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78號
TNHM,106,抗,17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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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何毅忠
送達代收人 郭庭瑜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日所為103 年度撤緩字第70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63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毅忠前因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 應給付告訴人袁仁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付方式詳 如附表),業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茲因抗告人 於緩刑期間並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於緩刑前另犯詐欺取財罪,經 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103 年7 月21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 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 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給付方式詳如附表), 業於102 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166 號 案件執行,詎抗告人迄今僅於103 年7 月12日匯款2 萬元至 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是抗告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緩刑 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衡諸抗告人前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之 102 年3 月6 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100 萬元 ,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並於該案審理程序時自陳 :對於調解筆錄沒有意見等語,並由辯護人為其表示:抗告 人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可見抗告人認同該判決緩刑所付應負擔之條件(即抗告 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且該案件實係因抗告人承諾依



上開調解條件履行,而獲得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抗告人 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 萬元,而未依如附表所定之負擔即調解 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復經原審於104 年2 月9 日傳喚抗 告人到庭,亦未獲置理,參以抗告人名下有95年出產之馬自 達廠牌汽車1 輛,仍有一定現值,抗告人應非毫無資力,再 酌以抗告人並未陳報其身體有何重大變故,而無法遵期履行 緩刑所付條件。據此,應認抗告人已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 意願與誠意,實違反其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承諾,倘容認 抗告人上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 告訴人解成立,藉以換取緩刑宣告,有違司法公平正義,且 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是抗告人漠視上開緩刑宣告諭知所定 負擔,難認犯後確有悔意,自屬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主張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然尚難單以此推認緩刑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聲請人對於何以抗告人有 上開情形,並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未提出抗告人除上開他罪之犯 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以此部分為由,認定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 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原撤銷緩刑裁定所送達之「雲林縣○○ 鄉○○村○○00號」雖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但抗告人實際 上並未居住在該戶籍地址,又所送達之抗告人居所地址「臺 北市○○區○○街000 號0 樓」,抗告人已於上開詐欺取財 案件審理中,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為實際居住之「新北市○○ 區○○街000 號」,是以上開撤銷緩刑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 告人之處所,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又上開撤銷緩刑裁定意旨 雖認抗告人於104 年2 月9 日傳喚抗告人到庭,亦未獲置理 ,然上開傳喚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根本不知該案 而未能出庭向原審法院說明事件始末,而使抗告人逕受不利 益之處分。又抗告人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判決確定後 ,因當時工作收入不固定,經取得告訴人得暫緩付款之同意 後,仍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和解金,並非僅賠償告訴 人2 萬元,後因告訴人一時聯繫不上抗告人,認抗告人無意 願繼續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始向士林地檢署請求聲 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然現抗告人總計以匯款方式支付 告訴人52萬元,以現金方式支付告訴人48萬元,業已全部清



償上開100 萬元之和解金,且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係在獎 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故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之 情,法院仍應審究是否構成「情節重大」、「緩刑是否確難 收其預期效果」或「非執行刑罰無法達矯正之目的」等要件 ,非謂受刑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 重大,本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並未有違反負擔重大之情形 ,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之 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 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 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五、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 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 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 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 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 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 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形之一者 ,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迥然有別。
六、再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 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0 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15日因犯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給付 方式詳如附表),業於102 年7 月10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緩刑前即100 年11月初另犯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 年7 月 21日確定(下稱乙案)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原審卷第7-17頁; 本院卷第199-203 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後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情,聲 請撤銷抗告人之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以上揭裁定意旨,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3 年 度撤緩字第70號裁定(下稱撤緩裁定)將甲案確定判決,關



於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該撤緩裁定於104 年4 月14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0 號」,另於同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地址「臺 北市○○區○○街000 號」,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 紙(見 原審卷第47、48頁)附卷可稽。嗣認該撤緩裁定於104 年5 月4 日確定,而經雲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助字第329 號、 104 年度執更字第415 號,併士林檢察署執行,後於105 年 9 月30日經士林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撤緩字第4 號通緝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 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7-203 頁)附卷足參。㈡、然抗告人以上開撤緩裁定所送達之「雲林縣○○鄉○○村○ ○00號」雖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但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居住 在該戶籍地址,又所送達之抗告人居所地址「臺北市○○區 ○○街000 號0 樓」,抗告人已於乙案審理中,聲請變更送 達地址為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是以 上開撤緩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處所,應不生送達之效 力,並認上開撤緩裁定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未合 法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遲誤法定抗告期限,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由雲林地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87號受理等情,有刑事回復聲請狀、上開戶 籍地址房屋所有權人吳旭虔所出具之證明書、士林地院公文 封(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 及雲林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各1 份(見本院卷 第16 3-177、191-193 頁)存卷足憑。雖抗告人上開回復原 狀之聲請,於106 年5 月4 日經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87號裁定駁回,然其理由業已敘明經原審法院調閱甲案及原 審法院撤銷緩刑卷宗內所附乙案之刑事判決書,記載抗告人 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惟因原審法院送 達作業之違誤,上開撤緩裁定未送達抗告人最新之居所「新 北市○○區○○街000 號」,而僅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 「雲林縣○○鄉○○村○○00號」,以及抗告人原於甲案陳 報之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號0 樓」,可見上 開撤緩裁定尚未合法送達,上開撤緩裁定抗告期間之始日, 自無從起算,抗告人欲提起抗告,尚無所謂遲誤抗告期間, 必須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此觀卷附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 87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1-193 頁)即明。後原審法院 復據此,而將上開撤緩裁定重新送達於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地 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並於106 年5 月2 日寄 存於轄區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見原審卷第51



頁),另士林地檢署復於106 年6 月9 日主動以「其他原因 」撤銷上開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 份(見 本院卷第197 頁)存卷可參。
㈢、另乙案於103 年5 月30日士林地院及同年7 月21日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時,均已明確載稱抗告人之居所地址為「新北市○ ○區○○街000 號」,且該案於士林地院審理時,確向抗告 人「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居所地址為送達,此觀 士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5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及士林地院公文封各1 份(見原審卷 第12-17 頁;本院卷第177 頁)即知。又抗告人未於102 至 105 年間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戶籍地 址乙情,有上開戶籍地址房屋所有權人吳旭虔所出具之證明 書1 份(見本院卷第175 頁)附卷可稽。綜上,堪認抗告人 於104 年間並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及前揭「臺北市○○ 區○○街000 號4 樓」之居所地址,其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 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參照前揭說明,上開撤 緩裁定分別於104 年4 月14日、同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及「臺北市○○區○○街000 號0 樓 」居所地址之警察機關,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寄存送達要 件有違,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起算抗告人之抗告 期間。準此,自應以原審法院將上開撤緩裁定重新送達於抗 告人陳報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並於 106 年5 月2 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認定抗告人之抗告期間,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抗告期間自 翌日即106 年5 月3 日起算至106 年5 月18日屆滿5 日,又 抗告人上址居所,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其在途期間按原審 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再加其居住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合計應加計在途 期間4 日,故而其抗告期間於106 年5 月22日屆滿,抗告人 於106 年5 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暨抗告理由㈠狀,有 原審法院該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並 未逾法定抗告期間,符合法律上程式,先予敘明。㈣、又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有向告訴人陳稱其因工作收入 不穩定,無法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款項,抗告人只要 身上有現金即會以現金支付,此情並經告訴人同意,然告訴 人於103 年12月前後,因一直無法聯絡上抗告人,告訴人因 怕抗告人不欲繼續履行和解條件,始向士林地檢署請求聲請 撤銷抗告人之上開緩刑宣告,告訴人經數月後聯絡上抗告人



,抗告人解釋其因工作等情而致與告訴人失聯,嗣抗告人即 不時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支付和解金,其間抗告人因工作關 係不方便將和解金匯入大眾銀行,告訴人於亦同意抗告人匯 入告訴人公館郵局之帳戶,迄今抗告人已將全部之和解金10 0 萬元清償完畢,告訴人已不再追究抗告人之刑責等情,有 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刑事陳報狀及聲明書與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1 、103-105 頁)附卷 足參,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告訴人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臺 北公館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3-15 3 頁)在卷可查,堪認抗告人主張甲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 因當時工作收入不固定,經取得告訴人得暫緩付款之同意後 ,仍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和解金,經以匯款(最後匯 款日期為105 年5 月20日)及現金支付之方式業已全部清償 和解金100 萬元等情,應係屬實。準此,難認抗告人有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檢察官未舉證抗告人未履行緩 刑所附負擔,是否具有主觀上故意不履行之惡意,及如何構 成情節重大之事由,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經全數清償上開款 項,遽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 法院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原審未及調查,僅從形式上審酌受 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卻未具體究明抗告人 是否已屬情節重大,而有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因抗告人之全部清償在原審裁定之後 ,原審未及審查上情,而為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 洽。至聲請人另主張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乙案抗告人係從 事裝潢業,以刻意隱瞞其已無資力支付系爭工程款,且無支 付系爭工程款真意之手段,詐欺被害人,然詐騙所得僅9 萬 6 千元,有乙案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依乙案之犯罪情節 以觀,抗告人所為法益侵害程度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 大,且與甲案相較,兩案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且 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亦徵抗告人主觀犯意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另衡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 無再犯任何犯罪,而經偵查或審判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尚難僅憑抗告人於緩 刑前再犯乙案而受拘役30日之宣告確定,逕認抗告人毫不珍 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 佐證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以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抗告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又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 定,且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程度,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 尚難准許,乃由本院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抗告人應於102 年6 月15日前,匯款給付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90萬元,則自102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2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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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