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鴻宜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何鴻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鴻宜於民國104 年(起訴書明顯誤載為105 年)2 月28日 上午,駕駛蕭洋吉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換 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搭載不知情之張天豪,自嘉義 市「○○汽車保養廠」出發,前往臺中市尋找車輛行竊,行 經雲林縣○○鎮某產業道路時,何鴻宜下車將上開自小客車 之車牌拆卸,換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避免遭警查緝 。於當日下午2 時許,何鴻宜駕駛上述贓車在臺中市某處重 劃區內尋找得以行竊車輛時,適員警蔡順利駕駛車號000-00 00號巡邏車,發現何鴻宜形跡可疑,遂尾隨至臺中市○○路 與○○○路口附近,趁何鴻宜停等紅燈之際,將前揭巡邏車 駛至何鴻宜所駕駛本件贓車之左方,並示意其停車。何鴻宜 因駕駛贓車唯恐遭警查緝,基於妨害公務及毀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該車向左衝撞蔡順利所駕駛巡邏車 之右前保險桿後逃逸,蔡順利隨即駕車在後追捕,嗣後警員 尤宗坤接獲通報,駕駛車號0000-00 號巡邏車搭載楊俊宏, 繼續追捕何鴻宜。何鴻宜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違規超速及 逆向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且可 預見上開駕車方式,極可能因此撞及路上車輛,而當時道路 上並有其他車輛行駛,為躲避追緝,竟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在上○○快速道路前逆向行駛,並於○○快速 道路上以逾時速170 公里以上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致生人 車往來之危險。尤宗坤一路追趕,至下○○快速道路停等紅 燈時,楊俊宏下車持槍對空鳴槍2 發要求何鴻宜停車,惟何 鴻宜為阻止上開巡邏車繼續追捕,竟接續上開妨害公務及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再次倒車衝撞警車後駕車 逃逸,楊俊宏上車繼續追捕何鴻宜。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 ,追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前時,適賴宜芝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左轉進入「○○○○股份有限 公司」時,何鴻宜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直接撞及賴宜芝所 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賴宜芝所駕駛之車輛因撞擊力道猛烈, 遂往前撞及廠區圍牆水泥柱,尤宗坤、楊俊宏2 人駕車趕到 後,均下車持槍喝令何鴻宜停車,何鴻宜不顧員警尤宗坤之 安危,明知警方阻擋在前示意其下車,隨即接續其上開妨害 公務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所幸尤宗坤見狀立即閃避而倖 免於難,僅擦撞尤宗坤之S 腰帶,尤宗坤及楊俊宏鍥而不捨 ,上車繼續追捕何鴻宜。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何鴻宜駕 駛該贓車沿彰化縣○○鎮○○路逃逸時,途經該路與○○路 0 段路口附近○○便利商店前,因車速過快,左轉彎失控, 車身撞及停在該便利商店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車內有駕駛人賴淑真),再撞及蕭世賢停放在便利商 店前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使該機車碰撞蕭世賢, 及○○便利商店玻璃落地窗,玻璃窗瞬間破裂,蕭世賢遭玻 璃割傷,受有左、右腿撕裂傷、右踝挫傷併雙手擦傷等傷害 (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楊俊宏見狀下車查看, 此時,何鴻宜預見其駕車撞車之結果,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 ,本應下車查看,照顧傷者,不得駛離逃逸,何鴻宜卻本於 縱有人受傷,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非 但未停車查看,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倒車逃逸後 ,再接續上述妨害公務犯意,往左前方衝撞尤宗坤駕駛之車 輛後,朝○○路方向繼續逃逸。尤宗坤不待楊俊宏上車,疾 速在後追趕,行經○○路0段000號前,欲超車時,不慎撞及 吳惠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 致車輛嚴重受損而無法繼續追捕,何鴻宜仍趁隙駕車駛離現 場,惟終因其駕駛之贓車嚴重受損,何鴻宜將之棄置於彰化 縣○○鎮○○路○段0巷000號對面田埂間,人逃離現場(何 鴻宜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罪刑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 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案傳聞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蕭世賢、賴淑真、蔡順利、尤宗坤、 賴心儀、張天豪、賴宜芝、吳惠玲、賴韋伶等人警詢、偵訊 或原審之證述筆錄、楊俊宏、尤宗坤之職務報告可參,另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方製作被告駕車逃逸 路線圖、蒐證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蕭世賢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05 年4 月4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07120號函、警 方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網路新聞照片、原審之勘驗筆錄可 憑。此外,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自白與上 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㈠原審以蕭世賢之傷勢非直接因被告駕車撞擊所造成,且被告 當時急於駕車逃離,將注意力放在自後追來警車,因而未注 意其車輛撞擊○○便利商店前機車,再撞倒蕭世賢,導致蕭 世賢遭玻璃割傷,非無可能,因而採信被告於原審之說詞, 認被告並不知悉有人受傷,而認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 犯意,尚有合理懷疑,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駕車疾駛於道路,為了逃避在後攔查之警車, 一路衝撞警車、賴宜芝自小客車、賴淑真自小客車等物,顯 係抱持著縱撞車使人受傷,亦在所不惜的意思而一路逃逸, 又以其車輛撞擊他車力道之大,相信任何人均可預見車內或 車旁之他人,有可能因此受傷,此觀賴宜芝、賴淑真、吳惠 玲、蔡順利、尤宗坤敘述當時被告駕車橫衝直撞,並撞擊車 輛之危險駕駛行為,及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撞 擊後痕跡之狀況益明,又蕭世賢雖非遭被告駕車直接撞擊, 惟被告駕車撞擊車輛之現場,乃○○便利商店之騎樓,撞擊 之時間點,乃下午2 點多,出入商店門口、騎樓之人,所在 多有,被告車身撞擊騎樓前賴淑真自小客車,再撞擊騎樓內 蕭世賢機車,連續撞擊之情節甚為明顯,且造成的聲響甚大 ,可見被告駕車之破壞力甚強,其撞擊他車因而波及在場出 入超商之人成傷,應係在駕駛人的預見範圍內。被告於本院 ,亦坦承其當時主觀上確實有縱撞人成傷仍要逃逸之預見與
意欲,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未必故意,不因其 注意力放在後方警車,急於逃離現場的意思,而認肇事逃逸 之未必故意與之難以併存。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犯意有誤,應為被告有罪 判決,為有理由,被告亦同意由本院逕為罪刑之判決,爰撤 銷改判之。
五、量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錯 ,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被告因駕駛贓車,為拒絕警方 攔查,因而駕車疾駛,經警車沿途追逐,進而衝撞被害人蕭 世賢機車,導致機車碰撞蕭世賢,並撞破超商玻璃窗,致蕭 世賢遭玻璃割傷,受有如上傷勢,被告未停車查看,立即駕 車逃逸,其犯罪情節不輕,惟被告既非因施用毒品,或酒後 駕車而畏罪逃逸,也非通緝犯身分,僅係單純駕駛贓車而逃 逸,被告供稱其當時頭腦不清楚,只是單純想逃跑,其犯罪 動機應係思慮不週所致,再參被告於本案之犯意乃未必故意 ,均足見其惡性非重,又參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務農,其已婚,小孩均已成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麗文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黃麗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