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5年度,4348號
SJEV,95,重簡,4348,2007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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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348號
原   告 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3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委託原告從事加工 布匹,加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2,141元,原告已依約 完成加工由被告收受,詎被告竟拒付加工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 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出貨明細表影本、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原告因 被告之定作,均已完成並交付,職是被告應於受領其定作物 後,即應給付報酬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承攬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加工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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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