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398號
KSBA,95,簡,398,200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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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8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被告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自民國( 下同)94年1月21日起入監執行至94年11月20日,被告上開 期間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本保險。惟 被告卻於94年2月2日至94年10月1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身分,至嘉義縣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 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診,致原告代其給 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4,725元。本件被告於不得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 料,被告卻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 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94,7 25元。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 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 訓處分之執行者。」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 。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4年12 月30日健保南醫字第094001501號函、送達證書及原告審核 「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 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通 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前揭之主 張,洵屬實在。
四、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 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 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既不符合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94年2月2日至94年10月1日 期間(在監服刑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 ,致原告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94,725元,被告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9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 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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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