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8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文信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 罪 事 實
一、翁文信係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時負責駕車送貨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安中路交岔路口前欲 右轉安中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於打右轉方 向燈後隨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黃翠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由後方駛至,黃翠儀見狀立即將機車轉向 右側閃避,惟仍遭翁文信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輪擋泥板 處擦撞所騎乘上揭重機車左後車身(機車後車牌左側因而向 下移位),致黃翠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脫臼併 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左手肘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背挫 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而上開尾骨閉鎖性脫臼併腰椎椎間 盤突出病症經手術治療未見起色,仍存有左下肢麻木、感覺 異常之病況,無法獨立行走及全然自理生活,身體或健康已 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翁文信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 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黃翠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翁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 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 2 至271 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 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信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269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安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安中路時,適有同向告 訴人黃翠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右側後方駛 至該交岔路口前,二車遂於該交岔路口前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 至2 頁、核交卷第3 至4 頁、原 審卷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第269 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案發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 核交卷第3 至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 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22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到案發 前群佳公司擔任司機約20年,之前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因 為我們業務範圍很廣」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頁),是依被 告之駕駛能力及對案發地點環境熟悉程度,應能注意其駕車 右轉彎時,會有直行車輛至後方行駛而來。惟依被告於警詢 中所述:「我是從後視鏡看到對方,看到時已經撞到」等語 (見警卷第2 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是打完方向燈1 、 2 秒就轉了,我有看後視鏡,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 (見核交卷第3 至4 頁),可知被告從事右轉彎前雖有打方 向燈,惟打完方向燈後,其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即 向前行駛並右轉,於碰撞當下才自後照鏡發現已撞擊告訴人 ,倘事前被告已觀察到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並禮讓其直行 後再行右轉,應不致肇造本次事故。另本件於偵訊中經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翁文 信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 年1 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 1040037040號函文暨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核 交卷第10至11頁反面)。且原審依聲請再送覆議後,亦維持 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 政府104 年7 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40668760號函文可證(見 原審卷第89頁),足證被告就本次右轉彎駕車行為自具未禮 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 有尾骨閉鎖性脫臼併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左手肘擦傷、頸 部扭傷及拉傷、背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有該院103 年 1 月27日、5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 、審交易卷第64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二者間具因果關係,已無疑義。另告訴人因上開 傷勢,持續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治,而 各院就診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告訴人因外傷性第五腰椎/第一腰薦 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左手肘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背挫 傷、肌痛及肌炎、車禍外傷至大範圍肌肉損傷,而於103 年 1 月27日至該院急診,於同日入院,於1 月29日出院。 103
年2 月11日、2 月18日、2 月25日、3 月4 日、3 月11日、 3 月18日、4 月8 日、4 月15日、5 月28日、7 月2 日、 8 月5 日、9 月23日、11月11日、104 年6 月2 日、12月15日 、105 年3 月22日、5 月17日回診,上述期間無法工作,目 前仍持續疼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期間復曾於10 3 年3 月17日由復健科轉診至成大醫院等情,有該院105 年 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開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9 至160 頁)。
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因第五腰椎/第一腰 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術後、肌肉肌膜炎。於103 年3 月 13日、3 月17日、3 月24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於10 3 年3 月25日至該院住院。於103 年3 月26日接受後位顯微 椎板及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於103 年3 月31日離院。於10 3 年4 月7 日、5 月5 日、5 月22日、6 月19日、7 月3 日 、7 月17日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此期間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照顧。嗣其又因上開病症於103 年7 月31日、9 月 22日、105 年5 月19日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有該院10 3 年7 月17日、105 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審交易 卷第67頁、原審卷第160 頁)。
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以104 年7 月22 日發文字號:(104 )長庚院嘉字第0627號函文記載內容: 「黃君仍持續因第五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術後,於本院 門診治療,治療效果未見明顯療效」(見原審卷第93頁)。 且告訴人曾於104 年3 月3 日至該院診斷病症:為第五腰椎 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術後左側腰薦椎神經受損、左側坐骨神 經顯著障礙。並因上述原因於103 年10月6 日入院,於 103 年10月8 日接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於 103 年10月18日出院。目前雙腳癱瘓麻木,仍須專人看護至少 6 個月,宜再休養2 年,須要輪椅代步。於102 年12月7 日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仍有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引起 之神經痛、第五腰椎術後、下肢之反射交感神經性失養症、 不自主性腸胃道痙攣。告訴人又因上述病症於104 年1 月13 日起該院神經科就診,需要藥物治療以及復健物理治療,持 續就診,麻痛無力的病況並未有所起色,並且合併持續性腸 胃道痙攣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按(審交易卷 第21頁、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
⒋依上開各院之診斷證明書之函文,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 尾骨閉鎖性脫臼併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傷害,於案發後即持 續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進行手術,惟病
情並未改善,復原情況不佳。且就診期間雙腳癱瘓麻木,需 以輪椅代步,且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傷害程度非屬 輕微。
㈣又上開告訴人之傷勢,經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進行鑑定,認:「送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㈠病人黃翠 儀因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於103 年3 月26日於 本院接受顯微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手術,術後持續在本院 神外門診追蹤(最近一次是103 年9 月22日)。根據病歷記 載,病人於103 年9 月22日最後一次神經外門診回診後,於 104 年7 月21日、104 年12月15日至本院神經內科;於 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12日、105 年1 月26日,105 年 2 月23日至本院疼痛科門診求治。病人椎間盤回復狀況,與是 否有回復健康之可能,建議須再回神外門診覆診評估。根據 病人頻繁就診記錄,病人傷勢是有難治之程度」,有該院10 5 年4 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鑑定書 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另該院就上開鑑定 結果復以105 年6 月21日、發文字號: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 011311號函文補充說明為:「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病人黃 翠儀於103 年3 月26日手術,術後定期追蹤,術後仍有左下 肢麻木、感覺異常之病況。從術後至105 年5 月19日各次神 外、神內、麻醉科疼痛門診紀錄(多達21次),尚有麻醉科 105 年4 月21日出具英文診斷書,診斷病人確實有纖維肌痛 症候群fibromylgia 症狀,此症狀為一複雜、慢性且廣泛性 疼痛,與週邊、中央神經系統疼痛閾值降低有關,治療部份 ,包括藥物、非藥物、運動、物理治療、精神支持…等等, 但目前仍無確切有效根治之方法,故病人傷勢是有難治之程 度」(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堪信告訴人尾骨閉鎖性 脫臼併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傷害復原狀況不佳,已達難治之 程度。而上開病症因持續無法治癒,結果可能會導致告訴人 無法獨立行走、無法自理生活之結果,亦經上開鑑定機關以 前揭函文記載明確,是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尾骨閉鎖性脫臼併 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非僅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輕微不便 ,而係足以影響其行走功能。另告訴人前揭腰薦椎傷勢及雙 下肢神經痛,經鑑定後,障礙等級屬輕度(障礙類別第7 類 【b710b 】)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 鑑定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79 至217 頁),足認告訴人所 致上揭病況,已導致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㈤再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4 年7 月16日函文記載,告訴人 至該院治療之上揭病症(即上開㈢⒈所列),是車禍外傷引 起,有該院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90頁)。另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告訴人之病情為 鑑定時,亦認告訴人腰椎椎間盤部位病症為車禍所致,有該 院成附醫外字第104001169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8 頁)。上開專業醫療機構均認告訴人上揭難治之傷勢係屬於 車禍所導致。復參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即受有尾骨閉鎖性 脫臼併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持續就上開病症就診,時 間密接,並未中斷,堪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確與本案車禍二 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此外,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雖於104 年4 月27日以成醫 醫事字第1050007544號病情鑑定書內記載:「病人於103 年 3 月3 日腰椎磁振造影確定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診斷,但 無法判定係103 年1 月27日車禍或舊疾所致」。惟查,告訴 人雖曾於102 年10月2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急診當時主訴為 右上背及骨盆痛,並無尾骨之痛之訴。骨盆亦以右骨盆痛為 主訴,大都以右肩痛、右拇指痛為主訴。又告訴人於102 年 10月2 日雖因自述機車車禍撞到門,右手疼痛,右手大拇指 活動疼痛感,牽引到脖子,而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中醫就 診,惟其當時之症狀係「右手疼痛,大拇指活動痛,牽引到 脖子,右手抬起痛,稍怕冷,大便可,眠差因為疼痛,脈緩 滑無力、舌質淡紅苔薄白」,經以X光檢查並無異常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附黃翠儀初診紀錄、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105 年7 月27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附黃翠儀病情摘要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00 、218 至221 頁)。是告訴人102 年10月2 日所就診之病症並無尾骨痛、尾骨脫臼之情形,醫治部位為 右上背、右骨盆、右手,與本次車禍後造成之尾骨脫臼、椎 間盤及腰薦受傷情形有別,難認本次傷害與102 年10月2 日 傷害(即案發前1 年所受之傷害)相關。
㈦且依上開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記載:「病患102 年10月2 日 來院急診,無法判斷尾骨脫臼及椎間盤突出。尾骨脫臼在西 醫骨科治療,以保守治療、止痛為標準。椎間盤突出為核磁 共振掃描才可顯示。但一般要先有下肢神經痛麻,才會去施 行核磁掃描。急診(102 年10月2 日)當時主訴為右上背及 骨盆痛,並無尾骨之痛之訴,故無尾骨脫臼之診斷。骨科幾 次門診,都無下肢麻痛之訴,骨盆也以右骨盆痛為主訴,大 都以右肩痛、右拇指痛為主訴」,告訴人102 年10月2 日至 奇美醫院就診時,不存在椎間盤突出之下肢神經痛、尾骨痛 麻症狀,益證告訴人當時並無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反觀告訴 人於本次車禍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治療時,已有左 腳麻無法動、尾脫位之情形,此有該醫院急診室護理記錄單
、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25頁),堪信 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導致上開椎間盤突出傷害並 導致其後難治之重傷,本次重傷害實與其102 年10月2 日之 舊疾無關。
㈧至於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臺南醫院急診,雖經醫師告知不需開 刀、休息1 個半月即可(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然告訴人 當時就診已有左腳麻無法動、疼痛,顯示有椎間盤突出情形 ,其雖返家後發現無法改善而再前往就醫病況發現病況嚴重 ,亦可想見,不應認告訴人當時未經發現傷害程度,而認其 未受有本案重傷害。告訴人於案發後1 月30日起曾至國術館 進行整復敷藥,有整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66頁 ),然其在臺南醫院急診時,已有下肢麻痛感,業如上述, 並非告訴人整復後所新生之病徵。且整復推拿人員係指依傳 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規定,指以紓解筋骨、消除疲 勞為目的,未經診察程序,於醫療機構外之場所,執行推拿 業務之人員,且不得執行醫療行為。是以,告訴人至國術館 進行上開紓解筋骨之整復敷藥行為,難認會造成本件第五腰 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及該傷害所生之下肢麻木等重傷害。 ㈨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因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尚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 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並認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機車停等區距路口尚有8.6 公尺(見警卷第 5 頁),告訴人既在機車停等區已見被告打方向燈,在其位置
處於被告車輛右後近車尾處,理應可以減速以拉大與被告車 距,即不會在與被告車輛相距1 、2 公尺才發現危險,因而 無法閃避,被告雖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然不能謂告訴 人可全然不顧車前狀況,執意向前直行,故告訴人亦與有過 失,固非無見。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000-000 號重機車未載人, 沿安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對方0000-00 號自小貨車駕駛翁 文信與我同行方向行駛在我左側前方處,至事故地點對方要 右轉安中路,當時我看對方一打右轉燈就馬上右轉,於是我 跟著往右閃避對方,仍還是發生擦撞,然後我就人車倒地受 傷。」、「(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 對方多遠?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車 速約30-40 公里/小時。約1-2 公尺。我馬上跟著往右閃避 及煞車。」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之調查筆錄)。參之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打完方向燈1 、2 秒就轉了,我有 看後視鏡,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核交卷第3 至 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告訴人在偵查中稱當時 其在你的貨車右側,騎到機車停等區時,你才打方向燈,打 完方向燈就馬上右轉,有何意見?〈提示核交卷第3 頁並告 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之審判筆 錄)。上揭告訴人與被告之供詞互核大致相符,堪認本件案 發時被告一打完右轉方向燈後,隨即右轉,據此已難認告訴 人當時有足夠的反應時間足以煞車或閃避被告之右轉自小貨 車;且從肇事二車之碰撞點觀之,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駛自 小貨車之右後輪擋泥板處擦撞告訴人所騎乘重機車左後車身 (機車後車牌左側因而向下移位),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稱無訛(見警卷第2 、4 頁之調查 筆錄),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至15頁),足 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極力將機車之車頭轉向右側 閃避,方使機車之左後車身處遭自小貨車擦撞,蓋告訴人之 機車於本件肇事前,若一直保持直行狀態,則本件機車遭右 轉自小貨車擦撞處,理應出現在機車之前方或左前車身處, 而非左後車身,是告訴人上揭所述:「當時我看對方一打右 轉燈就馬上右轉,於是我跟著往右閃避對方,仍還是發生擦 撞」乙情,自屬信而有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已 無充分時間足以閃避或煞停,且其已極力向右閃避以避免車 禍之發生,雖仍不幸發生本件擦撞之結果,衡情實難苛責於 告訴人,而令負部分肇事責任,是本件應因被告負全部肇事 責任,上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 月15日 南市交鑑字第1040037040號函文暨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臺南市政府104 年7 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40668760號函 之覆議意見,亦均採同一見解。綜上,原判決認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吳進成、吳禾堉成 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下: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3 人( 即告訴人及其家屬吳進成、吳禾堉)新臺幣(下同)伍佰貳 拾陸萬伍仟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如下:⑴被告群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含於103 年 4 月1 日已給付之肆萬伍仟元及103 年10月1 日給付之壹拾萬 元),餘額壹佰伍拾萬元,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前逕匯入 原告黃翠儀設於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戶。⑵第三人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公司於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參佰伍拾萬元,逕匯 入原告黃翠儀設於茄萣郵局帳戶。⑶被告翁文信給付壹拾貳 萬元,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伍仟元,匯入原告黃翠儀設於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 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此一事實,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
㈢原判決因認定本件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輕微, 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尚非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上開認定不當,量刑亦非妥適,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揭未及審酌和解事宜之處,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 ,惟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成立訴訟上和解,及其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犯後就其過失行為予以坦承,並已給付 告訴人部分賠償金,態度並非惡劣,復參酌被告本件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未婚,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我之 前駕駛小貨車約20幾年,駕駛大貨車約7 個月,目前在群佳 公司任職,月薪約3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69 頁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及其家屬成立訴訟上和解,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具悔意, 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之第三人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06 年6 月16日,將和解金350 萬
元,匯入告訴人茄萣郵局帳戶;另被告之僱用人群佳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亦於106 年6 月29日,將和解金150 萬元,匯入 告訴人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戶,此有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內 之存款明細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 至285 頁),告 訴代理人莊志剛律師亦具狀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 277 頁之刑事陳報狀)。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 須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應 給付告訴人5,000 元,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和解筆錄所示 賠償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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