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55號
TNHV,104,上,255,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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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曾人傑 
被上訴人  馮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微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微辰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微普公司)之負責人呂菁倫則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前欲 向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泥公司)出售石 灰石,被上訴人當時為欣欣水泥公司負責該案之承辦人,上 訴人原先係以微普公司之名義與欣欣水泥公司簽訂合作意願 書(下稱系爭合作意願書)及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嗣 因上訴人另以微辰公司之名義取得明興礦場之開採權利,上 訴人為求儘速與欣欣水泥公司達成採購石灰石之簽約,並希 望能改以微辰公司之名義簽訂正式契約,故被上訴人知悉上 情後,遂向上訴人表示:伊保證會讓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 司簽訂正式的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並讓欣欣水泥公司 同意每月開採生產量以3,000噸為基準量,每公噸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計價付款等語,亦即被上訴人以完成上開 事項為條件,要求上訴人須支付報酬共194萬元。上訴人因 此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票面金額194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及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 被上訴人完成上開條件之報酬。詎被上訴人嗣後未能依約完 成上開承諾之事項,故被上訴人自無請求194萬元報酬之依 據,從而,被上訴人理應歸還系爭本票1張及系爭支票3張。 然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後更將如附表所示 編號2支票持以提示請求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本票1張及支票3張,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 之票據返還上訴人。㈢兩造間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為:
㈠否認受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條件為上訴人自行書 寫,被上訴人並未簽名或蓋章,與上訴人間不存在本票債務




㈡被上訴人並未接受上訴人委託代微普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談 礦場開採事宜,其當時僅為欣欣水泥公司雇員無此能力。上 訴人提出「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是上訴人偽造。 ㈢上訴人因與訴外人王重助於楠梓靈骨塔興建工程有民事糾紛 ,被上訴人幫忙協商,使王重助不再對上訴人有另外民事訴 訟追訴程序,不再干擾上訴人靈骨塔的興建,上訴人為此交 付系爭支票作為報酬。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紙。 ㈡上訴人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微固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訴外人曾朝義
㈢欣欣水泥公司與微普公司於101年10月16日簽訂合作意願書 ,約定以微普公司位於台東縣成功鎮西方成功溪之善獲山石 灰石礦(即明興礦場)為共同合作開發與營運基礎(見原審 卷第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受領票號TH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本票?系 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以終止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受領系爭本票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給付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書寫有「本張本票作 為微辰取得與廠商完成每月3000噸/每噸1200元礦石開挖 合約後,始為有效,如未能取得合約,本業務獎金(本張 本票),自動失效。」等文字,及「馮汝廷」簽名之本票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1頁),並聲請訊 問證人李瑞祥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本票及本票上簽名 之真正,並辯稱未收受系爭本票等語,準此,上訴人自應 先就被上訴人已收受且現持有系爭本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證人李瑞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就當初是否有拿 這張本票及支票給被上訴人?)有。(幾張本票幾張支 票?)本票就這張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 頁),惟其同時亦稱「(證人是否有看過102年2月1日 那份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那份協議書是被上訴 人拿一個隨身碟叫我拿給上訴人,隨身碟裡面就是有這 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與李瑞祥 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提示 :微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呂菁倫與欣欣水泥公司法定代表 人劉鴻鳴於102年2月1日簽訂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 議書」影本1份,你是否曾看過該協議書?來源為何? 你或周建元曾人傑等人有無提示予陳偉郎看過?)該 協議書我並沒有看過,應是欣欣水泥公司拿給曾人傑.. ..。」;於偵查中供述:「(你有無參與欣欣水泥跟微 普公司簽立的合作意願書或開採協議書?)我有參與第 一份的合作意願書,後來那份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等 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三第145頁、第333頁) ,均不相合,則證人對於上訴人所指是否看過牽涉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之102年2月1日工程協議書前後證述不 一,則其證稱有看過系爭本票云云是否可採,非無存疑 ,本院自難逕以其證詞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⑵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於聯邦商業銀行、花旗 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時留存之印鑑卡、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答辯狀、原審及本院當庭書寫之字跡,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被上訴人於前揭檢送資料上之親筆字跡與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上「馮汝廷」3字筆跡是否相 符,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5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0503 408050號函覆「本案提供比對之不爭執文件數量雖多, 但馮汝廷親簽筆跡中『汝』字多為行體連筆書寫,而爭 議簽名之『汝』字則運筆較為工整緩慢,由於兩者書體 、筆速不一,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手 筆;如需續鑑定,請補送下列資料,再併同原送鑑資料 過局,俾利進一步鑑析。㈠馮汝廷於民國103年間平日 楷體緩書之橫式簽名(其中『汝』字『水』部三筆劃分 開書寫)之筆跡資料原本,例如其他不爭執之金融機構 開戶資料、取款條、匯款單、信用卡或手機電話申請資 料、投保資料、戶政相關資料之申請文件、借據、契約 書等,數量愈多愈好。㈡馮汝廷當庭橫書簽名20次以上 之筆跡資料,其中『汝』字『水』部三筆劃請分開書寫 (為正確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請勿僅以『庭寫筆跡



』做為唯一之參對字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然被上訴人除於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 行開設存款帳戶外,並無於其他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且 經相互勾稽上所寫「馮汝廷」3字(見原審卷第21頁, 下稱前者)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答辯狀上(見原 審卷第54頁寫2次)、於104年8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 當庭親自簽名之「馮汝廷」合計7次(見原審卷第75頁 反面、第76、77頁筆錄共寫5次),及本院審理時當庭 書寫之「馮汝廷」20次(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以下 合稱後者)等資料,本院以肉眼客觀審之,即顯不相同 ,尤其「汝」字部分前者有明顯曲折角度,後者則均呈 圓滑狀,堪認兩者字跡並非出於同一人之手,上訴人主 張上開本票影本上「馮汝廷」3字為被上訴人親筆所簽 云云,實難憑採。
⑶另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連同其上之註記均屬影本, 則縱該影本上之「馮汝廷」3字經鑑定與被上訴人簽名 筆跡相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原本上即有「馮汝廷 」之簽名及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本票之情。
⑷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本票,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 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等情,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 權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系爭支票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微辰公司之負責人,因委任被上訴 人向欣欣水泥公司促成與微辰公司簽訂開採礦產之工程協 議書,被上訴人並保證會讓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 正式的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並讓欣欣水泥公司同意 每月開採生產量以3,000噸為基準量,每公噸以1,200元計 價付款,其乃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被上訴人完成上開條件之 報酬,詎被上訴人未達成上開任務,即受領報酬之條件未 成就,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因與訴外人王重助於楠梓靈骨塔興建工程有民事 糾紛,委請被上訴人幫忙協商,使王重助不再對上訴人有 另外民事訴訟追訴程序,不再干擾上訴人靈骨塔的興建, 上訴人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報酬云云。兩造所述不相一 致,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 「被上訴人完成使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正式的, 且包含每月開採生產量以3,000噸為基準量、每公噸以1, 200元計價付款的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等事項之報 酬等情,先負舉證責任,必須上訴人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 ,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經查: 上訴人主張欣欣水泥公司原與微普公司簽訂系爭合作意願 書及系爭工程協議書,被上訴人保證將促成微辰公司與欣 欣水泥公司簽訂包含上開特定條款之正式的明興礦場開採 工程合約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合作意願書、102年2月1日 工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13頁背面)、103年1月24日、 103年1月15日工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20頁、第63-67 頁)、電子郵件、名片(見原審卷第61-62頁)及匯款單6 紙(見原審卷第68-7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瑞祥。惟 查: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合作意願書僅足證明欣欣水泥公司與 微普公司曾就未來共同開發石灰石礦產品及營運發展 之需要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 承諾促成微辰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簽訂包含上開特定 條款之正式的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合約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程協議書均否認其真 正,並辯稱非其所交付等語,據此,上訴人雖提出電 子郵件、名片為證,然比對名片及該電子郵件固可知 該郵件之寄件人為上訴人,尚非被上訴人,且觀該郵



件內容「馮先生:附件欣欣與微普合約,我方已明。 請查照」等文字,係微普公司單方為文,並無被上訴 人個人或以欣欣水泥公司回覆之文字,則該電子郵件 亦僅足證明兩造間有信件往來,但無法僅憑該郵件即 證明該郵件附件檔案之工程協議書即為上訴人提出之 102年2月1日工程協議書,或該工程協議書為被上訴 人所製作或交付予上訴人。
⑶證人李瑞祥於本院證稱:有在被上訴人請伊轉交上訴 人之隨身碟中看到系爭工程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時明確告知「工作沒有完成票一定要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惟其前後供述不符 ,證詞容有疑義而不可採,已如前述,本院尚難憑其 於本院嗣後翻異之上開證詞逕認102年2月1日工程協 議書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或交付,更何況該工程協議書 自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促成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 公司簽訂正式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之保證,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仍屬舉證不足。再經勾稽證人李瑞祥 於本院所證:「(為何拿這些票據給被上訴人?)因 為一開始有一位陳建煌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認識, 要去作欣欣水泥公司挖礦場的工作,他們有簽一份契 約書給陳建煌,答應陳建煌如果協議書有成立陳建煌 可以取得1噸1佰元的業務獎金,後來被上訴人因為有 需要要借這些票,公司認為如果協議書有成立這些錢 可以從陳建煌的業務獎金裡面扣除,才會把這些票據 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據此, 微論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存疑,且依其所述,可知 上訴人當初係基於被上訴人「借票」之關係而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借票」之動機,或有期待將 來「正式礦場開採合約書」簽訂,可以自訴外人陳建 煌之業務獎金中獲取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然 此仍不足推翻上訴人係基於「借票」之法律關係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 票係作為「委任被上訴人促成簽訂正式明興礦場開採 工程合約之報酬云云之情事不符,亦不能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實在。
⑷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固足證明上訴人或李瑞祥分別於 101年12月11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26日、102 年4月29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0日,合計匯 款27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該等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或李瑞祥所借貸,乃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瑞



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仍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有為「促成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正式明 興礦場開採工程合約」之保證。
⑸復審酌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供稱:「(你與馮 汝廷間有無民事訴訟?)有,在台南的民事法院,現 在在上訴中,一審我敗訴,我上訴到二審。這個民事 訴訟跟本案無關,是另案馮汝廷向我及李瑞祥借錢。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三第212頁反面) ,亦明確陳稱兩造間關於本件是借貸關係,據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益不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王重助於楠梓靈骨 塔興建工程有民事糾紛,委由伊協商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 報酬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61號啟承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與鄭鴻權間假處分事件之民事裁定為證,雖 與證人王重助證稱:「我記憶中好像叫我投資什麼東西, 但我不可能投資,誰叫我投資的我不記得了,沒有什麼結 論,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了。(被上訴人之前是否有傳真 一份南化靈骨塔民事訴訟的資料即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 61號裁定給你?)這跟我沒有關係,是否有傳給我,我早 就忘記了,我也沒有在意去看這些東西。鄭鴻權是我朋友 ,是我跟他接觸的問題,跟你也沒什麼關係,怎麼扯到鄭 鴻權。(你有無印象馮汝廷曾人傑是要請你去跟鄭鴻權 協調,不要干擾曾人傑經營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靈 骨塔的興建,或請鄭鴻權不要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 事情嗎?)不管什麼事情,我不會去做中間的仲介或傳導 ,我沒有促成什麼事或協調什麼事。」等語不符(見本院 卷一第281-282頁),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抗辯收受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真實,惟上訴人對其起訴主張之事實 舉證既有不足,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上訴人之主張仍難 認為屬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收受系爭本票 ,及收受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承諾促成微辰公司與欣欣水 泥公司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合約書」之報酬等情事。從而 ,上訴人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支票,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票據種類 │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 發票人 │票號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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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 │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28日 │50萬元 │曾人傑 │TH0000000 │
├─┼────────┼──────┼────────┼─────┼────────┼─────────┤
│2 │支票 │104年4月10日│ │50萬元 │微固礦業股份有限│LD0000000 │
│ │ │ │ │ │公司 │ │
├─┼────────┼──────┼────────┼─────┼────────┼─────────┤
│3 │支票 │104年7月22日│ │64萬元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AE0000000 │
│ │ │ │ │ │公司 │ │
├─┼────────┼──────┼────────┼─────┼────────┼─────────┤
│4 │支票 │104年7月29日│ │30萬元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AE0000000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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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