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24號
TNHV,105,上,224,2017070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紀陳桂琴
      林陳桂英
      魏陳桂蓮
視同上訴人 陳清輝 
      陳清龍 
      陳清水 
      吳陳桂月
      陳桂美 
      陳世駿 
      陳嘉緯 
      李玉梅 
      陳佩珊 
      陳冠樺 
      陳黃金蘭(即陳清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仁(即陳清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傑(即陳清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義(即陳清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生(即陳清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澄 
      陳清松 
視同上訴人 陳秋吟 
      陳怡秀 
被上訴 人 張意慶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吳佳融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 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清澄陳清松紀陳桂琴林陳桂英魏陳桂蓮負擔。
原判決所命被告陳清山分得附圖編號甲部分,應更正由視同上訴人陳黃金蘭陳俊生、陳俊傑、陳俊仁陳俊義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七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分得附圖編號丙部分,應更正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原審 被告陳清澄陳清松紀陳桂琴林陳桂英魏陳桂蓮等5 人(下稱陳清澄等5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被告陳清輝陳清山陳清龍陳清水吳陳桂月陳桂美陳世駿陳嘉緯李玉梅陳佩珊陳冠樺(以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合稱陳清澄等16人)、陳秋吟陳怡秀,爰將陳清輝等人 並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陳清山於本件上訴程序中 之民國105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黃金蘭陳俊生、 陳俊傑、陳俊仁陳俊義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一件、繼承人戶籍謄 本四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205、409-419頁)。並經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該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二、視同上訴人陳秋吟陳怡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738.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 不分割協議,因其他共有人眾多,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被上訴人先祖先前承租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 105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位置 ,並於其上興建建物,民國104年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彩雲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並為移轉登記,考量被上訴 人尚有如後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4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所示之C、D建物在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且被上訴人之親人尚居住於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之土地上, 請求將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附圖 編號甲部分所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另為避免系爭 土地分割後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之土地成為袋地無法通行, 被上訴人主張目前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附圖編號所示丙部分之 既成道路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請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818.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清澄等人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18. 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01.89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原判決依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自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一)陳秋吟陳怡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陳清澄陳清松陳清輝紀陳桂琴陳清龍林陳桂英陳清水吳陳桂月陳桂美魏陳桂蓮陳世駿陳嘉緯李玉梅陳佩珊陳冠樺陳黃金蘭陳俊生、陳俊傑、陳 俊仁、陳俊義等20人(下稱陳清澄等20人)抗辯稱:1.原判 決雖以附圖編號丙作為道路使用,惟經土地所有權人張正健張方桂珍表示將移除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上之道路,上訴人將無法利用編號丙連接對外通行。原審判 決所考量之兩造臨路利益以及劃歸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之基礎 已因情事變更不復存在,兩造分得之土地明顯有利益不均, 並受地上物所有人掣肘之情形。2.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本均 為陳彩雲陳安明共有,後因三七五減租、土地徵收及耕者 有其田之政策,鄰近土地均轉為當時佃農所有,而僅存系爭 土地為陳彩雲陳安明共有。該土地原為舊式三合院建築, 後續遭訴外人即原佃農子嗣及親屬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中分得之土地上,而渠等均為被上訴人之親戚,被上 訴人均不願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問題,單純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解決本件紛爭。希望待無權占有之訴訟有個結果之後,再 行處理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3.本件不能分割,因陳安明陳彩雲在29年提出民事訴訟,當時的協議就是全部的土地都 不能分割,土地由陳安明負責,與後母林查某協議,所以在 38年陳安明與張和枝、張和國再重新打契約,沒有陳彩雲的 名義,42年土地放領,原認系爭土地被放領,直到53年,政 府要上訴人繳地租,陳安明查後發現系爭土地在大正1年即 民國1年改為建地,放領後再變更分割為000號,此筆土地上 面除了三合院外,其餘都是空地。4.系爭土地在民國12年就 已經設定抵押,民國29年就有訴訟,之後協調全部土地不能 分割,42年放領給張和國後,尚未塗銷抵押權設定。5.分割 方案請求主張按原判決附圖編號乙部分分給上訴人,理由是 附圖編號乙部分房子已經倒了,目前只有張茶住在那邊,附 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的家族房子,附圖編號甲 部分分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以處理。原審依被上訴人所



請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自有未洽。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請將附圖乙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 上訴人陳清澄等16人於原審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37頁、本 院卷第409-419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 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01-203頁),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陳清澄等20人雖抗辯:本件不能分割,因陳安明、陳 彩雲在29年提出民事訴訟,當時的協議就是全部的土地都不 能分割,土地由陳安明負責,與後母林查某協議,所以在38 年陳安明與張和枝、張和國再重新打契約云云。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被上訴人 於受讓時知悉有此協議,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此項抗辯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至附圖編號甲部分,縱有被上訴人之親戚 占用蓋建房屋,亦僅分割後如何處理之問題,不能執為不能 分割共有物之正當理由。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一)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建築多棟房屋使用,對外係以 東南邊,經過訴外人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 約3.5公尺),與產業道路(約3-4公尺)聯接通行,現況圖 編號C、D鋼架鐵皮頂(鐵皮屋)及磚造瓦頂房屋為被上訴人 所有,業據上訴人陳清澄等16人及被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42、143頁),並囑託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繪測建物之位置、面積,製作後附現況 圖(原審卷第215頁)及兩造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49-255頁、第261-266頁、本院卷第151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按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818.1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以避免其房屋被拆,維持經濟效用。編 號丙部分面積101.89平方公尺作道路使用,以聯接對外通路 ,應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餘編號甲 部分面積818.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清澄等人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業據上訴人陳清澄等16人於原審 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案,並同意維持共有(原審卷第30 4頁)。而上訴人陳秋吟陳怡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表示意見,惟原審判決由其等維持共有後,亦未表示不服, 或於本院為主張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較能維 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 妥適,為可採取。
(三)上訴人陳清澄等20人雖抗辯:原判決雖以附圖編號丙作為道 路使用,惟經土地所有權人張正健張方桂珍表示將移除嘉 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上訴人將無法 利用編號丙連接對外通行。原審判決所考量之兩造臨路利益 以及劃歸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之基礎已因情事變更不復存在, 兩造分得之土地明顯有利益不均,並受地上物所有人掣肘之 情形云云。惟分割共有物僅能按目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考 量,系爭土地本為袋地,現況既有可供通行之000-0地號土 地以對外通行道路,依此分割,尚無可議,至將來000-0地 號土地上之道路果真遭地主移除,則屬裏地所有人將來如何 主張通行權之問題,不能以此主張兩造分得之土地有明顯不 均之情形。另上訴人陳清澄等20人所抗辯:系爭土地在民國 12年就已經設定抵押,民國29年就有訴訟,之後協調全部土 地不能分割,42年放領給「張和國」後,尚未塗銷抵押權設 定云云,依上訴人陳清澄等20人所提舊土地登記簿固有權利 種類「賃借權」,權利人姓名羅新發、張和枝等記載(本院 卷第153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 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所載,係陳彩雲訴請張安松、張謝 勤妹、王釧雅、張安通等人拆屋還地,法院對於賃借權認為 沒有定期限,基於買賣不破租賃,類推適用,既然沒有定期 限,而陳彩雲是35年以後才登記所有權,賃借權的使用者有 占有權源,陳彩雲敗訴。張和枝的胞弟張和明是我當事人的 祖父,並提出該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6-227、315 -333頁),經核對該份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陳彩雲訴請拆除 部分為東北側及東南側位置,均在本件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內 ,被上訴人主張將附圖編號乙部分分歸其取得,應較適宜。 上訴人陳清澄等20人雖亦主張附圖編號乙部分分歸其取得, 惟將迫使被上訴人需拆除房屋之窘境,浪費社會資源,上訴



陳清澄等20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之分割方案以供審酌,自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案以被上訴人 之主張,較為可採。原判決以之為分割方案,並敘明附圖所 示持分部分(即應有部分)與其主文第1項所示有不符部分 ,應予更正,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視同上訴人陳清山於 本件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05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黃 金蘭、陳俊生、陳俊傑、陳俊仁陳俊義已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已如上述,爰併諭知原判決所命被告陳清山分得部分, 應更正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陳黃金蘭陳俊生、陳俊傑 、陳俊仁陳俊義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 上訴人陳清澄等5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既無理由, 則該5人提起上訴,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所生 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該5人共同負擔。本件事實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岑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