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吳剛魁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豐藤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95年9月2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49329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13時25分 許,至原告所屬高雄市○○區○○路330號自來水水質採樣 點,進行飲用水採樣檢測,經被告所屬技術檢驗室檢驗結果 ,其水樣總溶解固體量數值為518毫克/公升,已逾飲用水 水質標準所定之50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經被告審酌調查 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其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 及第2條授權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 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95年6月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監測點之水質,係由原告所屬澄清湖高級淨水處理廠供 水,該廠95年4月11日出水水質總溶解固體量之含量僅為334 毫克/公升,且歷年來該廠該檢項之含量均在300毫克/公 升左右,從未有高達500毫克/公升以上之紀錄,被告究係 如何檢驗該部分違反規定,均未見詳細說明,一味主張業經
調查事實及證據,顯不足採。
二、依據被告「抽驗飲用水水質檢驗結果月報表」資料顯示,94 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將近1年期間,原告所屬位於「三民區 ○○路330號」之淨水廠檢驗點總溶解固體量最高值為329毫 克/公升,尚未達400毫克/公升以上,為何95年4月11日採 樣之水質該部分竟超過500毫克/公升而違反規定,是否尚 有其他因素影響,抑或被告採樣後發生其他情事,故不得因 此即謂原告有違法之事實。
三、又被告於95年4月11日同時採有原告澄清湖給水廠供水之另 外4處監測點水樣,4月12日亦另採有原告1處同是澄清湖供 水之水樣,結果除本件與新興區○○○路431號兩處不合格 外,其餘5處之總溶解固體量均遠低於水質標準500毫克/公 升,依常理而言,該點之檢測值應符合規定,斷不可能有差 異之情事,足證被告檢測尚有疑義。
四、95年4月11日採樣時,原告會同人員除當場以攜帶型測定儀 器(MYRON L COMPANY Ultrameter Model No.4P)測得該處 之總溶解固體量為334毫克/公升,導電度為554μS/cm, 另同步採樣各乙瓶攜回原告所屬檢驗室以環保署公告之「水 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檢驗,結果其測值分別 為325毫克/公升,此有證人鄭淑丹可資為證,而被告檢驗 結果竟為518毫克/公升,足證被告事後之檢驗恐有其他外 來因素所影響,應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以杜爭議。五、環境樣品檢測時,均有無法避免之分析誤差值存在,而總溶 解固體量之檢項在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以下 簡稱環檢所)檢測18個檢驗所,134毫克/公升之配置盲樣 ,其結果標準偏差13%。依據相關資料,總溶解固體量可能 的誤差干擾有操作素養(包括人、環境)、稱重技術、蒸發 上材質良寙,乾燥保存方法、濾紙之濾孔大小、濾膜厚度等 ,要控制全部上述因素殊非易事,所以無法如精密儀器達到 平常之高準確度,準此,被告就本件之檢測結果,應有較高 程度之誤差干擾之情事,被告以此非百分之百精密之檢驗結 果,即認定原告違反規定,又無法以複驗或送請其他更精密 之單位再進行鑑定,率以對原告處以罰鍰,顯有未洽。六、按「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 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 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 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 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
定之檢驗測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及第12條之1第1項 著有明文。惟被告於95年12月18日答辯狀理由中自承被告之 技術室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之實驗室,而 非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發 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明顯違反上開法令。又被告於 96年1月23日庭訊時供稱只有民間的代檢測機構才需要向環 保署申請認證,被告本身不受上開條文之拘束,有環保署的 管理辦法可資為證,然依「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原則,縱 有管理辦法排除被告需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之檢驗 測定機構之命令,該管理辦法亦明顯違法,行政機關如此恣 意而為,毫不足取。
七、被告辯稱其稽查人員於95年4月11日至高雄市7處地點進行飲 用水水質採樣時,均依環保署公告之採樣及保存方法進行, 並會同原告所屬人員於被告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 無誤,惟原告之職員僅會同被告於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上簽 名而已,並未於採樣之樣品上簽名,其餘之過程原告完全未 參與,被告辯稱於本件檢測過程之各項品保、品管程序亦均 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規定進行,然被告檢驗過程原告根本 無法知悉,且被告未提供檢測過程之文件資料供原告參酌, 故被告自稱品保、品管程序檢驗過程嚴謹,顯係片面之詞, 原告予以否認。
八、本件原告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同步採樣,原告人員當場以 攜帶型測定儀器(MYRON L COMPANY Ultrameter Model No. 4P)測得該處之總溶解固體量為334毫克/公升,導電度為5 54μS/cm,此有被告採樣人員郭賢能簽名為證(參見自來 水公司第7區管理處檢驗室會同採樣出差報告表),被告辯 稱未同步採樣,顯屬虛偽不實。又被告辯稱檢驗室存放水樣 之冰箱自始均有加鎖,只有檢驗人員進行檢驗時才會開鎖, 惟水樣之管理應由樣品管理員會同檢驗人員一起開鎖,不得 僅由檢驗人員單獨開鎖,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檢驗管理手冊 ,以明真相,且被告辯稱存放水樣之冰箱自始均有加鎖,原 告予以否認,亦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取樣之流程表,俾明真相 。
九、由於兩造對於飲用水採樣檢驗曾經發生爭議,例如95年3月1 3日及14日被告所製作之自來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有關 總溶解固體量經分別高達3110毫克/公升及1570毫克/公升 ,氯鹽分別高達1400毫克/公升及620毫克/公升,其餘項 目均合格,故被告於95年4月6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9500133 47號函自行註銷舉發,由此足證被告所採樣品確實曾經遭到 人為之污染。故原告為恐被告球員兼裁判,公正性遭到質疑
,遂於95年10月2日以台水七化字第09500185230號函建請被 告於採樣後,同時送請第三公正單位或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 測機構檢驗,以求檢測數據之正確性。詎料,被告於95年10 月16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950042515號函答覆其檢驗結果報 告具備高度公信力,歉難同意,原告迫於無奈乃向高雄市市 長陳情,被告又於95年11月24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9500512 12號函答覆對樣品採測過程之各項品保、品管程序均依環保 署公告檢測方法規定進行,所得測值無庸置疑,被告未依飲 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及第12條之1之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 核給之許可證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且品保、品管程序 完全自行作業,外人無從得知,又檢驗過程原告完全未參與 ,被告片面諉稱過程完全依法,檢驗嚴謹,毫無瑕疵,實無 法令人信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陳稱本件監測點之水質,係由原告澄清湖高級淨水處理 廠供水,該廠95年4月11日出水水質總溶解固體量之含量僅3 34毫克/公升,且歷年來該廠該檢測項之含量均在300毫克 /公升左右,從未有高達500毫克/公升以上之紀錄,被告 究係如何檢驗該部分水質違反規定,均未詳細說明等語,按 原告澄清湖給水廠95年4月11日出水水質及歷年來水質檢測 之數據,與本件95年4月11日於管線供水點採樣相比,時間 、地點均不同,完全不具比對性。再者,被告於95年4月24 日舉發通知函所檢附自來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中第2欄已 載明檢驗方法,其中總溶解固體量檢驗方法為「103℃~105 ℃乾燥」(NIEA W210.56A)。
二、又原告陳稱依據被告「抽驗飲用水水質檢驗結果月報表」資 料顯示,94年4月至95年3月止將近1年期間,「三民區○○ 路330號」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量最高值為329毫克/公升, 為何95年4月11日採樣之水質該部分竟超過500毫克/公升而 違反規定,是否尚有其他因素影響,抑或被告採樣後發生其 他情事等語,按被告稽查人員於95年4月11日至高雄市7處地 點進行飲用水水質採樣時,均依環保署公告之採樣及保存方 法進行,並會同原告屬員於被告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上簽名 確認無誤。再者,本件檢測過程之各項品保、品管程序亦均 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規定進行,所得測值無庸置疑,原告 違法事實明確。原告提供94年4月至95年3月期間本件測點水 源符合標準乙節,與本件無涉,屬原告依法應踐行之義務, 自無法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三、原告另陳稱本件95年4月11日同時採有原告澄清湖給水廠供 水之另外4處監測點水樣,結果除本件不合格外,其餘處所
之總溶解固體量均遠低於水質標準500毫克/公升,依常理 而言,該點之檢測值應均符合規定,斷不可能有差異之情事 等語,按本件採樣、保存、檢測過程均依環保署公告方法為 之,已如前述,原告他處測點合格之數據與本件無涉,無礙 本件違規之事實。
四、再按原告陳稱95年4月11日採樣時,原告會同人員除當場以 攜帶型測定儀器測得該處之總溶解固體量為334毫克/公升 ,另同步採樣1瓶攜回原告所屬檢驗室以環保署公告之「水 中總溶解固體量及總懸浮固體檢測方法」檢驗,結果其測值 為325毫克/公升,而被告檢測結果竟為518毫克/公升,足 證被告事後之檢驗恐有其他外來因素所影響等語,然被告所 屬人員進行飲用水水質採樣時,所有程序、步驟均會同原告 所屬人員並經其簽認在案,原告自行採取之水樣及所得數據 與本件無涉,自無礙本件違規之事實。
五、原告陳稱環境樣品檢測時,均有無法避免之分析誤差值存在 ,被告就上開之檢測結果,應有較高程度之誤差干擾情事等 語,然被告所屬技術室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 證之實驗室,自收樣、樣品保存、樣品分析、數據驗算、審 查至報告審核,均有嚴謹之品質管制,其所屬收樣人員及檢 驗員均經實務訓練、素質優良,每年並參加「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檢驗所盲樣測試」及「國際盲樣測試」均績效優良 ,檢驗分析品質及數據無庸置疑。
理 由
一、按「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11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 止供飲用。」分別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所明定 。次按「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規定如下:‧‧‧三、化 學性標準:‧‧‧(三)影響適飲性物質:‧‧‧11、總溶 解固體量:最大限值500毫克/公升。」飲用水水質標準第1 條及第3條第3款第3目第11小目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5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至原告 所屬高雄市○○區○○路330號自來水水質採樣點,進行飲 用水採樣檢測,經被告所屬技術檢驗室檢驗結果,其水樣總 溶解固體量數值為518毫克/公升,已逾飲用水水質標準所 定之50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 結果,核認其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條授權 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
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6月5日前完 成改善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飲用水管理 稽查紀錄、自來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95年5月12日高市 環飲處字第31─095─050001號被告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 例案件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係以:本件採樣點之水質,係由原告澄清湖給水廠供水 ,該廠95年4月11日檢測當日及歷年來出水水質總溶解固體 量均低於管制值500毫克/公升,且依據被告「抽驗飲用水 水質檢驗結果月報表」之資料,94年4月至95年3月最近1年 期間,本件高雄市○○區○○路330號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 量最高值為329毫克/公升,又被告於4月11日同時採有澄清 湖給水場供水之另外4處監測點水樣,同月12日亦另採有1處 同是澄清湖供水之水樣,該5處之總溶解固體量均合乎飲用 水水質標準,顯示本件之檢測值異於常理;再被告於95年4 月11日執行採樣檢驗追蹤水質時,經原告同步採樣,送原告 所屬檢驗室檢驗結果亦與被告檢測結果不同;又系爭總溶解 固體量檢項不合格疑似因檢驗過程受到人為污染、系統誤差 或其他外在因素干擾所造成;另被告之技術室僅為經「財團 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而非環保署核發許可 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明顯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及 第12條之1規定,其樣品採測過程中之各項品保、品管程序 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規定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飲 用水管理條例第2條所明定。次按「本府設下列各局、處、 委員會:‧‧‧十三、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6條第13款規定亦有明文。再按「本規程依高雄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本局設各科、室、 廠,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八、技術室:環境保護及公 害防治之檢驗、監測、調查與研究發展等事項。」分別為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1條及第3條第8款所規定。 則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被告係飲用水檢驗、監測之主管機 關,無須取得環保署之許可證,自有執行飲用水檢測之公權 力。再被告所屬技術室已於88年11月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之實驗室認證審查,其認證範圍包括總溶解固體之檢 測項目及方法(NIEA W210.56A),且被告參加95年度環檢 所盲樣測試及國際盲樣測試,其總溶解固體量之檢測成績均 為合格,此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環檢所檢 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95年6月27日(95)工秘字 第0283號函及APG認證證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足認被
告具有以總溶解固體檢測方法(NIEA W210.56A)檢測飲用 水之能力。又「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 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 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 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 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 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 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4條第2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 訂定之。」「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 額新台幣500萬元以上者。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之政府機關(構)。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分別為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所明定。綜上法令規定可知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規定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並不包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之政府機關,而被告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依上 開規定自無庸向環保署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故原告指摘被 告並非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就本件飲 用水樣品檢測,明顯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及第12條之 1規定,於法尚非有據。又前開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飲用 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等規定之授權,就申請檢測機構 許可證及管理環境檢測機構等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其 授權依據明確,並此規定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及 環境保護之專業立場所為,且其規定內容亦與飲用水管理條 例是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意旨相符;且被告為飲用水檢驗、監測之主管 機關,無須取得環保署之許可證,即有執行飲用水檢測之公 權力,已如前述,核與在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 水固定設備者,就其供水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 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 ,須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 理,兩者就水質之檢測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並不相同。是以原 告主張上開管理辦法規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不 必取得環保署檢測許可證,即可辦理檢測業務,已逾越母法
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亦無可採。
四、至原告質疑被告檢驗過程未符合環保署品保品管規範,受到 人為污染、系統誤差或其他外在因素干擾等情。惟查:(一)按「本規範對於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之規定如下:(一)樣 品採集與保存:‧‧‧4.現場採樣人員應填製樣品標籤 與封條,標籤貼於樣品盛裝容器上,封條貼在樣品盛裝容 器口。‧‧‧7.樣品採集後,除應進行現場檢測及必要 之樣品保存處理外,應立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現場採樣人 員並應於封條上簽名。」環保署93年6月10日環署檢字第0 930041240號函發布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 1款第4目及第7目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於採集水樣後, 依前揭規定必須加貼封條在採樣樣品瓶口上,藉以控管樣 品於採樣後至檢驗分析前,該採樣未經遭到拆封而被置換 、污染或加入非檢驗所必需之其他物質,始能確保檢驗結 果之正確性。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採集水樣後,確實有 加貼封條在樣品瓶口上,並由現場採樣人員在封條上簽名 ,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上開樣品送驗時密封完整、標示清 楚、數量正確、容器及保存均符合規定乙節,亦有被告樣 品送驗單影本附本院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有關 水質稽查採樣過程,相關法令並無規定稽查人員所採水樣 之容器封條需受檢單位代表人或其所屬人員簽名之明文, 是原告指稱被告未讓原告所屬人員簽名於樣品容器上,其 採集程序難謂適當云云,尚無可取。
(二)次按「本規範對於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之規定如下:‧‧‧ (四)樣品檢測:1.檢測單位應有檢測區人員管制、將 樣品保存(冰)箱上鎖、以加封條方式管理或其他足以保 全樣品之規定或措施。2.檢測人員取用樣品執行檢測時 ,應記錄取用日期、時間及取用量,並由取用人員簽章。 」為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4款第1目及第2目 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屬技術室設有門禁、監視器,保 存飲用水樣品之冰箱亦有上鎖,又被告所屬檢測人員取樣 執行檢測皆有依規定記錄取用日期、時間及取用量,並由 取用人員簽章,此有被告個人工作日誌、檢驗品管監視鏈 、收樣及樣品取用紀錄表及技術室照片6幀等影本附本院 卷可憑。是被告檢驗過程符合上開環保署所定品保品管規 範,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指稱被告檢驗過程受到人為污 染云云,核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委無足採。
(三)又按「品質管制:(一)空白分析:每10個樣品或每批次 樣品至少執行1次空白樣品分析,空白分析值應符合各實 驗室自訂之品管規定。(二)重覆分析:每個樣品必須執
行重覆分析,重覆分析之相對差異百分比應在10%以內。 」為環保署92年10月3日環署檢字第0920072114號公告之 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第9點所明定。查, 本件飲用水採樣檢測之程序,係由被告稽查人員會同原告 所屬人員採樣後,依上開水中總溶解固體檢測方法(NIEA W201.56A),送交被告所屬技術室進行重覆分析,檢驗結 果顯示其水樣總溶解固體量數值分別為519毫克/公升及5 18毫克/公升,二者差異百分比為0.2%,其相對差異百 分比在10%以內,且該批次之空白分析為0.35毫克/公升 ,亦低於待測物法規管制標準值5%,此有被告總溶解固 體量檢驗紀錄表影本附本院卷足稽,核與前開水中總溶解 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0 1.56A)檢測方法之規定相符。再按「設備材料:‧‧‧ (五)分析天平:能精稱至0.1mg。」水中總溶解固體及 懸浮固體檢測方法第4點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使用之天平精準度至小數點以下4位(即可精稱至0.1毫克 ),且有定期校正,業據被告到庭陳述在卷(詳見本院96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總溶解固體量檢驗 紀錄表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檢測系爭樣品所使 用之天平精準度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式檢驗,且未用科學儀器測量,洵 無可採。再按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第3款第3目第11小目 明定總溶解固體量最大限值為500毫克/公升,而本件總 溶解固體量檢測值為518毫克/公升,已逾最大限值500毫 克/公升,顯與標準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檢測值與最大 限值相差不到3%,應在誤差範圍內,係符合標準云云, 委不足採。又本件系爭水質採樣檢驗報告所得之結果,乃 判定原告所提供之飲用水總溶解固體含量是否超出法定標 準,而該檢驗結果既基於主管機關之檢驗,自足以作為被 告處分之依據;抑且,相關法令亦無規定如檢測結果不合 格,需再送請第三公正單位或其他經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 測機構檢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本件所採取之水樣,交 付其他檢測機構重新檢驗,即不足採。
(四)另原告以被告曾於95年4月6日自行註銷同年3月23日高市 環局六字第0950012033號函之舉發,主張本件被告所採樣 品確實遭受人為污染乙節。查,前開函文係針對原告95年 3月6日13時20分供給楠梓區○○路24-7號、同年月13日9 時45分供給前鎮區○○○○路4號及同年月14日10時40分 供給鼓山區○○路531號之自來水水質,其錳、硬度、總 溶解固體量、氯鹽等檢驗項目逾越飲用水水質標準加以舉
發,此有被告95年3月23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950012033號 函及同年4月6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950013347號函影本附本 院卷足憑。然查,上開採樣之時間、地點均與本件不同, 該樣品之檢驗結果自無從與本件之檢驗結果加以比較;退 而言之,縱認上開案件確實因遭受人為污染而為被告所註 銷,亦不能因此即推論本件樣品同樣遭受人為污染,是以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五、又原告供應之自來水為連續性供水,而給水廠水質並非固定 不變,原告所提出92年1月至95年4月澄清湖給水廠清水總溶 解固體量檢測值,係月份統計表,不足以代表瞬間隨機水質 ,況水質狀態隨時改變,仍難以原告之澄清湖給水場水質經 原告長期監測結果,總溶解固體含量均遠低於管制值,即推 論原告所供應飲用水水質任何不同時間均能保持穩定狀態, 是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此外,自來水供水系統係一網狀供 水系統,並非以單一給水場供給一定區域之樹狀供水系統, 且自來水經過配水管線,水質均可能產生變化,故不同之水 樣採集點所採集之自來水,因其採樣之時間、地點不同,其 檢驗結果即不必然相同。準此,本件之水樣係採自高雄市○ ○區○○路330號自來水水質採樣點,核與澄清湖給水場之 水質並無絕對之關係,縱檢測當日澄清湖給水廠水質經檢測 合格,並不能表示採樣點之水質亦必然符合水質標準,故尚 難以上開檢測統計表證明被告檢驗之數據不實。又原告檢附 93年1月至95年3月高雄市○○區○○路330號採樣點總溶解 固體量統計表,主張該處水質中總溶解固體量歷年來均遠低 於管制值,且被告於4月11日同時採有澄清湖給水場供水之 另外4處水樣,4月12日亦另採有1處同是澄清湖供水之水樣 ,該5處之總溶解固體量均合乎飲用水水質標準,主張本件 檢測結果不合常理乙節。惟按水質係屬流動狀態,且被告於 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採樣,是為不同之水樣,實無從與本件 樣品相提併論,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另被告於95年4 月11日執行採樣檢驗追蹤水質時,原告亦有採樣,並分別將 所採取之水樣各自進行檢驗,然因原告與被告採樣之時間仍 有先後不同,且自來水屬連續性供水,水質瞬間隨時變化, 故兩造所取得樣品並非所謂「同步採樣」之同一樣品,其檢 驗結果亦無從比較,故原告以其採樣之檢測結果符合規定標 準,而質疑被告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所屬高雄市○ ○區○○路330號自來水水質採樣點採驗之自來水水質,「 總溶解固體量」項目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違反飲用水管 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裁處原告6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95年6月5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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