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2號
KSBA,96,訴,12,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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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號
             民國
原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10月3日勞訴字第0950035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以製造工名義申請聘僱泰國籍勞工PHAARSAANURAK君( 下稱P君,護照護碼M581328),卻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0 日,指派P君至財團法人私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 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從事照顧原告原僱勞工顏榮波之照護等 許可以外等工作,約一星期,案經被告接獲訴外人顏榮波之 申訴書,於95年6月8日派員至原告台南廠查處屬實,乃依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5日以 府勞就字第095014064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並未按原告曾於訴願書所提於95年 6月23日以天興字第0950623號陳述書,向被告表示本件陳 述意見內容詳查,亦未即時查明相關證明文件,以致遭訴 願機關作此決定書,誠令原告不能苟同,而被告並未詳查



有關證據,單方恣意認事用法且為原告不利之處分,令人 難以信服,誠有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以釐清案情。(二)次查被告雖於95年6月8日曾派員至原告台南廠調查此案, 惟未給予有關人員如管理部陳經理等人重述案件發生原委 之機會,致使誤解,而有此違反行政事實之認定,又本件 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所述乙節,也是依被告製作之原告協理 范振榮訊問筆錄而為認定,該筆錄乃原告協理范振榮自承 之傳聞證據,非由原告管理部陳經理親身本於自由意志之 表示,且因范振榮協理屬「研發部」非「管理部」人員, 故於此事實不甚了解。因之,本件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之調 查均未臻詳細,有予撤銷之必要性。
(三)末查泰籍勞工P君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也是為其本身肢 體受傷預行回診準備動作,因該員確於93年2月23日住院 ,同年月24日行局部皮瓣重建,同年月26日出院共住3日 ,嗣後原告臨時派該員至同院以輔助原廠勞工顏榮波為之 照顧,充當原告與與顏榮波間之聯絡人,然顏榮波住院期 間主要看顧工作,仍落於其所請特別看護及其家屬,而P 君本身至院係為其日後於同院行皮瓣重建整形手術之預備 ,並非專程之照顧,被告有所不察,自有違誤。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3、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違反上述規定應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件原告以製造工名義申請聘僱泰國籍勞工P君,卻指 派其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從事照顧原告原僱勞工顏榮波之 照護等許可以外等工作,案經被告於95年6月8日派員至原 告台南廠查處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 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
(三)原告雖為前開主張如行政起訴狀意旨,惟稽之被告訊問筆 錄所載,原告協理范振榮已自承「(問:顏榮波君是否係 天九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答:以前是,已終止勞動契約 ,因顏榮波於本公司台南廠發生職災,本公司有請其繼續 回公司工作,但顏君不願意,其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就診;(問:天九公司是否有派泰勞P君至長庚紀念醫院 嘉義分院照顧顏榮波先生?)答:有,是天九公司經理陳 麗合指派上開外勞至上述地點照顧顏榮波君,有經過天九 公司代表人甲○○先生之同意。」;另P君於偵訊筆錄中 亦自承略以「(問:請問天九興業是否曾派你到長庚醫院 嘉義分院照顧因職災的本國籍勞工顏榮波?)有,(問:



請問當時是誰指派你去從事照顧上開本籍勞工?)答:本 地幹部,名字我不清楚。」據上,本件違法情節既經P 君 及原告協理范振榮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並於偵訊筆錄末行 簽名、捺指印,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任由原告空言否 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之事證洵堪認定。復查,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 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 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 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 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 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本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又原告既 以製造工之名義申請該名外國人,更當知其性質與目的係 從事製造有關工作,非可臨時任意調派從事照護病患之工 作,是原告所陳顯不可採。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中,本 件原告就有自承,曾指派外勞去從事照顧訴外人顏榮波的 工作,即從事許可以外工作的事情。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3、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57條第 3 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又 「...三、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 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 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 ,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 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078號函釋示在案。又「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故對於申請 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 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 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 義務與責任,是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乃有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 而對雇主為一定行為禁止之規定。而上開函釋規定固係針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所稱「雇主」及其「指派」行為之 意義及範圍作解釋,然該項解釋對於同法條第4款所指涉之



雇主指派行為,於未逾越前述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仍有適用 之餘地。又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 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應自法規生效日有其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本院自得予援用。二、本件原告以製造工名義申請聘僱泰國籍勞工P君,卻於93 年 3月30日,指派P君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從事照顧原告原僱勞 工顏榮波之照護等許可以外等工作,約一星期,案經被告接 獲訴外人顏榮波之申訴書,於95年6月8日派員至原告台南廠 查處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 ,於95年7月5日以府勞就字第095014064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 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訴外人顏榮波之申訴書、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紀錄及被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95年7月5日府勞就字第09501406 46號)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書,無非係以原告范振榮協理自 承作為認定之證據,惟因范振榮協理屬「研發部」非「管理 部」人員,對此事實不甚了解,且被告於調查時並未予原告 管理部陳經理重述本件原委機會,嗣原告曾於訴願時提出陳 述書向被告表示本件陳述意見內容,請求被告查明相關證明 文件,惟被告並未詳查,單方恣意認事用法且為原告不利處 分,自屬違法;又原告於P君在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期間 ,臨時派P君照顧原告原僱勞工顏榮波,充當原告與與顏榮 波間之聯絡人,而P君本身至院係為其日後於同院行皮瓣重 建整形手術之預備,並非專程之照顧云云。
四、經查,被告接獲原告原僱勞工顏榮波申訴書後,於95年6月8 日至原告台南廠進行調查,當日原告係由其協理范振榮代表 接受被告訪談,其於訪談紀錄陳稱:「(問:顏榮波是否係 天九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答:以前是,已終止勞動契約, 因顏榮波於本公司台南廠發生職災,本公司有請其繼續回公 司工作,但顏君不願意,其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診; (問:天九公司是否有派泰勞P君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照顧顏榮波先生?)答:有,是天九公司經理陳麗合指派上 開外勞至上述地點照顧顏榮波君,有經過天九公司代表人甲 ○○先生之同意。」等語;核與泰籍外勞P君同日於原告台 南廠接受被告訪談之訪談紀錄所稱:「(問:顏榮波是否係 天九公司所僱用之偵訊筆錄中亦自承略以「(問:請問天九 興業是否曾派你到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照顧因職災的本國籍勞 工顏榮波?)有,(問:請問當時是誰指派你去從事照顧上 開本籍勞工?)答:本地幹部,名字我不清楚。」等語相符



,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違 法情節既經P君及原告協理范振榮於被告訪談紀錄中陳述明 確,並於訪談紀錄末行簽名、捺指印,非有其他具體事證, 不得任由原告空言否認該訪談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況原告事 後於95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書(附原處分卷),除 主張該泰籍外勞從事照顧顏榮波乃臨時性質,非經常性之輔 助行為外,並未否認有指派P君至醫院照顧顏榮波之事實, 足認上開2人之訪談紀錄尚與事實相符,且范振榮既係代表 原告接受訪談,其陳述內容應非傳聞證據。至范振榮於被告 調查時,既陳明可以代表原告接受訪談,並對訪談內容負責 ,則其究係原告研發部或管理部人員,自不影響本件事實之 認定,且原告於本件處分作成前,並未否定范振榮代表原告 接受調查之合法性,亦未曾要求被告應再給予其管理部陳協 理重述事實原委機會,是其主張訴願決定係以原告協理范振 榮個人之傳聞陳述作為證據,惟因范振榮協理屬「研發部」 非「管理部」人員,對此事實不甚了解,且被告調查時並未 予原告管理部陳經理重述本件原委機會,單方恣意認事用法 且為原告不利處分,自屬違法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原告 於訴外人顏榮波向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補償金民事事件,曾 主張有請外勞照顧顏榮波,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 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證原告有指派 P君從事許可(製造工)以外之照顧顏榮波之工作行為,堪 予認定。
五、再查,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 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 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 、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 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本法第42條之 規定亦明。原告既以製造工之名義申請該名外國人,更當知 其性質與目的係從事製造有關工作,非可臨時任意調派從事 照護病患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原告於P君在長庚醫院嘉義 分院住院期間,臨時派P君照顧原告原僱勞工顏榮波,充當 原告與與顏榮波間之聯絡人,而P君本身至院係為其日後於 同院行皮瓣重建整形手術之預備,並非專程之照顧云云,亦 無從卸免其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 章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派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P君,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核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 ,故被告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



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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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