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之情事,並審酌因該私事糾 紛造成上訴人及學生之權益受損等情狀後,給予被上訴人記 小過乙次之處分以示警惕;則該記乙次小過之處分自係上訴 人針對被上訴人有婚外情此一行為及未妥善處理私人情感糾 紛之懲處,至為明確,不容上訴人任意切割懲處事由。 ⒉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婚外情,被上訴人及配偶黃美玲 與上訴人人事主任邱創雄、工學院院長郭聰源、機械系系主 任陳榮洪等人於99年11月11日在上訴人會議室,開會討論被 上訴人婚外情懲處事宜時,上訴人指示:「校長的本意,原 則上不要介入婚外情,文辭不寫婚外情,就說林師他的行為 造成學校不利影響及干擾學生正常授課,你如果用自行處分 ,陳主任就不會有壓力了,如果是這樣子把他四平八穩地寫 清楚。而不是說,因為我就跟他有怎樣,那我覺得,這真的 ‧‧,你這樣子說的,不就到時候教育部會見的時候,當附 件附上去給教育部」,有該會議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報告書自請處分後,審酌被上訴人報 告書內之情節及造成上訴人及學生之影響為適當之記小過懲 處,基於上訴人職員工獎懲要點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及民法誠 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又依同一事由,再懲處被上訴人停發 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 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措 施至明。
⒊本件前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102001號申訴評議:「原措 施不予維持,應由本校教評會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 之處置」,其理由載明:「本校教評會於102年7月04日作成 不續聘申請人之決議,所引據之修正前教師法第 14條第7款 規定,既已修法刪除,本校教評會不續聘申請人之決議,自 難以維持,宜依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另為適法之處置。」本件原處分措施之依據係上訴人教師聘 任暨升等評審辦法(下稱教師聘升辦法)第24條第3、7、11 款規定,然上開規定係以違反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之情 事或損害校譽為懲處要件,而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業經刪 除並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則本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 情事,並不符合現行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無上 訴人教師聘升辦法第24條第3、7款、11款規定之適用。 ⒋又婚外情純屬私領域範疇,與教學或校務無關,應不屬損害 校譽之情事,本件應無上訴人教師聘升辦法第24條規定之適 用。按何謂損害校譽,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況教師法修



正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已不具可罰性。現今社會善良 風俗已甚為開放,婚外情純屬私領域範疇,與教學或校務無 關,教師婚外情當難認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對於為人師表所 要求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且不足以破壞校園和諧之學習 環境,亦不足影響學生身心之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是教師 婚外情若謂有損師道,不足為人師表,誠屬過苛;故教師婚 外情尚難謂情節重大致影響學生身心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 應不構成影響上訴人大學校譽,是本件應無上訴人教師聘升 辦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⒌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
⑴司法院釋字第 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 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 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 430 號、第 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 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 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 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 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 (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 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 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 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前揭對教師法第33條之合 憲性解釋,實際上係將教師比擬一般人民,亦即不論學校所 為行為是否單純管理措施,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不受理教 師提起之行政訴訟。
⑵本件上訴人雖為私立大學,似非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736號解 釋之適用主體範圍內,然依前揭解釋所揭櫫教師「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舉凡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 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相關民事 訴訟。依上訴人系爭懲處結果,除發生停發年終獎金之效果 外,亦發生「3 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 員會之委員及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法律效果,教師名譽 權亦因之受損害,則系爭懲處結果自應與本件不作為給付請 求、給付年終獎金部分一併提起民事訴訟救濟。 ⑶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 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 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 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觀 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 件相關爭議之定性既經行政法院認定為私法關係,被上訴人 先位訴之聲明第 1項訴請確認系爭懲處結果及申訴評議決定 均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懲處結果及申訴評議決定 是否有效,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公法規定請求撤銷,且民 事實體法亦無相關撤銷之形成權規範而不能提起其他訴訟, 此危險僅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懲處結果及申訴評議決定均無效,即有確 認之利益。
⑷觀諸上訴人職員工獎懲要點第3 條第2、4款「不得重複獎懲 」、「基於獎勵不重複原則」規定,上訴人獎懲職員工,自 應有「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之適用;易言之,於兩造契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中,該「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應亦 為該契約之內涵精神無訛。而按「一事不二罰,乃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乃指除禁止同一行為雙重處罰外,程 序上亦寓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 3、604號解釋均肯認一事不二罰為法治國家憲法位階之原理 原則,是一事不二罰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確認,係具有 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自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係人 民主觀的基本權利,為消極的防禦權。再按公民及政治權利 公約第 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 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 罰」,可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已成為國際上所追求的基本 人權價值。是若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其之法律效果 應為無效。
⑸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 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 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 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判決參照)。次按「僱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 僱事項,乃基於僱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



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有關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 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 職等,僱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 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 則為之。‧‧上訴人自不得違反上開工作規約之約定及信賴 原則,恣意以賭博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否則即有行使權 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情形,與民法第 148條規定,自 有未合…上訴人早已就被上訴人先前發生之事故,對被上訴 人加以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 以之作為本件懲戒解僱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末按「矛盾行為與權利失效 :矛盾行為,出爾反爾的行為破壞相對人的正當信賴並致其 受有損害者,其權利的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參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2011年8月,第600至601頁)。 ⒍被上訴人於99年底時就第1 次做懲處前所發生之通姦與恐嚇 等情事,均已循法律途徑提出告訴,而後被上訴人與林女便 無聯繫,更遑論交往。至林女於 101年向教育部投書所指摘 之事實,即為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以(99)南科大懲字第 002 號函對被上訴人懲處時所稱之「私事糾紛」,均是針對 林女與被上訴人於99年間發生婚外情與婚外性行為之事實; 而林女當時有具體向上訴人提出婚外情、婚外性行為之相關 事證,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無從得知林 女為何重複投書,僅能推論係因前述司法程序於 101年時均 告確定,而相關林女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故挾怨報 復再為投書。
⒎依上,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對被上訴人 所為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 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 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 懲處(下稱系爭懲處措施),及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 104 年7月之申訴評議決定(編號 000000號,下稱系爭申訴評議 決定),已違反上訴人職員工獎懲要點第 3條第2、4款所訂 「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及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而為無 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懲處措施及申訴評議決定均無 效,自為有理由。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如 下權利‧‧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 之活動;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教師



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教 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究此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
⒉財團法人私立大學與所聘教師間之契約為私法契約,惟私法 自治之當事人的自主及契約自由仍受強行法規之限制,教師 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 位,立法意旨實偏向保障教師工作權益,有別於社會上私人 企業與員工間僱傭關係。至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 單位,其對教師處分或懲處措施所為之決議,應僅在學校內 部發生效力。又教師(特別是大學教師之重要性)是構成公 共機構運作之骨幹,其權利義務應該給予最大之保障,同時 亦係是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意志之來源及實際運作者。大學 系所作為大學內研究與教學單位,不僅有相對於大學在學術 上之獨立性,且是大學自治之一環;而上訴人大學就各級教 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發展運作,既仰賴教師共識為 自治基礎,則作為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最重要 角色之教師參與,實為各委員會凝聚共識共議之基礎,攸關 教師組織參與權及自我決定權之行使。易言之,缺少教師參 與,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即失主體而難以推行 ,並空洞化大學自治之基礎。故系爭懲處措施「 3年內不得 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內容,實已 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教師組織參與權、自我決定權及人 格權。
⒊學術自由保障大學教師之講學自由,亦保障與引領大學生的 學習自由與受教權,大學教師受講學自由之保障,保障其以 一切系統性之方法與計畫引導下,嘗試探索真理、闡釋與傳 受知識之自由,以達到學術自由促進學術發展之目的。又大 學是提供學術研究及培育人才之場域,亦係孕育或傳播新知 之地方,非僵化要求教師以固定方式呈現教學行為;即以多 元創新之教學方式仍需由教師自我負責地承載傳承知識及研 究心得,與學生互動、親近學生,引導學生研究思考,教學 相長,啟發學術價值,追求卓越之任務,是擔任學生導師應 不僅係大學教師之義務,亦係教師之權利。故系爭懲處措施 之「 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實已侵害被上訴人與學生互動 、親近學生,引導學生研究思考之講學自由權。 ⒋上訴人校長乙○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及會議主席,人事主任 邱創雄兼校教評會秘書,工學院院長郭聰源兼工學院教評會 當然委員兼召集人,渠等均為受上訴人委託執行法定職務而 有代表權之人,已如上述。而上開上訴人校長等 3人早已明 知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並以99年12月14日獎懲令,對被上訴



人為記小過乙次之處分,詎渠等竟因林女於 101年投書教育 部所帶來之壓力,故意利用執行上訴人教評會職務之便,違 反上訴人職員工獎懲要點「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及民法「誠 信原則」,再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懲處措施,實已共同侵害被 上訴人之工作權、教師組織參與權、自我決定權、人格權及 講學自由權。
⒌被上訴人自99年迄今,與上訴人抗爭多年,除99年記小過處 分外,又歷經留職停薪1 年處分、不續聘處分、停發年終獎 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 指定委員會之委員、 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等之懲處,被上訴 人多年來已受盡折磨,嚴重影響身心健康,致罹患憂鬱症並 有自殺風險。是上訴人校長等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 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撤 銷系爭懲處措施及回復原狀。
㈤請求給付年終獎金(105年度)部分:
⒈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教師法 第19條定有明文。雖該法條未明定獎金內容及發給要件,致 是以可否領取何獎金、何種條件者可領取未明,然上訴人年 終獎金之發給係比照 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 意事項第3 條㈢前段「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日仍 在職者,依前2款所定基準,發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 之規定辦理。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 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 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 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勞工委 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臺勞動一字第059605函公告「私立之 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準此,如經公告排 除之行業或工作者,即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勞基法 之相關規定,而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等相關規定,亦即學校 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係屬僱傭關係。
⒉本件兩造之一方為私立大學、一方為教師,依上揭說明,其 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教師法、民法僱傭關係等規定,而無勞 基法之適用;又教師法待遇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 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餘者均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僱傭 關係以為兩造之權利義務規範,並無適用勞基法關於勞工年 終獎金定義為不具經常性給與、恩惠性給與之餘地。 ⒊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違法懲處,系爭「停發年 終獎金乙次(105 年度)」之懲處,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並 回復回狀。而上訴人於104年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131,955



元,然 105年1月30日年終獎金發放日卻未發給被上訴人105 年度年終獎金,比照被上訴人104年度年終獎金131,955元, 上訴人自應發給被上訴人同額之 105年度年終獎金。準此,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教師法第19條、 104年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年終獎金131,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㈥依上,爰本於僱傭契約、 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 給注意事項及教師法第 19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 條與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4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第216條等規定,求為 判命: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 訴評議決定,均無效。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1,955元 ,及自年終獎金應發放日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所為 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⑵與前揭⒈之 ⑵所載之請求相同(原審依「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先位之訴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至備位之訴之陳述, 因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不再贅述):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懲處措施違反「一事不得重 複獎懲」原則,業經原審調查綦詳並於判決理由剖析明白, 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並無重覆處罰及不適用上訴人「職員工 獎懲要點」等語,任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9年間主導操控懲處 被上訴人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之情事,上訴人亦 不爭執,則上訴人於 104年間就被上訴人同一行為所為之系 爭懲處措施,自已違「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及「誠信原 則」而無效。因:
⒈依據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向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告書內文已 載明:「本人配偶狀告她恐嚇與妨礙家庭也在偵辦中」等語 ,可見上訴人早於99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乙 事。
⒉又依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美玲於99年11月11日與上訴人之人 事主任邱創雄、工學院院長郭聰源、機械系系主任陳榮洪等 人在上訴人會議室,開會討論被上訴人婚外情懲處事宜之錄 音譯文中,上訴人之代表一再表明「不要寫婚外情之意旨」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間懲處被上訴人時即已知該 婚外情之存在,應屬實在。況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提及:「(法官:對於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卷宗中之報告書、獎懲令、簽呈等資料有何意見〈 提示第39至41頁並告以要旨〉?)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第一次是針對女方來學校鬧,因此作記過處分,當時 學校應該是知道有婚外情的事情,但沒有明確的事證。第二 次是因為婚外情對象去檢舉,學校就送調解,之後有調解成 功,調解內容為婚外情對象賠償林老師配偶35萬元。」「( 法官: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之錄音光碟譯文有何意見 〈提示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譯 文內容之真正沒有意見。」可知上訴人於99年間主導操控懲 處被上訴人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之情事,上訴人 於原審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 104年間就被上訴人同一行為 所為之系爭懲處措施,當已違「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及 「誠信原則」而無效。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婚外情對象林女向教育部檢舉,始 作成系爭懲處措施,本件並無重覆處罰等語,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懲處措施既然違法,已如前述 ,則該懲處「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 年度)」即為無效, 應予回復原狀。上訴人於104年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131,9 55元,然於105年1月30日年終獎金發放日卻未發給被上訴人 105年度年終獎金,比照104年被上訴人年終獎金金額,上訴 人自應發給被上訴人105年度年終獎金131,955元。是被上訴 人依僱傭契約、教師法第 19條、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年終 獎金(105年度)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㈣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機械工程系之助理教授,其女性友人 即訴外人林女分別於99年11月9日、24日到學校K棟4樓大聲 叫囂吵鬧,因同年月9日適逢期中考週而影響學生考試,經 校方教官與警察到場處理始規勸林女離開校園,被上訴人自 知愧對學校,遂於99年12月10日提出報告書自請處分,上訴 人校內簽呈針對「被上訴人與林小姐私事糾紛導致林小姐到 校喧嘩理論」一事,對被上訴人懲處:「小過1次,並於 99 年度解除導師職務,且不得超支上課鐘點。」該小過處分並 導致其減發年終工作獎金3分之1。
二、嗣林女於 101年3月5日向教育部提出檢舉函,經教育部行文 上訴人應予查處,期間經校內三階段教評會的調查與討論, 被上訴人與林女之婚外情確實屬實,且已構成刑法第 239條 通姦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547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65 4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憑),即經認定被上訴人有涉犯刑法通 姦罪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與林女間感情糾葛,導 致上訴人全校師生皆知,被上訴人為人師表對於學生有言教 與身教,做出此違法示範,顯已損及上訴人校譽,乃依上訴 人教師聘升辦法第24條第3、7、11款規定,懲處被上訴人「 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 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以及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 系爭懲處措施之評議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經上級主管機 關予以維持,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通姦乙事,然經調閱臺南地檢署前揭刑事 偵查卷宗,即可知被上訴人於偵查庭即承認自己與林女有發 生多次性關係,而涉犯刑法第 239條通姦罪,即不容被上訴 人再肆意否認。
四、上訴人於99年12月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懲處措施,係就「 校園秩序受到滋擾並影響學生受教權」之情事,無關乎被上 訴人與林女間之刑事通姦罪行,況當時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 人是否有此刑責。又林女101年3月05日檢舉函附之臺南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06547號不起訴處分書,日期為100年5月16 日,而上訴人是收到該份檢舉函,始從上開處分書與被上訴 人提供之相關資料知悉被上訴人有構成刑法第 239條通姦罪 之情事,才再針對「涉犯刑法第 239條通姦罪且造成上訴人 校譽受損」之被上訴人作出懲處。
五、上訴人99年12月之懲處與系爭懲處措施之起因或許相似,均 與林女有關,惟係對屬於不同事件的處理,並無重覆處罰之 問題。原審判決認為系爭懲處措施之結果係重覆處罰,而認 系爭懲處措施無效,確實有誤。
六、再者姑不論本件並無重覆處罰之情形,因系爭懲處措施係以 「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24條」為據,並非依「職員工 獎懲要點」規定來作懲處,本件應不適用職員工獎懲要點。 原審法院卻逕認上揭獎懲要點第3條第2款「不得重複獎懲」 係強制規定,而系爭懲處措施因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亦無理 由。
七、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私立大學,被上訴人則任職上訴人機械工 程系之助理教授(見高雄高行院卷第249、221頁)。二、上訴人於 99年12月14日以(99)南科大懲字第002號函對被 上訴人懲處:「小過1次、減發年終工作獎金 3分之1,並於



99年度解除導師職務,且不得超支上課鐘點」,嗣被上訴人 就該懲處結果並未提出申訴而已確定(見同上卷第41至43頁 )。
三、訴外人林女於101年3月05日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向教育部檢舉,教育部遂於 同年3月8日行文予上訴人查照妥處逕復陳情人及副知教育部 (見本院卷第67至69、79至85頁)。
四、上訴人機械工程系教評會於 103年12月12日決議、工學院教 評會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3月20日決議、校教評會於104 年4月8日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女之婚外情決議通過:「停 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 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 。」(即系爭懲處結果,見高雄高行院卷第71至72頁)。五、被上訴人對系爭懲處結果不服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於 104年7月3日會議評議:「申訴無理由」,並 作成申訴駁回決定(即系爭申訴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仍不 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惟仍遭再申訴決 定駁回(見高雄高行院卷第73至79、81至94、111至116頁) 。
六、被上訴人不服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撤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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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