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3年度,3號
TNHV,103,勞上易,3,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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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上訴人  柯宏松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 情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598,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後具狀追 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9,360元(見本院卷四第3 04頁),同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 原領工資之請求範圍,核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補償者 同係原領工資之計算,核屬擴張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6月2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貨運司機, 每日駕駛貨運車十餘小時,每週工作六日,經年累月造成身 體過大負擔,98年間因腰部酸痛並延伸至左腿,合併有麻木 、無力等狀況,遂於98年8月間至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外科就 診,經腰部磁振造影攝影檢查,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 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壓迫,98年8月19日接受第五腰椎部 分椎板切除以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切除手術。嗣於100 年3月間再次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進行磁振造影攝影檢查,結 果顯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被上訴 人於100年9月14日再進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手術,依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 被上訴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合併神經壓迫、左腓神經 損傷,應為職業病,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病,以口頭向上訴 人公司請假,未料上訴人公司竟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對被上 訴人解僱,被上訴人嗣於101年3月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協調,調解方案為:「建請勞方柯宏松進行職業病鑑 定,俟於職業病鑑定結果確定後,請資方於30日內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勞方100年8月15日至101年2月15日職業 疾病補償費用。」,後被上訴人經嘉義縣政府勞工局協助送 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 行鑑定結果屬職業病,被上訴人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 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之補償,即⑴醫療費用55,856元。⑵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薪資為1,462,500元,其中100年8月15日至101年2 月15日止即六個月薪資,計390,000元;另自101年2月16日 至101年9月15日止,7個月,計455,000元;101年9月16日至 102年6月3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617,500元。⑶起訴前5年之加 班費2,079,893元。
二、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經勞委會鑑定結果僅是 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非職業病,因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僅能 供勞保求償依據,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不能因此課以僱主依勞基法作為職業災害補償之依據;另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職業災害以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被上訴人 所罹患之前揭疾病,核與其於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工作內容 無關,不具有業務之起因性,兩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自不得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引用聖馬爾定醫院診斷報告係認定本件係職 業病,但如前述勞委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係執行業務所致 ,兩者鑑定結果並不相同,且前者之認定違反勞委會頒訂 之「認定參考指引」,自無參考價值,至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人不明「職業疾病」 與「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分際,致含糊其詞,將「職業 病」等同「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自難謂無違誤,不足供 為判斷之憑據:對照鑑定人前後兩份病情鑑定報告書,於 105年12月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22667號函所附病情鑑 定報告書決定被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為「執行 職務所致疾病」;然嗣於106年1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 5002421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則載明:「個案腰椎椎間 盤突出為長期擔任油罐車駕駛所致之職業病」云云,兩者 前後不一,已無足取。
㈢上訴人提出臺北科技大學於104年6月18日聯結車駕駛全身 性震動評估報告,是以被上訴人當年駕駛之同年度、同型 號車輛、相同行車路線實際駕駛測量所得數據,其測得之 數據遠低於ISO震動限度,而我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01條採取容許暴露限制高於ISO限制,此測量結果顯示 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是符合我國法規規定, 既然上訴人已提供良好車輛,震動係數遠低國家要求標準 ,本件被上訴人罹患之疾病與其所執行之駕駛業務應無因 果關係,無業務起因性。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金額亦有未 符:關於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及「節油獎金」,均 非屬工資,亦不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所謂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為其依據,應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屬經常性給與,節油獎金 係為雇主為節約燃料物料所發給勞工之獎金,非為勞工工 作之對價,且不具經常性,依法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定之工資。上訴人為鼓勵司機於油價高漲時代節約(耗 )燃料費用,故設立耗油率標準,此標準乃參考以往公司 實際行車資料,區分駕駛車種、里程長短、載重基準等標 準所制定,用以培養司機良好之駕駛習慣,不猛加油、加 速、猛急煞車、怠速空轉,是依據此耗油率標準發給「節 油獎金」,衡其性質乃屬雇主鼓勵、恩惠性給與,非屬勞 工工作之對價。抑且,該「節油獎金」並非每月可固定且 經常領取而不具經常性,甚至可能因耗油頻常而使該月節 油獎金為「負數」。依此,「節油獎金」既與勞工提供之



勞務無關,且不具經常性,揆諸前開規定,非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至為明確。至夜點費部分:上訴人 公司所給付之夜點費,乃係體恤勞工於夜間輪值中、夜班 之勤務,精神體力較為辛勞,故免費提供點心、飲料等食 物,嗣後考量司機習慣且因開車場所不固定,故改發予點 心、飲料等食物之代金,惟仍未變更其體恤員工之本質, 屬雇主勉勵、恩惠給付之性質,要與勞工勞務無關。抑且 ,該夜點費因僅限於輪值中、夜班及其他夜勤之人員方可 領取,並非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與屬「經常性」給與 之工資有間,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定之工資。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2,590元,及其中715,090 元部分自101年9月15日起,另其中617,500元部分自102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就勝訴部分諭知擔保金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部分: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除確定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09, 360元。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自92年6月26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貨車司機 ;於98年8月19日接受第五腰椎部分椎板切除以及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切除手術;嗣於100年9月14日再進行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見原審卷㈠第7頁)。 ㈡依上訴人公司「營運管理作業程序」就記錄管制之規定: 上訴人就「行車速度記錄紙」及「油罐車營運行車記錄表 」等有關駕駛員行車時數或工作時數記錄之保存年限,均 僅為1年(見原審卷㈡第476-478頁,被證22)。 ㈢被上訴人已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該局 審查核定發給18萬4,376元(見原審卷㈡第451頁)。



㈣兩造於101年3月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成 立之調解方案為:「建請勞方柯宏松進行職業病鑑定,俟 於職業病鑑定結果確定後,請資方於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補償勞方100年8月15日至101年2月15日職業疾 病補償費用。」。
㈤被上訴人所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執行職 務所致疾病」。
㈥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9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 30067592號函及附件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 ,被上訴人確於98年8月間開始至長庚醫院就診之事實。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醫療費用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 法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補償102年7月1日至102年8月15 日共1.5個月的工資,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40個月平 均工資2,509,360元(62,734x40=2,509,360)是否有據 ?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醫療費用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 法是否有據?
1.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6月26日起擔任上訴人 公司之貨車司機,每日駕駛貨運車,經年累月造成身體過 大負擔,98年間因腰部酸痛並延伸至左腿,合併有麻木、 無力等狀況,於98年8月19日接受第五腰椎部分椎板切除 以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切除手術,後於100年9月14日 再進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手術,依聖馬爾定醫院進 行診斷,被上訴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合併神經壓迫 ,應為職業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及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佐參(見原審卷㈠第6頁 、第7頁至10頁)。又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被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亦認定為「執行 職務所致疾病」,有勞委會102年5月23日勞安3字第10201 45770號函覆原審所附之鑑定結果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01 頁至412頁)。復經本院委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綜合 判斷:民國91年『拖車司機振動暴露調查研究』之調查時 間與個案駕駛工作時間較相近(民國92年至101年),所 以較符合當時之道路路況及駕駛車輛狀況,同時該調查研



究為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季刊,較具公信力。該研究指 出在當時高速公路服務品質下,正常行駛的司機每天容許 暴露時間應在6小時以下,而個案每日工作時間為8至14小 時,故個案職業上之暴露時間已超過每天容許暴露時間。 相對的,臺北科技大學之「聯結車駕駛全身性振動評估報 告」評估時間為民國104年6月18日,該報告評估之車輛及 路況與當年個案駕駛工作之車輛及路況已不相同,隨著車 輛避震技術之進步與我國路況品質之提升,該報告所測得 之振動數據相較於個案當時之振動數據應是明顯低估。另 外,該報告為臺北科技大學接受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基於利益迴避原則,該報告之結果不應被採信。 在考量疾病的證據、暴露的證據、時序性、流行病學證據 及其他因子後,個案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符合 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應為執行職務所致疾 病」、「個案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追蹤治療,根據病歷紀 載,手術後下肢無力雖有改善,但麻木症狀持續存在且常 併有疼痛;民國102年8月5日及103年2月24日神經學傳導 檢查及肌電圖檢查顯示左腓神經損傷,與個案之臨床表現 左下肢麻痛相符;故其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與左 腓神經損傷之存在可信。…故個案所患之單左腓神經損傷 ,應與腰椎椎間盤突出相關,而個案腰椎椎間盤突出為長 期擔任油罐車駕駛所致之職業病,故個案左腓神經損傷與 個案長期擔任油罐車駕駛相關,同屬職業病。」等語,有 該院105年12月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22667號函(附件 :柯宏松病情鑑定報告書、病情鑑定書各1份)及106年1 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24214號函(附件:柯宏松病 情補充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61頁 、第191至193頁)。
2.雖上訴人抗辯:本件經勞委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係執行業 務所致並非職業病云云,惟查,「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執行職務所 罹患之職業病,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列舉職業病種類,同 條第2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勞委會制定『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於86年2月27 日修正時即於第19條、第20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 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 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 委會職病鑑委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辯稱執行業務所致並非職業病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所患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合併神經壓迫、 左腓神經損傷,應為職業病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醫療費用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法應屬 有據。
3.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及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 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55,856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單據為證(見原證三),惟其中 有多筆證明書費用分別為100元、100元、100元、100元 、300元、450元及伙食費240元,合計1,390元,此非屬 醫療費用之範圍,應予扣除。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醫療費用,於54,46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數額之部分,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⑵醫療中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部分:
①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查,關於原領工 資、平均工資之計算時點,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 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 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 均工資為準。」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亦於第2條第4款前 段明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規 定已明,分別以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之原領工資、前六個 月之平均薪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2至7月「所得 明細表」,扣除其他不具勞務對價性、經常性之給予外



,核算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2,734元《計算式:(68,548 +56,326+64,159+71,116+52,868+63,387)÷6=6 2,734(為100年2月至100年7月止各月薪資之平均數)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因此,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 應以62,734元為計算基準,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 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工資 約為65,000元,並無爭議,所以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應 為65,000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從而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尚無足採。
②上訴人另抗辯節油獎金及夜點費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所以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應以21,719元(或43,009元計 算,見本院卷四第235至237頁)計算云云,然查,本件 上訴人自承節油獎金發給標準為「每節省一公升即加發 節油獎金9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認被上訴人 所領取之節油獎金與上訴人節省之營運成本成正比,實 屬被上訴人以個人駕駛技術達成上訴人所設定節省營運 成本之目標而給予之獎金,是其性質自具有勞務對價性 ,且其既以實際節油成果為計算基準,勢必以被上訴人 實際出勤從事駕駛工作為前提,且若達成上訴人所設定 之目標,不需經特殊評比即得領取,即具經常性及勞務 對價性至明;另夜點費部分,上訴人雖提出101年10月1 日與其企業工會簽訂「協議書」約定夜點費中30元具「 點心代金」性質,然因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16日即遭 上訴人違法解職,此一協議並無法溯及適用被上訴人, 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駕駛人員薪資計算說明,亦將 夜點費列為為薪資之一部分,並說明「晚上八點至隔日 八點早晨出勤者,依實際出勤之時數核計,40元/小時 」等語,故依其名稱及其原給付目的顯係考量夜間工作 違反人體日作夜息之常態,而給與夜間工作者額外之經 常性給付,應屬工資之性質。是此二部分係經常性給與 ,且據勞務對價性,則上訴人抗辯不應列工資云云,委 無足取。又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 出」為職業病,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00年8月15日至101 年2月15日即六個月期間之薪資,共計376,404元,於法 有據。
③又查,被上訴人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而導致左腳麻木 、無力,業經醫師評估不適合從事駕駛工作,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26日及102年9月 1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施行腰



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又再於100年9月14日施行椎板及骨 釘內固定手術至今,如前述,經成大醫院於105年間鑑 定時經醫師評估被上訴人仍有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而 導致之情形不適合從事駕駛工作,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仍有補償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 5日以後之2年薪資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另請求自101 年2月16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16.5個月的薪資補 償合計為1,035,111元(計算式:62,734元16.5個月 =1,035,111元),既未逾二年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應屬有據。
④是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4,466元及補償因在醫療中而不 能工作的薪資損失(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6月30日 止之22.5個月)1,411,515元,合計共1,465,981元,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補償102年7月1日至102年8月15 日共1.5個月的工資,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40個月平 均工資2,509,360元(62,734x40=2,509,360)是否有據 ?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如前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本件上訴人仍有補 償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5日以後之二年薪資之義務。從而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補償102年7月1日至102年8月15 日共1.5個月的工資,亦屬有據。
2.關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或有認其性質上係 專屬雇主之權利,然因本件上訴人已表明不願給付(見本 院卷四第308頁),顯已不同意行使此項權利,且上訴人 亦未依同條第3款給付被上訴人殘廢給付,參酌被上訴人 主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 1180號判決意旨可知「依其規定意旨觀之(勞基法第59條 ),二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 資,至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二年後,仍 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 而明定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 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二年 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故被上訴 人因職業所致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 「左腓神經損傷」,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範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醫療期間屆滿2 年後之40個月原領工資,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3.又如前述,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鑑定 當時已認定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應認係屬勞基法第 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另參酌成大醫院鑑定時間為 105年6月間,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8月間、100年9月間進 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相關手術,應認已逾2年期間 ,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請 求40個月之月平均工資2,509,360元(62,734x40=2,509 ,360),於法並無不合。
⒋惟被上訴人就上述追加部分於言詞辯論最後聲明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509,360元(見本院卷四第304頁),是以僅能 就其聲明請求之金額予以准許。
㈢另查,被上訴人方面已領取勞保給付金額184,376元,有 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1日函文(見原審卷二 第451頁)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 於102年7月10日答辯(五)狀中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 定予以抵充,經抵充後,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因在醫 療中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共1,281,605元,及其中6 85,632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另59 5,973元(追加部分)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100年8月15日起 至101年9月15日止共計845,000元,嗣於原審中102年6月6 日另具狀追加請求至102年6月30日止617,500元,見原審 卷二第433頁),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因在醫療中而不 能工作的薪資損失合計共1,281,605元,及其中685,632元部 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另595,973元自追 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之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被上訴人於本院 擴張追加請求2,509,360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惟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685,632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另595 ,973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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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