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347號
原 告 發興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347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408-CN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將其所有之 號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除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 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概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 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 今已累欠原告達25,000餘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 還款,而車牌號碼408-CN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本即為原 告所有,並有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原告為此本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請被告應將上開車牌號碼408 -CN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 並為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費用25,000元之事實,除業據原告 提出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乙 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該契約約定及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所示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為給付上開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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