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105年度上訴字1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搜字第四八八號搜索票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南投縣○○市○○○○路○○○號扣押之貝克桶拾陸桶、五十三加侖桶壹佰零伍桶及二十公升裝塗料桶伍拾陸桶准予發還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昶笙福企業有限公司因廢棄物 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 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488 號搜索票於102 年4 月23 日至聲請人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廠址扣 押之貝克桶16桶、53加侖桶105 桶及20公升裝塗料桶56桶, 並責付時任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賴永泰,惟上開扣押物屬「 事業廢棄物」,已有鏽蝕變形,如無留存必要,請求准予發 還聲請人公司,由聲請人公司委由合法清理機構處理之。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公司因涉犯廢棄物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持前揭於上開時地扣押之本 件扣押物,並責付時任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賴永泰乙節,有 扣押品收據及責付代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在卷可按。該案經原 審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之負責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4 罪、同法條第6 款開具虛偽證 明2 罪,以103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處聲請人公司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900 萬元,嗣聲請人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案件審理中 ,另聲請人公司另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827號、第6587號、103 年度偵字 第3688號、第3689號、104 年度蒞追字第7 號),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1 號、104 年度訴字第 694 號判決後,聲請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186 號、第187 號案件審理中,則自應由本院裁 定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公司遭查扣之貝克桶16桶、53加侖桶105 桶及20公升 裝塗料桶56桶,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4492號、第5743號 、103 年度偵字第1403號起訴書並未列為證據,且原判決亦 未對上開扣押物諭知沒收。再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違法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土地,均不包括聲請人 公司廠址南投縣○○市○○○○路000 號,自形式上觀之, 上開扣押物並無沒收之必要,復為聲請人公司所有,則聲請 人公司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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