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432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臺幣(下 同)259,00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周英凱、周旭豐(原名周文 彬)等2人由其前妻凃秀絹實際扶養,康盻為訴外人周德雄 申報扶養,乃否准認列免稅額259,000元,又列報之薪資所 得特別扣除額300,000元,其中225,000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小目前段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原 告不服,就周英凱及周旭豐等2人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 除額等項,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免稅額74,000元,其餘維 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就 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因法院判決,每年給付兒子 周英凱18萬元、周旭豐18萬元,合計36萬元扶養費,按月由 公司給付之薪資額度內扣除,匯寄給該二人,而該二人是由 其前妻凃秀娟監護,合先說明。(二)訴願決定書對原告採 行僅同意一人,不扣計36萬元之總額計稅率。實質上,有發 生原告所得淨額不敷繳交稅額之不合理現象。且依平等原則 ,對原告不甚公平。(三)然財政部依法課稅之說明亦甚清 楚。行政上只能以實質收取淨額為基本權利提訴訟。另外, 凃秀娟履次堅持其要付稅一人之扶養費。原告請求得以計算 子女二人之稅率,以應繳額扣凃秀娟自由意思表示量后,補 繳金額,被告有難免可議之處。(四)被告無視原告受法院 判決,須給付薪資所得36萬元於子女;原告實領薪資已實質 短少;而以此計稅;會發生原告入不敷出之窘境。原告的基 本權利遭受被告剝削。依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得總額合 併之計算方式;於原告本件有類似可適用之基本權利,有第 十四條之第三類、第七類及第十類。被告為達一定目的,不 得不限制原告自由權利,如有多種方法,能達相同目的者,
應選擇損害人民權益最少之方法行之。法院判決可比擬第七 及第十類來考量,對原告計算總額,宜扣除之後之餘額為原 告總額計算;原告受扶養子女案判決,係為無償給與之意思 表示,如同贈與於子女。亦同時由凃秀娟一方受益;被告應 設法依平等原則,向凃秀娟方面徵收(蓋人民的公權利有參 政、自由、平等及受益權),而原告基於形式而實質要求平 等權之實現,總額應以扣除36萬元為納稅基是為合情合理合 法。反觀訴願決定書不但無視原告求為扣除之稅法觀念,無 法整合夫妻離異者之稅制,朝原告有利之方向。更且落井下 石,要原告僅能扶養一子女,而原告是告訴凃秀娟既然不和 解,要爭取賦稅;原告得以統合計算扣除其凃秀娟已繳稅額 ,實無從著手,被告侵害原告及凃秀娟合法之繳納稅額之意 思自由意志。(五)行政方法上有一重要原則,即誠信或信 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其中比例原則更是強調;當行政機 關所採取之措施;對於人民所受之損害超過所受之利益時, 行政機關應放棄此手段,否則即為違法而非僅不當而已,乃 得而為行政訴訟。訴願決定書,最後仍以查所得稅法無子女 扶養費得自其其他項目減除,原告顯有誤解..等,原告以 行政比例原則,平等權之公權利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總額之 計算,且依實質法上之權利義務。原告之所得,確係扣減了 36萬元後之所得,有法院判決為證據,至為明確。(六)復 查決定時,被告單方面說沒有例子,是可依法院判決而計算 薪資所得。對原告實質法上,確係由法院依扶養而民事判決 由薪資扣除,所徵收稅額是有誠實信賴原則的行政瑕疵,因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被扣除之薪資是無償,被告迄今無法 舉證,原告之給付是有償的營利或避稅嫌疑,原告自得依比 例原則及行政信賴原則,要求被告依原告實得之薪資稅額計 稅,乃為合理云云,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一)免稅額部分:1、按「免稅額:納稅義務 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 額;‧‧‧(2)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明定。次 按「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而其配偶於該年度中有所得 者,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 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說明:二、於結婚或 離婚年度選擇與其配偶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戶籍 謄本,以資證明。至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得 協議由一方申報或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
扶養之一方申報。」及「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同時申報 同一受扶養親屬,經稽徵機關核定後,被核認扶養之一方申 請改由他方追認扶養,如經查明符合扶養減除規定者,可准 予受理。」為財政部民國(下同)66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5 934號及75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47425號函所釋示。2、 查被告95年6月12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71240號函請原 告及其前妻先行協議由何人申報系爭免稅額,惟雙方無法達 成協議,次查系爭扶養親屬93年度實際上由原告前妻監護, 並與其前妻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受其扶養,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1年度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及被告93年10月28日訪查 紀錄表可稽,被告初查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148,000元,固 非無據,惟其前妻凃秀娟出具放棄受扶養親屬周英凱改由原 告扶養之申請書,被告復查決定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追認 周英凱之免稅額74,000元。又所謂「扶養」,須對受扶養者 扶持養護,盡其照顧之能事,非僅指於單純給予生活費用, 即謂其已盡扶養之義務,是被告復查決定否准認列周旭豐之 免稅額74,00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二)特 別扣除額部分:1、按「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 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7萬5千元, 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7萬5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 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小目前段所明 定。2、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548,719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 額300,000元,依前揭規定,僅得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75,000元,又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就 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項目均有明確規定,依法院判決支付之扶 養費並無得列入扣除額,亦無得自薪資所得總額減除之規定 ,自不得扣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259,000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周英凱、周旭豐等2人由其前妻凃秀絹 實際扶養,康盻為訴外人周德雄申報扶養,乃否准認列免稅 額259,000元,又列報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300,000元,其 中225,000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小 目前段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就周英凱及周旭豐 等2人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等項,申經復查結果, 獲追認免稅額74,0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且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3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
五、原告仍執前詞資為爭議。惟查:
(一)免稅額部分:
1、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 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2)納稅義務人之 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 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明定。次按「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 離婚,而其配偶於該年度中有所得者,於辦理該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 結算申報。‧‧‧說明:二、於結婚或離婚年度選擇與其 配偶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至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得協議由一方申 報或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 申報。」及「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同時申報同一受扶 養親屬,經稽徵機關核定後,被核認扶養之一方申請改由 他方追認扶養,如經查明符合扶養減除規定者,可准予受 理。」為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5934號及75年5月 14日台財稅字第7547425號函所釋示。 2、查本件原告與其前妻凃秀絹係於91年5月21日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離婚,其子周英凱 及周文彬並歸由凃秀絹監護;又原告另依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89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 9月27日止,按月應各給付其子周英凱及周文彬扶養費15, 000元,原告全年共計支出扶養費36,000元,此有上開判 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曾以95年6月12日南區國 稅法二字第0950071240號函請原告及其前妻凃秀絹先行協 議由何人申報系爭免稅額,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次查,系爭扶養親屬周英凱及周 旭豐,93年度實際上由原告前妻凃秀絹監護,並與其前妻 凃秀絹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受其扶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1年度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及被告93年10月28日訪 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初查否准認列系爭免稅 額148,000元,固非無據。惟其前妻凃秀娟於95年6月14日 始出具放棄受扶養親屬周英凱改由原告扶養之申請書,此 有該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告復查決定乃依首揭財 政部函釋,追認周英凱之免稅額74,000元,並無違誤。又 所謂「扶養」,須對受扶養者扶持養護,盡其照顧之能事 ,非僅指於單純給予生活費用,即謂其已盡扶養之義務, 是被告復查決定否准認列周旭豐之免稅額74,000元,並無
不合。是原告主張:法院判決其每年支付子女扶養費360, 000元,應由其列報周英凱及周旭豐之免稅額以計算93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方屬合理之課稅方式云云,不足採信。(二)特別扣除額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 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7萬5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 得未達7萬5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為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小目前段所明定。 2、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548,719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300,000元,此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惟依前揭規定,僅得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 除額75,000元。又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 得稅法就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項目均有明確規定,依法院判 決支付之扶養費並無得列入扣除額,亦無得自薪資所得總 額減除之規定,自不得扣除。是原告主張:其依法院判決 ,每年由薪資所得直接扣除子女周英凱及周旭豐之扶養費 共計360,000元,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7類 及第10類之精神,由薪資所得中完全扣除;又按行政權利 侵犯人民權利時,雖有法律依據,但須選擇侵害人民權利 最小的範圍內行使之,僅期能依法計算所得淨額為課稅之 基礎,方符情理;另其因法院判決須給付子女扶養費,造 成入不敷出,因此希望被告能夠將其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依實情准予扣減,作為計算綜合所得稅之基礎云云,亦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免稅額259,000元,其中185,000元,被告復查決 定予以否准認列,僅核定74,000元;另列報薪資所得特別扣 除額300,000元,其中225,000元,被告原處分予以否准認列 ,僅核定75,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 原核定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二庭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