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93號
TNHM,106,聲,593,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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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3號
                   106年度聲 字第593號
被   告
兼 聲請人 吳定穎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政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 ,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 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等判例參照)。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5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乃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卷 內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將 被告羈押,嗣並先後裁定自4 月4 日、6 月4 日延押2 月。三、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犯行高達25件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甚重,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於本院尚爭執其有供出上游 減刑事由,尚待本院調查審理,而畏罪避刑乃人性之常,社 會上亦經常出現遭判處重刑之被告,於面臨執行之際畏罪潛 逃之新聞,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於經驗法則上自難期待 日後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因此,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 月。
四、至於被告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被告具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本案係經司法警察實施通訊 監察而查獲,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願意面對司法改過之態度 固值肯定,然此與其日後是否會遵期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乃 屬二事,實務上亦不乏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然待全案確定之 後即逃匿規避執行之案例,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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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