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79號
聲 明 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楊芳怡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忠銘為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等裁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下同)106年4月10日已由高明賢變更登記為黃忠銘, 有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因上訴人委任有2位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不當然停止,故本院仍於106年5月9日 宣判,茲據黃忠銘具狀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