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6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姑嫂關係。原告與其女訴外人李玉 玲二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20時5 分許,同至高雄 縣鳥松鄉長庚紀念醫院5 樓15B 病房內,因提供西瓜汁給其 住院之祖母飲用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掌摑李玉玲, 並以水果刀攻擊原告,雖原告即時閃躲,仍受有右上眼瞼擦 裂傷、右後頸部擦挫傷、左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並受有精 神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傷害原告,原告所言純屬虛構,原告憑驗 傷單即控告伊,惟時間不符,原告的傷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0日20時5 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 長庚紀念醫院5 樓15B 病房內攻擊原告,原告於閃躲之際仍 受有右上眼瞼擦裂傷、右後頸部擦挫傷、左上臂挫傷紅腫等 傷害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且 據被告自提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亦載明:「 被告巫貴蘭、李玉玲... 於毆打甲○○過程中因甲○○亦有 反擊,致其2 人亦均受有傷害... 」,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 第39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64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已如 前述,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可認定。是原告自可 依前開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 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身心受創驚嚇,請求精神慰藉金300,00 0 元。經查,本件原告自稱從事廚師工作,每月薪水25,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自稱現無業,名下有投資2 筆, ,94年有薪資所得192,000 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 告所提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為姻親關 係,且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兩造之經濟狀況、工作情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翌日即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陳 明,應認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