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東富即古瑞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A2
法定代理人 丁○○
A2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51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7 日上午11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三八九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並未與訴外人戊○○共同購買福特小貨車2 台( 車牌號碼分別為ZY-7912 及5651-XA) ,亦未委託他人購買 ,甚且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8日及同年7 月24日人均 在國外,不可能就上開車輛之買賣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2 紙 ,亦未與被告雇用之承辦人丙○○對保簽名借款,如主文所 示之本票乙紙,非伊所簽發,爰提起確認本訴等情,業據其 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本院95年度票字第16389 號民事裁定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 站、屏東縣服務站查證原告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誤,且被告為 認諾之陳述,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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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3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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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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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07月28日│950,000元 │95年05月12日│吳 東 富│
│ │ │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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