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錦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錦定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謝錦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 當。
二、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50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編號3 、4 之 罪,前已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