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4號
TNHM,106,抗,4,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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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郭全富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4年7月23日起,先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以104年度執更水字第1063號指揮書,指揮 執行槍砲等罪有期徒刑6年9月(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51號裁 定)執行中,續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248、2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由雲林地檢以105年度執字第467號執行。因上二罪不 符刑法第50條所定之數罪併罰,依法應將105年度執字第467 號案以指揮書接續於雲林地檢104年度執更水字第1063號指 揮書後執行,惟雲林地檢疏漏未予以指揮書接續執行,即處 易科罰金後結案,對受刑人之二以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假釋」之核辦上,顯已不當。
㈡又刑法第79條之1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 之刑期」。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67號雖得易科罰金,然 受刑人既於另刑期執行中,依法有二以上刑期,應分別以指 揮書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上二以上刑期,經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補發或更正,竟遭檢察官所拒,故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上 明顯失當。
㈢原裁定理由二記載:雲林地檢104年度執緝執水字第299號之 1指揮書(甲)…已註銷,則無從補發,然抗告人所請求為 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67號,二者不同,顯有誤解。 ㈣抗告人先因槍砲案於104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再接續偽造文 書案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既為接續,便應合併刑 期計算,原裁定明顯錯誤。
㈤綜上,抗告人上二刑期雖分別執行,卻未予合併計算致抗告 人得陳報假釋日期,未能因受利於易科罰金部分之已執行完 畢而提前5個半月,使抗告人蒙受不利益,請求撤銷原裁定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 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 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 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 0號判 決同此意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 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之;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 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 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辦理假釋應行注 意事項第18條亦明定: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 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 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 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是裁 判確定後再犯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數罪併罰範圍 )者,其假釋期間如何計算,依上,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而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者,係指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受 刑人而言,且有二以上應合併計算之刑期時,方由檢察官於 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換言之,受刑人苟無「 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情事,即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之間,若已有執行完畢者,亦即無 徒刑尚待執行之情形,自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計算。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 6年6月,與聲請人另犯之妨害自由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 定,雲林地檢檢察官並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04年度執更 字第1063號執行指揮書,有上開指揮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 執行指揮書之依據,係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而聲 請人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係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48、2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7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雲林地檢檢察官再依上開定執 行刑之裁定及判決執行完畢。抗告人犯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 日期,均在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刑確定之日後 ,是上開案件無從定應執行刑,而應分別執行,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因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通緝到案,經雲林 地檢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063號指揮書於104年7月23日入監 執行;嗣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後,經雲林地檢以10 5年度執字第467號案件通知到案執行,已由抗告人之母親郭 施秋菊於105年2月19日請求易科罰金1次繳清而執行完畢,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依上情觀之,抗告 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執字第467號)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執更字第1063號),既然因偽造 文書案件(105年度執字第467號)業已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無從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執更字第106 3號)接續執行,自無合併計算刑期之情形,更無適用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㈢至抗告人主張上二刑期雖分別執行,卻未予合併計算致抗告 人得陳報假釋日期,未能因受利於易科罰金部分之已執行完 畢而提前5個半月,使抗告人蒙受不利益云云,惟按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乃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 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明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 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因此,適用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前提包括「依監獄行刑法」及 「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而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 已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抗告人就該案 件之執行,並非「依監獄行刑法執行徒刑」,自不能與「依 監獄行刑法執行徒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計 算刑期,乃屬當然之理,亦即抗告人在「自由意識下」決定 該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而該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並非在 監執行,當然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之適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按刑之執行固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 其概念不同,前者係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 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 受判決人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刑罰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 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 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



分數抵銷、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 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因雲林地檢疏漏未予以指揮 書接續執行,影響其得陳報假釋日期云云,經核此部分縱使 檢察官有漏未記載之情形,亦應由監獄依相關規定辦理,不 因檢察官未記載而有不同,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撤銷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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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