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
九
原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律師
複代 理 人 施一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六五七八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新
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所開立字軌
號碼ZX00000000、ZX00000000、ZX
00000000及Z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計四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六、七一六、八00元,
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八三五、
八四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規定,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高雄縣稅捐
處)查獲,因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
,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
,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經核違章情節
輕微,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二、五0七、五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緣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原告遭新利鼎公司之犯罪
集團(下稱新利鼎集團)以組織犯罪模式介入經營,新利鼎
公司人員介入經營原告期間不僅以非法手段取走原告之大、
小章,且完全主導控制原告之業務經營,致使原告原經營團
隊被新利鼎公司人員取代,而原告之負責人和員工均完全無
法處理及知悉新利鼎公司對原告處理之任何事務,此一事實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
號起訴書可參,目前雙方仍訴訟中。嗣新利鼎集團撤離,原
告收回經營權後清理僅存之會計帳冊,原告之會計人員始發
現新利鼎集團於介入原告經營期間,涉有以非法手段,假造
合約並偽開以原告為銷貨對象之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額之情
事,原告乃在九十年一月十日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提供八十
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資料,奈何高雄縣稅捐處拒
絕提供!原告無奈,只得極力自殘存之資料中努力找尋,經
尋得八張統一發票後,即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主動申請更正八
十九年五至六月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經高雄縣稅捐處
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核准更正在案。且因高雄縣稅捐處拒
絕原告閱卷之申請,致原告苦無資料可作確認,慮及新利鼎
公司或仍有其他虛開之統一發票未能發現,乃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四日具文主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高雄縣稅捐處檢
舉新利鼎公司有關營業稅違章之不法情事,並於九十一年九
月向高雄縣稅捐處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陳情。而新利鼎公司
經原告舉發後,見事跡敗露,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分
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申請作廢其虛開之發票,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為此發函高雄縣稅捐處查明。是以
,原告就新利鼎公司虛列開立字軌號碼ZX0000000
0、ZX00000000、ZX00000000、ZX
00000000號之系爭統一發票四張(銷售額合計一六
、七一六、八00元),矇然不知,自無法一併申請更正;
亦即,原告絕非明知,而竟不申報。事後經高雄縣稅捐處通
知,原告始知另有四張統一發票,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分別再向主管
機關申請更正營業稅並由留抵稅額及銀行存款抵清。原告為
明瞭在新利鼎公司掌控期間是否仍有其他不法逃漏稅資料,
仍然鍥而不捨,續於九十三年六月及七月再向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請閱卷影印八十九年新利鼎公司開立不
實發票、作廢明細及其核准文件,奈何仍然遭拒,綜上事證
,足見原告確因不知實情,絕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詎料,
被告不查,昧於事實,遽以違章案件辦理,科處原告二、五
0七、五00元罰鍰,自令原告深感不服。
二、按,營業稅之漏稅罰鍰,係因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
處罰,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業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在案。準此,人民受行政罰,除主觀上有故意者外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而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而應受
處罰者,主觀上(無論故意或過失),亦須有認識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例如,據實申報,或不得虛偽申報之義務)之事實
存在為前提。是若人民就其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自不得對人民之行為處以行政罰。「無過失」者,參酌外國
立法與實例,意謂「正當理由」,例如:因災害而營業紀錄
滅失,納稅人不可避免之缺席等合理狀況存在是。然原告並
無漏報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理由如下:
(一)原告如上所述,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遭新利鼎集團
以組織犯罪模式介入經營,新利鼎公司人員以非法手段取
走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完全主導控制原告之業務經營,
原告之負責人完全無法處理及知悉原告之任何事務。職故
,原告既遭新利鼎公司非法介入接管,無從知悉了解當時
原告營運所生之交易,是就系爭發票之開立,原告不僅無
從確認是否有此事實,且在不知情及該事實之存在係由新
利鼎公司單獨捏造之情況下,原告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即屬甚明。
(二)原告就新利鼎公司虛列開立之系爭四張統一發票,無法由
僅存之會計帳冊中查得,而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資料未獲
回應,且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請提供資料
亦遭拒絕,是就系爭發票遭新利鼎公司虛偽開立乙節,礙
於國家稅捐機關一再未依法提供或給予閱覽相關資料(行
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參照),拒絕提供原告丁點調查之協
助,原告窮盡清查之途徑,殊無絲毫知悉系爭統一發票存
在之可能,如何得謂原告有逃漏營業稅申報等違反營業稅
之認識與行為?原告囿於無法查得新利鼎公司當初申報之
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始終藉詞拒絕提供,若求不得
,為維權益,並彰顯被告之違誤,無奈之餘,只得循行政
程序救濟之閱卷爭議,已案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案件審理中。如前所述,原告之會計資
料既遭新利鼎公司取走,導致原告僅能自殘存部分之會計
資料自行清查出八張發票並申請更正,就是否尚有四張遭
虛列之發票一節,原告毫無所悉,自無任何申請更正甚或
補報、補繳之可能。益證原告並無漏報系爭營業稅之故意
或過失可言。
(三)再者,事實上,系爭四張發票之開立係由新利鼎公司單獨
捏造之情況下,且原告窮盡清查之途徑,殊無絲毫知悉系
爭四張統一發票存在之可能,則該「違章」事實之存在,
本件原告既未事前知悉或事後隱瞞。客觀上,原告即無任
何違背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可言,從而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過失」之情況存在。因此
,被告對原告客觀上有違章「逃漏營業稅行為」事實之存
在,當然應先負有舉證責任。亦即,被告在舉證證明原告
事前知悉或事後隱瞞「逃漏營業稅行為」事實前,實無得
推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末查,依卷附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
提供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資料,並表明願
意先行補進項稅額補繳之函文、九十年五月九日以現有可
知之資料主動申請更正八十九年五至六月申報銷售額並補
繳營業稅,經高雄縣稅捐處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核准更
正在案之高雄縣稅捐處函文、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主動具文向高雄市國稅局及高雄縣稅捐處檢舉新利鼎公司
有關虛開原告公司發票等涉嫌營業稅違章之不法情事之原
告檢舉函等被告自認為真實之證據,可知:
1、從上開原告提出並為被告確認之事證時點與內容可知,原
告不僅於被告主動調查前(如被告自承:本件調查基準日
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參被告答辯狀頁五倒數第八行),
並請求被告「不僅應依職權調查」且「應協助原告提供資
料與原告」以利補繳稅款事宜。
2、原告於確實不知新利鼎公司有虛偽開立系爭發票(四張)
之情況下,以及被告「依原告申請仍未提供資料」之情況
下,何來「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
』新利鼎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四張)」,又何來「原告
有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認識與過失可言
?
3﹒雖然,原告舉發後,新利鼎公司見事跡敗露亦於九十一年
十月向高雄市三民稅捐稽徵處申請作廢虛開發票,被告因
而展開調查。然則,一方面,新利鼎公司所述並非事實,
另一方面,此益見被告之調查,係後於原告主動檢舉以及
原告提出申請被告應提供相關資料之後。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新利鼎公司虛列系爭發票四張(銷售額
合計一六、七一六、八00元),矇然不知,自無法一併
申請更正;絕非知而故不申報。事後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通知,原告公司始知另有四張統一發票,隨即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一月及九十二年分別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營業
稅並由留抵稅額及銀行存款抵清。從而,足見原告確因不
知,絕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
三、裁罰處分認定原告有故意違章之情事既屬謬誤,更嚴重侵害
原告之權益,乃原告依法申請復查、訴願,惜受理訴願機關
財政部仍執成見,且對於原告極力主張與爭執之事項(即系
爭發票係遭新利鼎公司掌控期間,由新利鼎公司利用虛開所
致,非原告所為。相關資料因閱卷被拒,只能自公司內部殘
存之資料中尋找,嗣發現八張,即依法更正,惟因未能確認
系爭四張統一發票之事實,故未能一併更正,實無逃漏稅之
故意等),逕予忽略,又受理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核准提供其八十九年四月至八
月間進項憑證明細資料」,並非意謂「原告已經知悉或承認
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所有進項憑證明細資料為真」,亦未
予正確認識,反而逕謂「訴願人既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即向
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核准提供其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進項憑
證明細資料,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請更正...統一發票
八張」,又謂「訴願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新利鼎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
營業稅情事,又為其所不爭」云云,實係枉顧原告上開申請
更正之八張統一發票係自行查得,高雄縣稅捐處或任何稅捐
機關均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參,原告始終無從得知系爭四張發
票存在之事實,錯認事實,率爾推論原告就系爭四張統一發
票業已知悉且未併同申請更正,即應予科罰云云,實容非議
。
四、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等檢察官起訴書第十頁、第十一頁
之記載:「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洪國禎以其經營之新利鼎公
司對外從事正式接管汎生公司業務之工作,並以新利鼎公司
總管理處作為接管汎生公司業務之內部管理機構,指派新利
鼎公司副總經理朱明負責綜理接管汎生公司業務,新利鼎公
司總管理處處長謝文川負責處理汎生公司與供貨商間之未付
款問題及以非法手段對汎生公司製造假債權以掏空汎生公司
之資產,新利鼎公司董事長(洪國禎)秘書李台川負責接管
汎生公司後有關該廠之人事、行政管理工作,新模範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模範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洪國禎)
登記負責人吳學智負責接管汎生公司生產管理工作,新模範
公司財務課長陳維揚負責接管汎生公司財務管理工作,並分
別指揮其部屬新利鼎公司會計袁秋桂負責接管汎生公司財務
工作中之帳務業務,新利鼎公司會計助理吳依穗負責接管汎
生公司財務工作中之出納業務。」、「五月初間起,分別陸
續進駐汎生公司製藥工廠(高雄縣鳥松鄉○○路五之一號)
,以前開分工方式,聚合成為替洪國禎以暴力、脅迫介入操
控汎生公司業務之組織」等語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下
旬至五月間起,即已完全由洪國禎以組織犯罪方式介入操控
,原告一切之行政、人事、財務、帳務、出納等事務,均完
全由洪國禎犯罪集團組織之成員介入接管,洪國禎實已全面
掌控原告。是以,就洪國禎於掌控原告期間進行之以新利鼎
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乙事,實乃由操控原告之洪國
禎犯罪集團成員擅自將該等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金額,其間
無論就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取得、申報,均由洪國禎犯罪
集團一手為之,原告當時遭外力介入經營,就此等過程矇然
不知,實不得謂原告有取得系爭統一發票,應予澄清。
五、其次,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八十九年間為新利鼎公司介入
管理當時,無論原告之行政、人事、財務、帳務、出納均已
由洪國禎犯罪集團派員全面介入掌控,系爭統一發票之申報
亦由洪國禎犯罪集團成員於掌控、介入原告經營期間所為,
原告當時辦理此等業務之員工均已遭取代,就系爭統一發票
之開立、取得、申報完全無從知悉甚至接觸。被告指陳原告
之員工與新利鼎公司共同偽造並提出申報云云,應確實舉證
到底由原告之員工「何人」與新利鼎公司於何時、何地以何
方法偽造,否則,自更不得據此推斷原告有任何故意、過失
可言。
六、再者,由前引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等檢察官起訴
書第二十二頁記載洪國禎之新利鼎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確
有派人將原告之公司帳冊、相關之會計憑證、辦公設備及業
務資料等物搬至新利鼎公司等語,可見,與本件系爭統一發
票有關之申報資料,自亦同遭新利鼎公司人員一併取走。則
原告嗣後雖申請重整,惟有關之申報資料既遭新利鼎公司取
走,原告實無從查明核對,自無可能如被告所稱自行查明云
云。況且,原告於帳冊資料遭新利鼎公司取走,無法自行查
明新利鼎公司介入原告期間有何不法行為之處境下,早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即已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提供八十九年四至八
月間之進項扣抵明細資料,惟始終均未獲回應,原告嗣仍再
接再勵向財政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提供資料亦遭拒絕,均可見
原告已然窮盡自行清查之途徑,乃因國家稅捐機關一再未依
法提供或給予原告閱覽相關資料,原告始無從知悉系爭統一
發票之存在。被告所稱原告於申請重整期間自應查明債權債
務,並查明系爭交易申報進項憑證情形云云,實枉顧原告一
再向國家稅捐機關請求協助,已盡查明努力之事實,難令原
告信服。
七、末者,原告實因未獲高雄縣稅捐處任何協助與回應,而無法
將系爭四張統一發票一併申請更正,業如前述;被告擅自臆
測高雄縣稅捐處曾提供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
,並所謂原告係依高雄縣稅捐處提供之資料而申請更正補報
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營業稅云云,均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
任何依據,實無可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職故,被告既主張高雄縣稅
捐處曾提供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申請更正補
報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營業稅云云,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否則被告主張即難謂為真。
八、又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
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引
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向鈞院陳稱原告乃基於與洪國禎共同犯意之聯絡
,而有本件無進貨事實虛列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云云,故此
係被告以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八三0九二一00三四0號
處分書之當時,所無之證據與事實基礎,此已見被告亦認前
揭刑事案件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原告自本件
遭被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以來,即始終堅詞否認原告知悉新
利鼎公司曾虛偽開立系爭四張統一發票,實乃原告因公司遭
洪國禎等人介入經營而矇然不知系爭四張統一發票業由洪國
禎等人向被告申請扣抵稅額。原告為證明此等確因不知而無
逃漏營業稅之故意,以及就被告對於原告屢次申請協助提供
稅務申報資料均無回應,未盡絲毫協力義務等事實,實已於
歷次書狀檢具相關事證,並向鈞院說明綦詳。是故,被告引
用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
決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總經理蔡沈雪櫻明知新利
鼎公司並無承攬原告之工程,兩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由洪
國禎與蔡氏夫婦共謀訂定虛偽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云云,被
告不僅未予舉證,且該判決實乃僅屬個案之認定,其中,復
涉及該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洪國禎為脫免其偽造文書罪嫌所為
卸責之詞(按,果真有共謀虛偽訂立合約,即可能無偽造文
書問題),均與事實顯仍有間。況按,本件之訴外人即該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件之告訴
人甲○○、蔡沈雪櫻為維權益,隨即針對該判決結果依法請
求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一0號案審理中,而該案目前續行準備程序,尚未判決。
故被告所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猶未確定,尚非即可遽採。職故,
本件兩造既就原告是否明知無進貨事實,仍由原告以系爭四
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乙節,有相當之爭執
,而此節目前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八一0號案審理中,故該刑事法院就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爭執之事實認定,實屬同一且互為攸關。是以,為免不
同法院就同一事實認定發生裁判之歧異,並生重複攻防浪費
司法訴訟資源之弊,請准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維權益。
九、查被告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補充答辯狀固以「經被告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調卷與本件相關部分顯示,原告代表
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舉發新利鼎公司洪國禎涉
嫌製造假債權‧‧‧見原告於舉發時,已知其於八十九年四
月六月間有虛列進憑證事實‧‧‧原告稱曾向高雄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申調查調乙節,因該函未見向該處投遞,應屬臨訟
補具…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
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查:
(一)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院之資料,既非全卷資料
且似已經過被告篩選,故無法顯示與本件訴訟有關之全貌
及其真實性。況以被告調卷所得資料以觀,原告之代表人
係出自於舉發新利鼎公司洪國禎涉嫌製造假債權,且似應
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提出相關發票影本,故並非原告舉
發之初(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有虛列進項憑證
,被告所述容有誤會。
(二)抑且,原告提出舉發,也與原告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調
資料互不矛盾,蓋原告為確實查證新利鼎公司虛偽製造假
交易之情,請求調閱相關資料和相關單位協助,有何可?
此外,原告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調查調乙節,被告
自原告複查和訴願以來迄未否認,豈可謂原告臨訟補具?
(三)再按,如被告所引調卷資料,適足以證明被告亦不否認原
告的確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為新利鼎公司介入並不法
取得經營權。準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第
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與洪國禎共謀製作假債權
云云,顯有事實矛盾不一。是故,本件既存有相關之刑事
案件與本件訴訟認定事實互相不一致之情形,實無前引最
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稱「刑事判決認定,與原處分認定而為
原告所不爭之犯行,並無矛盾情形,自全無該判例意旨之
適用。
十、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充答辯狀復依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說明書、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為據,稱原告至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知悉取得
十二張不實統一發票之全貌云云,仍有誤解。蓋上開會計師
說明書所示內容仍須由公司人員提供製表,可見於會計師申
報時,並未知悉有系爭發票。而該由公司人員提供製表予會
計師之日期,雖上載製表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惟依表列備
註欄,相關日期係出現: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由此可知,該
會計師說明書函實乃誤繕,該製表日不可早於九十二年一月
六日。故被告以此勾稽原告早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或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知悉系爭發票,誠有誤會。是故,被告以上
開會計師說明書函勾稽原告知悉日期係於調查基準日前云云
既有誤會,而原告亦始終未取得或接觸過此等遭新利鼎公司
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無從知悉其實際情形,職是,原告就
系爭四張統一發票遭虛列乙節實無任何申請更正甚或補報、
補繳之可能,自不應科責原告有逃漏系爭營業稅之故意或過
失。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
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
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
明定。復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
,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
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
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
,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
七一號函所釋示。
二、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提供其八十九
年四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資料,依規定該處應無拒絕提供
理由,嗣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稱,其於八十九年四至八月間因新利鼎公司
介入經營並掌控財務及會計,該公司意圖掏空原告資產,製
作不實買賣合約書,並開立統一發票充作其之進項憑證,供
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申請更正八十九年五至六月份虛列之
進項統一發票八張(字軌號碼:AV00000000、A
V00000000、AV00000000、AV000
00000、AV00000000、AV0000000
0、AV00000000、AV00000000),進
貨金額合計二四、0六一、0五0元,稅額一、二0三、0
五五元,經高雄縣稅捐處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高縣稅工字第
0四七一三三號函核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更正抵繳應納稅額,
並副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知照在案,該部分依首揭
規定,免予處罰。
三、次查,新利鼎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
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聲稱
,該公司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銷售額四0、七七七、八五
0元,稅額二、0三八、八九三元,已收取支票並於八十九
年三至四月間開立十二張統一發票,惟因原告蓄意詐欺,票
據均無法兌現,該工程合約僅備料尚未開工,原告實際並未
付款,申請准予作廢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已申報之銷項稅額
改為留抵稅額。惟查新利鼎公司申請作廢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及稅額,與原告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更正補繳取得新利鼎公
司之進項資料不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乃分別以九
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高市稽三工字第0九一
000二七五一0號及00000000000號函通報高
雄縣稅捐處,新利鼎公司申請作廢之十二張統一發票,原告
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本稅部分僅為八十九年五至六月分所取
得之八張,餘八十九年四月分所取得之四張統一發票,品名
記載為同一工程,請查明其交易是否屬實。嗣經查明系爭統
一發票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高雄縣稅捐處乃以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高縣稅工字第0九一00一三八三七號函通知原告接
受調查,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九十一年二月
七日,原告雖於調查基準日前主動檢舉新利鼎公司不法情事
,惟於高雄縣稅捐處著手調查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
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始分別申請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一一四
、二四0元及一七四、二00元,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補繳五四七、四00元,有卷附營業稅核定更正單及繳
款書可稽,依首揭規定,核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
八三五、八四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五0七
、五00元,並無違誤。
四、再查,原告既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即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核
准提供其八十九年四至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資料,並於九十
年五月九日申請更正八十九年五至六月分遭虛列之進項統一
發票八張,進貨金額合計二四、0六一、0五0元,稅額一
、二0三、0五五元,經高雄縣稅捐處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高縣稅工字第0四七一三三號函核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更正抵
繳應納稅額在案;惟原告對系爭期間所虛列之進項稅額,卻
未併同申請補繳,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通報查核,
高雄縣稅捐處據予進行調查,並依法移送審理裁罰後,始分
別申請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及以現金補繳,依首揭規定,應
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二二二四八、二四五一四、二
三0八七、二三0九0、二二二四七、二三0九一、二三0
八八及二三0八九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十三至十五
頁)略以,洪國禎意圖掏空原告資產,偽造契約書及協議書
,明知原告與新利鼎公司間並無偽造之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
之實際交易行為,為圖得新利鼎公司虛增營業,以利新利鼎
公司股票加速上櫃之不法利益,偽造簽發付款人為原告,受
款人為新利鼎公司之不實支票,再以原告為銷項對象,用新
利鼎公司名義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等額銷項統一發票予原告
,由原告申報為進項金額,以此方式虛增新利鼎公司營業額
計五六、一九八、一五三元,顯見原告有取得無進貨事實統
一發票之事實,合先陳明。
六、復查,(一)原告縱因八十九年間遭犯罪集團實際介入經營
,偽造之交易非原告之代表人甲○○所得控制範圍,惟系爭
進項憑證乃原告負責財務人員與新利鼎公司共同偽造,並提
出申報,為不爭之事實,難謂原告並無故意之過失;(二)
原告雖稱並不知情,惟其事後從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應可
見端倪,且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有意申請重整後,始被強行
搬運取走帳冊、發票及傳票等會計憑證資料,訴外人洪國禎
於八十九年九月意圖取得原告經營權亦未果(前開起訴書第
二十一頁),是原告應知悉其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有虛列
進項金額情事;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八十九年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裁定准予重整,並由原
告之代表人甲○○、配偶蔡沈雪櫻及蔡豐吉擔任重整人,原
告於申請重整期間,自應查明債權債務,並查明系爭交易申
報進項憑證情形;(三)原告依據檢調單位偵查筆錄,如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有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提供八十九年四月至
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並表明願意補辦更正及補繳應納稅額
,應已取得該處提供之訊息;(四)原告未就高雄縣稅捐處
提供明細申請更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僅申請更正八十九
年五月至六月所虛列之八張統一發票,進貨金額二四、0六
一、0五0元,應補繳稅額一、二0三、0五三元申請由留
抵稅額扣抵,該部分符合首揭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五
)系爭八十九年四月間虛列之四張統一發票,原告並未於上
開日期隨同申請更正,拖延至高雄縣稅捐處接獲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三民分處通報調查後,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及
同年十二月二日始分別申請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一一四、二
四0元及一七四、二00元,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補繳五四七、四00元,系爭違章雖係原告檢舉在前,惟原
告既未於調查基準日前補繳稅款,依首揭規定,應無自動補
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所訴洵不足採。
七、再者,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高雄市國稅局檢舉新利
鼎公司以偽造之工程合約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申報扣抵,
並偽造買賣合約書逕行開立原告之統一發票供新模範公司扣
抵,原告既知有上開情形,並將其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
請作廢,如高雄縣稅捐處未依申請提供其於八十九年四月至
八月間進項憑證明細,其又如何得知並申請更正補報八十九
年五月至六月營業稅,原告稱其不知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有虛
列系爭四張統一發票情事,顯係飾詞,併予陳明。
八、另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判決書
略以:事實四、緣原告代表人甲○○、總經理蔡沈雪櫻(甲
○○之妻)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還款
,經新利鼎公司代表人洪國禎代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後,甲
○○及蔡沈雪櫻為引進洪國禎之資金,乃將原告委由洪國禎
代為經營。洪國禎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一方面意圖虛增新
利鼎公司之營業額以便有助於新利鼎公司股票之上櫃,另一
方面為利於向銀行融資已獲取資金之周轉,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而與甲○○、蔡沈雪櫻及吳學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
知新利鼎公司並無承攬原告之工程,兩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
實,由洪國禎與蔡氏夫婦共謀訂定虛偽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四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由原告開立十八張支票給新利鼎
公司作為支付工程款的憑證,再由新利鼎公司開立相對應日
指示其不知情的下屬,提供新利鼎公司欲向原告請款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十二張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累
計達四0、七七七、八五0元,交予原告作為向新利鼎公司
進貨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新利鼎公司往來銀行及社會大眾
投資者對該公司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以明知為上述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由上開判決,顯見本件原告無進貨
事實虛列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乃基於與洪國禎共同犯意之
聯絡,原告訴稱其並不知情乙節,洵不足採。
九、又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何況關於
本件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
原處分認定而為原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
,原告逃稅之行為,本身即屬違法,與『外銷品退還稅捐辦
法』之是否法律無關」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
著有判例。次按「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左:1、三聯式
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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