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10號
TNHV,103,重上更(一),10,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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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被上 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已由陳俊偉變 更為林威呈,有行政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院授人組字 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90至191頁);參 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更審時由黃重球變更為朱文成, 有經濟部於105年8月5日以經人字第1050006517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4第55至57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 本院更審時補選董事長由徐旭松變更為鄭燦鋒,有經濟部於 104年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4010008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102至104頁),上開新任之法定代理 人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其於94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 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3 2,000,000元。系爭契約訂立後,不鏽鋼材料價格飆漲,非 其當時所得預料,且依該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亦無法 確實反應系爭工程所用不鏽鋼材料物價上漲之實況,若仍依 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其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中使用不鏽鋼材料之工作項目增加給付等情。 ㈡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95,400,813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5,545,95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上訴在案。參加人 之聲明:同上訴人聲明)。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載明,工程費於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 之2.5時,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下稱系爭物價調整約款) ,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且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下稱系 爭物價指數表)所示,決標前2年(92年、93年)之不鏽鋼 製品指數年平均依序分別為65.88、84.93,其年上漲比例達 百分之28.9,可知決標前不鏽鋼製品之價格均有明顯上漲趨 勢,其日後可能繼續上漲,並非無法預料。又被上訴人領取 預付款後,未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此可歸責且 不利益之風險應由其承擔。被上訴人與分包廠商所約定之工 項均包含材料與施工(或加工),其各項材料之金額,分包 契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以「不鏽鋼盤元」此項材料之上漲 比例,推斷其購料單價之上漲比例,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 所計算購買材料金額180,395,324元,係加計營業稅後之金 額,亦有違誤等語。
三、參加人亦以:決標前4年所有之不鏽鋼製品均已持續上漲, 被上訴人為經營有年資產數億有規模之營造公司並非無法預



料;不鏽鋼盤元非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不得作為判決之 基礎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4第621至622頁): 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832,000,000元,工程 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工程預算金額超過50,000,000元(含)以上且決標金額( 契約總價)不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工程,按契約總價百分之2 0給予預付款,經核計預付款為166,400,000元整,乙方(指 被上訴人)得向甲方(指上訴人)申請支領之,並應專用於本 工程,否則由甲方收回。工程預付款全數由乙方開立統一發 票向甲方領取。第5條付款辦法: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除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工程進度及照 片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該期內工程估驗價 款全數減去該期預付款扣回款之金額,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 領取,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印文,應與本契約所附 之領款印鑑、印文相符,此項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不得轉讓 或委託他人代領。三、進場材料:該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 要進場者為限。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 一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 方式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系爭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 過百分之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 ㈡系爭工程必須使用含鋁、銅、鍍鋅、不鏽鋼等工料項目,系 爭契約並無就特定工項材料價格上漲調整工程款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領取工程 預付款166,400,000元。
㈣系爭工程竣工結算之後,上訴人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 系爭工程所有工項給付被上訴人85,617,865元。復有工程竣 工結算總表影本1份附卷足據。
㈤「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92、93年之年平 均指數分別為74.46、101.07;「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 鏽鋼製品指數」92、93年之年平均指數分別為65.88、84.93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給付, 但在顯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仍應有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適用等語,惟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參照);由此足認契約固有物價調整約定,倘無法反應個別 材料之特別上漲情況,廠商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 並非契約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 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再按契約訂立後,如物價發生劇烈之特別漲幅, 法院仍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客觀情事等加以判斷,而與 契約是否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 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按台灣從過去 公共工程契約多數缺乏物價調整約款,致須由公共工程主管 機關統一發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解決物價調整款爭議之 狀況,已漸漸發展至同於國際契約趨勢,在採購契約要項、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營造業法上均要求載明物價調整約款, 以為依循。當今國際市場上,物價呈現持續上漲趨勢,若將 物價上漲之成本風險傾置由契約單方承擔,絕非妥適,故宜 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下,由契約當事人視個案性質 合理約定物價調整機制,以公平分擔物價波動之風險。實務 上亦有認為倘均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不啻令契約單 方當事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 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對當 人顯失公平,則承擔風險之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 則之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命對造當事人增加應為之給付(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基於調解 之目的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採取肯定之態度。惟 情事變更原則畢竟是法律為維護法律正義而賦予法院得介入 、變更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之權,若契約雙方已於成立契約關 係時,針對因履行該契約關係而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已有 合意並為明文之規定,原則上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所為之約定 ,此方為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精神之表現 。故實務上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實應審慎評估,避免濫



用,致契約任一方得以輕易變更雙方合約規定內容,造成契 約雙方於契約中針對物價變更情形所為之任何調整約定,均 實際上無任何意義可言之情況發生。則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之一方,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 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在判 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原應嚴格限縮之,並應審酌其要件 是否相符,以最小之程度介入,使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之重要精神不致於蕩然無存。然而隨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 實務見解增加之情形以觀,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似已不若過 往嚴格,逐漸寬鬆且有彈性,即便工程契約中定有物價調整 約款,但在顯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仍可 能有情事變更與誠信原則之適用而為調整給付,足見風險適 當分擔之考量,堪稱為公平允當之方式;依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 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應仍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堪信實。 2.上訴人雖抗辯: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 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此一情 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 餘地;本件兩造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系爭 物價調整約定,自應適先優用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無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工程會亦認:系爭契約如 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調 整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云云。惟查,情事變更原則本係對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 說明,即便工程契約中定有物價調整約款,但在顯非締約時 所能預料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仍可能有情事變更與誠信原 則之適用而為調整給付,以維風險適當分擔之考量;而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並無「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明 文,上訴人抗辯: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 情事變更,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之情形與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云云,亦不足取;另工 程會於100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000077480號函文雖稱: 「系爭契約如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 指數總指數調整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2第 304頁),依前說明,亦有爭議,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 亦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兩造所約定之物價指數 調整條款之拘束,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審慎評估,將 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 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 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系爭契約第32條 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 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 變動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云 云,依上揭說明,殆屬誤會,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物價 指數調整約款僅係當事人契約之一部,如未能適當解決,不 能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乃主張系 爭契約成立後,因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增加 給付,而非主張得標價過低、不敷成本,請求調整給付。 ㈡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物價調整給付,仍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 ,可否請求上訴人增加本件不鏽鋼角鋼等材料之給付: 1.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之工項 於94年10月間之價格,與94年4月間之價格相當,並無飆漲 情事。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之鋁、銅 及其他金屬之分類指數表所示,鋁、銅及其他金屬之指數, 自決標日至94年9月並無太大變化,自94年10月以後雖緩步 走升,仍無飆漲之現象;另不鏽鋼板AISI-304(2.0m/m)、 不鏽鋼角鋼之價格,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緩步走升,於95 年6月間始確定超過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價格,且上開材料上 漲時乃逐步上漲,並無瞬間飆漲而令人無法因應之情事云云 ;經查:
⑴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於99年8月20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主要工項材料於94年 4月後之漲跌趨勢資料」所載,可知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材 料不鏽鋼板於94年4月時,每公噸之價格未逾100,000元,94 年4月至95年2月間持續下跌,而95年2月以後持續上漲,至9 6年4月時每公噸之價格已逾150,000元;嗣自96年8月起,每 公噸之價格雖開始下跌,惟至97年2月,每公噸之價格仍逾1 25,000元;不鏽鋼角鋼於94年4月間,每公噸之價格約90,0 00元,於94年6月以後,價格下跌,於94年8月至95年4月間 ,價格平穩,每公噸之價格約為80,000元,惟於95年4月以



後,每公噸之價格即持續上漲,至96年4月間,每公噸之價 格已逾150,000元,96年8月間,每公噸價格將近200,000元 ,其後,價格雖有下跌,惟至97年2月止,價格仍維持在每 公噸130,000元至150,000元之間,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 不鏽鋼板AISI-304(2.0m/m)價格趨勢圖一份在卷足稽(見 外放之鑑定書第6-03頁)。
⑵依卷附系爭物價指數表所示,如以95年為基期,而94年4月 即被上訴人投標時,不鏽鋼製品指數為91.12;而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內含不鏽鋼材料之工項,與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伸昌公司)、品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 訂立契約時(即分別依時序於96年3月、96年6月、97年2月 及97年7月,訂立之工程(工資)合約書上所載日,見原審 卷1第100、89、112、127頁),不鏽鋼製品指數分別為128. 24、138.05、130.40、128.32,有系爭物價指數表一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2第303頁反面);可見系爭契約成立後,於 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之價格確有劇烈變動之情形 。
2.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已否預料本件不鏽鋼材料之情事變更 情形:
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乃有利於被上訴人,應由 被上訴人承擔「有限風險」等語,經查:
⑴按物價調整約定之本質,乃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 於承包工期較長、規模較大工程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 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 而由業主以物價調整之方式填補其損失。觀系爭契約第32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一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 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規定如下:一、為按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如其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 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見原審98年度補 字第126號卷第40頁);可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係認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上漲 之情形,且認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百分 之2.5以下所增加之費用,上訴人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 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所增加之費用,乃約定工程款於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 得就超過部分調整,以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利益;如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 上漲之情形,縱有物價上漲之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情形 ,亦應為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惟如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不能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情



形時,該情事變更之情形,自非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
⑵依上開卷附系爭物價指數表(見原審卷2第303頁反面)所載 ,可知如以95年為基期,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一年,即自93年 4月至94年3月間,每月不鏽鋼製品指數在81.27至90.45之間 ,每月平均指數為86.98〔(84.34+82.40+81.27+83.15 +85.99+86.53+89.02+90.45+90.26+90.19+90.22+8 9.95)÷12=86.98,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下同〕,可見 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依系爭物價指數表可得預見不 鏽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應為百分之11.30〔(90.45-81 .27)÷81.27=11.30%,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其次,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96、97年每月平均指 數分別為129.09、125.33,與系爭契約簽訂前一年即自93年 4月至94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指數86.98相較,其增幅分別高 達百分之48.41〔(129.09-86.98)÷86.98)=48.41%, 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及40.09%〔(125.33-86.98)÷86 .98)=40.09,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顯然遠大於被上 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依系爭物價指數表可得預見不鏽鋼 製品指數最大增幅百分之11.30。因此,足認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幅度,應非被上訴人 於投標前,所得預料。
⑶就系爭契約之不鏽鋼角鋼及不鏽鋼鋼板等材料是否有上漲情 形疑義?查:經本院函請上開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補充說 明:有關材料之漲跌趨勢將影響工程施作成本之增減,其取 決於承包商於各工項購料之時程,依據檢附之陳報鑑定事項 狀相關資料內容,被上訴人於不鏽鋼角鋼及不鏽鋼鋼板材料 之採購時程,確有因前述材料之上漲情形,影響該材料採購 成本之增加,茲依據前述之陳報鑑定事項狀相關資料內容, 修正有關不鏽鋼角鋼及不鏽鋼鋼板於工程訂約後,因應材料 上漲比例調整之材料單價,計算其工程成本,於96年3月29 日採購時,材料漲跌比例即百分之202.2;於97年2月21日採 購時,材料漲跌比例為百分之151.65,有技師公會於104年4 月2日以(104)省土技字第1465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3第195、197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適時購辦 材料,卻遲至不鏽鋼角鋼價格攀升至契約期間最高點時才出 手購買,並要求上訴人承擔此價格上漲之不利益,對上訴人 而言,實屬不公,第1次採購依96年4月12日與94年3月31日 之價格比較;第2次採購係依97年2月15日與94年3月31日之 價格比較,亦屬不當,漲幅比例為176.92%、151.65%云云, 係上訴人片面之計算,即上訴人分別引用被上訴人尚未購買



前之96年3月12日之不鏽鋼角鋼售價每噸161,000元及97年2 月15日之每噸13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4第199頁),與市 場漲跌多變行情不符,未據鑑定人採憑,被上訴人亦不認同 ,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71年成立,資本額逾120,000,00 0元,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832,000,000元,可見 被上訴人為一具有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對於系 爭契約之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風險評估等,應具相當之 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對於 系爭契約成立後,所需承受之物價成本因素,應已清楚考慮 ,且依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所示,營造工程物價顯然已呈逐 年上漲之趨勢,被上訴人客觀上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將持 續上漲,並可預料有帶動其他營造物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之 可能,應無不能預料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價格上漲之情事云云 。惟被上訴人固於71年成立,資本額逾120,000,000元,承 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83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可見被上訴人為一具有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 廠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風險評估等 ,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被上訴人於 投標時,對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需承受之物價成本因素, 應已清楚考慮,且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 示,營造工程物價顯然已呈逐年上漲之趨勢,被上訴人客觀 上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將持續上漲,並可預料有帶動其他 營造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之可能,然此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於 94年4月投標時,自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及不鏽鋼製品指數 ,可得預見不鏽鋼材料價格將於先前漲跌幅度之範圍內波動 ,並不得推論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自系爭物價指數 表可得預見不鏽鋼製品指數最大增幅之上漲情形;參以兩造 於系爭契約內訂有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非約定工程款不隨 物價指數調整,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無非係預 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可以確實反應所有材料價格上漲之情 形,並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百分之2.5以下所增 加之費用;如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幅度,逾越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不能 反應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情形時,自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 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況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並不 以承攬之營造廠商具如何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為要件;倘遇 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實非當事人所得預見,是否可以置其不顧 ,拒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即有爭議。
⑸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



,此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云云;參加人亦 辯稱: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領 取工程預付款16,64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 訴人與各分包廠商所定契約內容,除少部分預定交貨時間外 ,均有「各分包廠商應配合工程進度出貨或施工」等相關之 約定;被上訴人既然早於94年8月間即已受領鉅額之預付款 ,顯然有能力適時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斷無囤貨或 閒置之可言,竟違反其承諾之購料時間,且對監造單位催促 其備料送審之通知,置之不理,迄至96年3月、96年6月、97 年2月及97年7月,始與各分包廠商簽約購進系爭工程所需之 不銹鋼材料,顯然怠於適時購入不鏽鋼材料以致因材料價格 持續上漲而遭受成本無謂之損失,此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受之損失,當無由上訴人分擔之理等語;惟查: ①本件所涉機電工程及不鏽鋼採購,係依經上訴人核定之修正 後施工進度預定網圖,屬於工程後階段施作之項目,被上訴 人按施工進度採購,符合契約及工程管理原則,上訴人暨參 加人此部分抗辯本工程因材料價格上漲以致購料成本增加,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尚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 ②又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同一營建業者,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僅 承攬一件工程,亦不可能事先訂購營建物料閒置達半年以上 來衡量分散漲幅之風險;又本件依上訴人核定之第1版施工 進度表,不鏽鋼施工及機電工程係預定於96年6月30日至96 年8月8日施作,亦即本工程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 )預定施工期間為96年6月30日至96年7月9日,潛盾段隧道 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預定施工期間為96年7月10日至9 6年8月8日;嗣後因工期展延,改依上訴人核定之第3版施工 進度表,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展延後之施工期 間為97年9月8日至97年9月13日,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 (大地鐵件)展延後之施工期間為97年8月10日至97年9月8 日(見原審卷2第174、175頁);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 人已於94年8月19日請領預付款而應立即購買材料,而要求 被上訴人在不鏽鋼工程預定施工之96年6月前之近兩年前購 置材料(遑論修改後之施工日期展延至97年8月10日始開始 預定施工),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必須提前3年購入不鏽鋼 材料,且將閒置3年後始能使用,違反實務上一般營建工程 管理原則;再查,被上訴人購置不鏽鋼材料後,並非立即可 使用,而尚須經過加工程序並送審核定後始能進場。本件工 程使用材料甚多,舉凡鋼筋、混凝土及環片等所須材料數量 龐大,僅不鏽鋼即高達1千噸,上訴人主張應於施工初期全 部購足,將發生無處堆置保管之情形;依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提前購入不鏽鋼材,除閒置3年後方得使用外,屆時不 鏽鋼勢必因日曬雨淋而耗損,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符常 理,自難採憑。
③而上訴人交付預付款時並無指定預付款須訂購不鏽鋼角鋼等 物料之指定用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預付款,乃契約權 利之正當行使;況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潛盾 機具設備金額約8,700萬元,於潛盾施工時即須完成配備, 另依據資源統計表之鋼筋材料統計金額約8,600萬元、水泥 材料統計金額約8,500萬元(見本院卷1第118、129、144至14 5頁),屬先期所需支出之大宗物料,上訴人所給付之預付款 16,640萬元,自當先支付先前施工之鋼筋材料、水泥材料、 潛盾設備費,工程始能運轉、施工等情,核無不合;再查, 接續段角鋼支撐架經上訴人變更設計,於97年1月30日方才 定案,此有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曦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1第87頁);監造單位世曦 公司為辦理變更設計而以96年12月21日函檢送之「潛盾隧道 大地鐵件角鋼支撐架變更設計概要圖說案之建議評估報告」 前言載:「潛盾環片及支撐架、vs-4直井、vs-3直井等設計 施工事宜會議紀錄:…三、爭議經過(各單位意見):(1)被 上訴人:…D.此一重大變更設計影響原圖說甚鉅,本公司依 原訂時程已完成大部分材料裁切及加工,變更設計幾乎為重 新施作方式,耗費金額將近一倍成本」(見本院卷1第217至 220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施作耗費金額,已有爭議,上訴人 事後方才主張被上訴人應先以預付款購買不鏽鋼角鋼云云, 尚屬無據。
④上訴人辯稱:監造單位自94年7月起多次函促被上訴人早日 將相關材料送審,俾辦理後續購料事宜云云,惟查,有關監 造單位(按指中華公司)函文所催促之內容僅係載為:「說 明:一、旨揭工程業已於94年4月27日開工,至今已近三個 月,相關分項工作之前置準備作業遲緩,致使工作無法展開 ,已只注重影響工進。二、茲將目前需完成前揭前置作業之 主要項目分述如下:…⑵環片製造計畫書及環片製造商、相 關鐵件及材料等資料送審。⑶鋼筋材料供應廠商資料送審… 」等情,有中華公司94年7月19日以(94)華顧高科字第052 2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38頁);可見監造單位尚無 就本件不鏽鋼材料之採購要求提前購買之情節,上訴人執上 開中華公司之通知書函,辯稱:購料成本增加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⑤上訴人復抗辯:依被上訴人與下包廠商間「各分包廠商應配 合工程進度出貨或施工」之規定,並無閒置材料之問題云云



;查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間96年4月4日估價單第2頁第20點 載明「工期:承包商必須配合工進準時交貨,除推管段外, 交貨時間預定為96年5月至8月」(見原審卷1第107頁),可 知被上訴人與下包雖係約定配合工程進度交貨,然下包廠商 係以預定於約半年內交貨為估算其報價之基礎,蓋如此下包 廠商方能預估訂購至交貨期間物價漲幅之風險,倘依上訴人 之抗辯,應係要求被上訴人於數年前就先與下包廠商簽約, 而以下包廠商報價當時之單價訂購數年後始出貨的材料,不 啻係命下包廠商承擔訂購至交貨期間長達3年之物價上漲風 險,有悖一般工程實務常理。
⑹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決標以後,即可著手購 買材料;且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陸、臺灣電力公司工程特別 說明」第4.2條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開工後,應 及早訂貨」;另上訴人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下稱中華公司)亦多次函促被上訴人早日將相關材料送審 ;如被上訴人可依照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約定或監造單位之 要求及早購買材料,應不致有材料價格大幅上漲之情事,被 上訴人遲至95年3月、96年3月、96年6月、97年7月,始分別 與品鑫公司、伸昌公司、正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辛公司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訂立契約(見 原審卷1第89至180頁),縱有購料金額或分包金額較諸系爭 契約約定給付之金額為高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不能認屬於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爭執,經查:
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形,本非 被上訴人所得預料,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於領得預付款 之後,隨即應採購系爭不鏽鋼物品,否則即有何可歸責之情 事;且情事變更之有無,純屬客觀之事實,非當時所得預料 ,故立法者於訂立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時,認無贅列「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等文字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是否 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契約或分包工程契約,與情事變更 是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應為二事。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契約或分包工程 契約為由,據以推論本件不能認為屬於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 ,亦有誤會。
②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是否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或分包工 程,據以推論本件不能認為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是否可採 部分:
上訴人聲請就下列問題聲請鑑定:①就系爭工程原始工程進 度表,請鑑定被上訴人遲延「潛盾鑽掘工程」開始之時間,



是否連帶推遲「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推管段隧道 不鏽鋼支承架」等工程之施作進度?②就系爭工程規模、工 程內容、工程進度、不鏽鋼材料數量龐大及工程材料支承架 前置作業(如檢驗、裁切、焊接、試安裝、運輸及吊裝等作 業)所需時間工程慣例等,請鑑定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中為施 作「潛盾段隧道銹鋼支承架」、「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工 程所需之不鏽鋼角鋼材料,至少應於上開工程項目開始施作 前多久備料?③請參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或實務 需求,鑑定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中所謂「不鏽鋼材料單價」84 .11元,至少應包含多少「檢驗、試安裝、運輸、吊裝」等 費用?云云,此業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 會(下稱建技學會)鑑定在案;該建技學會於105年7月7日 以(105)鑑字第46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覆本院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4第23頁、證物外放,下稱105年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
a.就上開問題①部分,潛盾段由VS-5直井(B2+ 018.034)出發 ,向VS-4直井(有φ2.4m推管銜接)、再向VS-3直井(有φ2.4 m推管銜接)、再向VS-2直井,到達VS -1直井里程(B0+000) 銜接,逐段前進。再查進度圖表查由作業里程說明;被上訴 人遲延「潛盾鑽掘工程」開始之時間,是會連帶推遲「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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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