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211號
TNHM,106,抗,21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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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威棟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12日105 年度易緝字第3 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威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訊問後, 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抗告人業經2 次通緝,第2 次通緝經緝獲後復經原 審法院諭知限制住居,並應於每月15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後 ,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未收到法院傳票而遭通緝,緝獲 後經法院命限制住居,並於每月15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抗 告人均遵期為之,並留下聯絡資料,是抗告人並無逃匿之虞 。抗告人係因在外開店,居所內之友人因上班未能收到法院 傳票,致未到庭。另抗告人之父親罹病無法工作及抗告人之 越南籍配偶均需抗告人照料,且抗告人有心臟方面之疾病須 在外治療,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 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受理( 104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後,抗 告人經傳拘無著,於104 年9 月1 日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南 院崑刑歲緝字第209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抗告人經緝獲後 ,經原審法院審理(105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後,抗告人復 經傳拘無著,於106 年4 月14日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南院崑 刑歲緝字第114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後抗告人於106 年4 月 22日經警緝獲後,經原審法院諭知抗告人應限制住居於「臺 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並應於每月15日早上 10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後至106 年6 月間,抗告人雖有 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然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於106 年7 月 4 日審判期日到庭,於106 年7 月12日經警方拘提到案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104 年 度易字第533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刑案全卷查明屬實 。
㈡、抗告人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不 否認受告訴人蔡宗熙之託,處理其與莊文勤間之債務糾紛, 復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詐欺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業經2 次通 緝,第2 次通緝經緝獲後,復於106 年4 月22日經法院諭知 限制住居,並應於每月15日早上10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報到, 抗告人於106 年5 、6 月雖有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然經合法 傳喚,仍未於106 年7 月4 日審判期日到庭,於106 年7 月 12日經警方拘提始到案,堪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此外,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抗告人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待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並 有擔保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且顯然難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是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06 年7 月12日 起羈押抗告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有心臟方面之疾病須在外治療,然未提出 任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抗告人於106 年7 月12日經警拘提 到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當庭表示不舒服,喘不過氣, 而經送院郭綜合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胸痛,然抗告人於同 日經檢查心電圖2 次,抽血心肌酵素2 次,胸部電腦斷層檢 查,皆屬正常乙節,有郭綜合醫院106 年7 月12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 紙(見原審105 易緝字第3 號卷二第66頁)在卷



可稽,堪認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原因。 又抗告人之父親罹病無法工作及抗告人之越南籍配偶均需抗 告人照料等情,均與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羈押之必 要無關,是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請求撤銷羈押,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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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