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民國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甲○○校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 義律師
被 告 丙○○
(原名顧景川)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丙○○(原名顧景川)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八月 十八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 後於七十八年繼續升讀原告官校,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 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經原告於八十年 十一月五日依原告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核定予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辦法規定,計算被告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 訓練費、薪餉、副食費、服裝費、獎學金等,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四五0、九四六元。因被告丙○○之家長係退伍軍 人,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實物補給費及教育補助費八0、三 三0元,被告丙○○實際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為三七0、六 一六元。另被告丁○○則於被告丙○○入學時書立入學保證 書,擔保被告丙○○在原告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 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願負責賠償在校 期間一切費用。因被告等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六百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六百十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 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 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 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 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 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 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 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 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 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 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 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 ,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 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 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
(三)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 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 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
,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 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 「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 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條所明定,為向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 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 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 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四)查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 備學校,後於七十八年升讀原告海軍官校,惟於八十年一 一月五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 學分數三分之二,乃由原告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 規則著予退學,則被告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 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 定,負賠償之責。
(五)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1)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 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 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 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 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 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 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 、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 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 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 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 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 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 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丙○○應返 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 訓練費七四、三八0元、薪餉二四四、三三八元、副食費 一一五、一二二元、服裝費二、三二六元、獎學金一四、 七八0元,總計四五0、九四六元。惟其家長係退伍軍人 ,按規定於賠償中扣除應得之眷補、實物補給費及教育補 助費計八0、三三0元,故上述賠償總額扣除該補助部分
款項,被告丙○○尚應賠償在校費用為三七0、六一六元 ,此有被告退學學生賠償表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 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 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 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 ,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 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丙○○應返還金額為三七0、六一六元。(六)末查,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為被告丙○○簽 立「入學保證書」;內以「具保證書人丁○○今擔保學生 顧景川(即被告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 ,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 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惟依其 文義內容,應非屬保證或人事保證關係,而係另與原告訂 立償還公費契約。按稱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稱人 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 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 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五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故被告丁○○所簽之入學保證書,其雖有保證書之字樣, 惟其文義既為「(上略)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 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 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此保證書 之文義既係約定於學生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 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約定「如學生不 能賠償時,保證人願代為賠償」;自與民法上所規定之保 證關係態樣不符;不能因其辭句有「保證」之字樣,即認 成立保證關係。
(七)由上揭保證書之文義,應認係被告丁○○與原告成立之償 還公費契約約定;於學生「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 學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之時,即負返還在校一切費用 之責任;被告丁○○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 保證人,與被告丙○○之賠償義務,乃因分別不同之法律 關係而生,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別之發生原 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八)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而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雖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
定。然查,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 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八十年間所成立之公費返還請 求權:又關於本件公費返還是屬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關係 所規範,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性 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 間,且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之法律字第00 九00四八四九一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故而原告於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在 校期間費用,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請求權 時效業經消滅,核無理由。
(九)按被告丙○○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 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依原告學生 手冊修業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退學。而依行 為時即國防部七十九年三月頒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開除學 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 (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 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 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 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 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既曰於清償中正預校在 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預校之畢業證書,自明有關中 正預校在校期間之費用,亦屬在賠償之列。上開賠償費用 辦法既構成原告與被告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原告本於契約 關係,起訴被告返還包括中正預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自無 不合;被告抗辯此部分應由中正預校請求,由原告起訴請 求為不適格,係屬誤會。(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
二、被告丙○○答辯之理由:
(一)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給付,提起訴訟。查被告和原告係基於該法規定 而發生財產上給付關係。被告保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簽訂之賠償契約在被告八十年十一月五日遭受原告學校 退學之日起,即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問題,原告學校之公法 上請求權即自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起算,次查「國軍各軍事 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內,並未規定相關賠償 費用請求權之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 請求權之時效規定,適用上述所論(公法上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雖原告擁有公法上請求權, 惟其現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時效已完成,而當然消 滅,被告等均不須賠償原告損失。
(二)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訂之賠償契約(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簽訂之公法契約,其保證範 圍係被告丙○○就讀原告學校時,所支領之在校費用,原 告所提計算賠償金額內容,含算被告丙○○就讀中正預校 所支領之在校費用,此部分應由中正預校對被告提起訴訟 才適格,現由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原告之身分並不適 格。另依被告丙○○就讀原告學校時,所支領之在校費用 ,原告所提計算賠償金額內容有嚴重錯誤(加計就讀中正 預校所支領之在校費用)。
(三)被告丙○○就讀中正預校時,年僅十五歲,不具任何法律 行使的權利。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按「學生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退學:一、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 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者,專科班二分 之一者。」「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 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行 為時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四十 二條定有明文。復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
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 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 ,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 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名稱為「 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 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 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 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 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 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 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 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 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 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二、本件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就讀中正預校,畢業 後於七十八年繼續升讀原告官校,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 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經原告於八十年 十一月五日依原告學生手冊修業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核定予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 費、薪餉、副食費、服裝費、獎學金等,合計為四五0、九 四六元。因被告丙○○之家長係退伍軍人,扣除其應得之眷 補、實物補給費及教育補助費八0、三三0元,被告丙○○ 實際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為三七0、六一六元。另被告丁○ ○則於被告丙○○入學時書立入學保證書,擔保被告丙○○ 在原告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 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八0志行字 二九0二號退學令、退學學生名冊暨賠償表及被告丁○○所 立入學保證書等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就讀中正預校,畢 業後於七十八年繼續升讀原告官校,並享受公費,是其與原 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前揭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 丙○○既有遭學校退學之情事,則依上開所述,其即應依行 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 定,負賠償之責。又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 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 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 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
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 於一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 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其學校查實後核准 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 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 三、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抗不賠償時,學校得循法律途 徑,依法追賠。」查被告丁○○於被告丙○○至原告學校入 學時,即立有入學保證書,擔保學生被告丙○○在校期間如 意志不堅、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時,保證人 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核其性質係被告丁○○另與 原告訂立償還公費契約,是被告丙○○既遭原告學校退學, 則被告丁○○依該入學保證書之約定,即應負責賠償被告丙 ○○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故被告丁○○為被告丙○○關於償 還原告公費債務之主債務人。
四、被告丙○○雖辯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 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雖原告擁有公法上請求權,惟其時效已完成而當然消滅, 故被告等均不須賠償原告損失;又被告丙○○就讀中正預校 時,年僅十五歲,不具任何法律行使的權利云云,惟查:(一)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期 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經法 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被告丙○○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 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經原告於八十年 十一月五日依原告學生手冊修業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核定予以退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八十年 十一月四日八十志行字二九0二號退學令及退學學生名冊 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行政契約公 法上請求權之發生,係八十年十一月五日,斯時行政程序 法尚未施行,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類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為十五年。是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告對被告等可行 使行政契約請求權時始得起算,即應自被告丙○○遭原告 退學時(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起算,迄至原告起訴時(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尚未超過十五年,此有原告起訴 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超過十五年之時 效期間,故原告對被告等依行政契約而發生之財產上給付 請求權,並未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丙○○辯
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原告擁 有公法上請求權,惟其時效已完成而當然消滅,故被告等 均不須賠償原告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就讀中正預校時,雖年僅十五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惟被告丙○○入學志願書上有被告丙○○之家長顧 堅之簽名,此有中正預校學生入學志願書附本院卷可憑, 足見被告丙○○就讀中正預校,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則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丙○○所為就讀中正預校之意 思表示自屬有效。是被告丙○○辯稱:其就讀中正預校時 ,年僅十五歲,不具任何法律行使的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
五、又被告丙○○辯稱:原告所提計算賠償金額內容,含算被告 丙○○就讀中正預校所支領之在校費用,其身分並不適格且 嚴重錯誤云云。惟就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及金額部分,茲分述 如下:
(一)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第一條係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 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 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 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 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 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得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 學校之畢業證書。」故其對於就讀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 班後始遭退學者,關於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應否賠償,固 無明文規定;惟各軍事學校設置之目的,即為國家培養可 用之軍事人才,而此亦為各軍事學校就讀之學生,不僅學 雜費等學習訓練費用全免,悉由國家負擔,並另給予薪餉 及供應伙食;而中正預校全名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故自其名稱即可得知,該校僅是進行以後軍事人才之預備 訓練,故自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 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始得謂完成軍事教育訓練,而得成 為國家之軍事人才。另就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 之學生,所以訂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以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前 述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 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 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
之公平,是自此中正預校設置之目的及軍事學校學生遭退 學或開除需返還費用之規範緣由,可知雖學生就讀中正預 校部分已畢業,是至爾後之正期班或專科班之過程中始發 生遭退學或開除情事,其應返還之費用範圍尚應包含中正 預校部分之費用甚明。查本件被告丙○○曾就讀中正預校 ,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因「學期成 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 原因而遭退學,業如前述,故關於其因遭原告退學所應賠 償之費用,自應包含於中正預校就讀期間發生之費用,是 被告丙○○辯稱:原告所提計算賠償金額內容,含算被告 丙○○就讀中正預校所支領之在校費用,其身分並不適格 且嚴重錯誤云云,委無足取。
(二)又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 ,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 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 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 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 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 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 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生之家長 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 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 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等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故關於被告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
(三)查依上開規定,被告等應返還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七四 、三八0元、薪餉二四四、三三八元、副食費一一五、一 二二元、服裝費二、三二六元、獎學金一四、七八0元, 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四五0、九四六元,有原告學校 退學學生賠償表附卷可稽。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 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 ,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所有在學之軍校學生, 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 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 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經常性之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應堪 採取。另因被告丙○○之家長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於賠償 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實物補給費及教育補助費八0、三
三0元,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之金額為三七0、六一六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為原告之學生,既因遭退學;另 被告丁○○為被告丙○○關於償還原告公費債務之主債務人 ,則被告二人既係分別依不同契約應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之公費,即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 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是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性 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 丁○○各應給付三十七萬零六百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 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