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84號
TNHM,106,交上易,384,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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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仔細查看告訴人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告訴 人行車起點至碰撞點的速度非常快(時速120公里以上), 被告與之發生意外很無辜;原審判決認為碰撞時時速58公里 ,被告評估未發生碰撞前的速度有120公里以上,所以本件 是告訴人違規超速在前為主因,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而撞及路 邊的小貨車是次因,被告已盡遵守交通規則之責,本件是告 訴人向小貨車車主求償失利,始轉向被告求償,然告訴人之 傷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無過失,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與其發生碰撞後,並未倒下,而能續行前進,是告訴 人回頭觀看其有無追上,疏未注意前方,方會撞擊停在路旁 工程車而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5年3月1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左轉至○○路口,而與告訴人鄭年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續行撞擊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述在卷,另經勘驗告訴人所駕機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23張各件附卷,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車禍當日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後,認其受有臉 部擦挫傷、鼻子鈍傷合併撕裂傷(1公分)、右手擦傷、 左髖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5日 復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治察 覺其受有鼻開放性傷口併鼻骨骨折一事,亦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是堪認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臉部擦挫傷、鼻子鈍傷合併撕裂 傷(1公分)、右手擦傷、左髖挫傷、開放性傷口併鼻骨 骨折之傷害。被告雖稱:倘若告訴人鼻骨骨折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就診時,即應發現有此傷害,故否認告訴人所受 鼻骨骨折之傷害與本案車禍有關云云。惟告訴人於車禍當 日就診時,即有鼻子鈍傷合併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此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屬實,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鼻部 於車禍之際確實受有撞擊,且已有開放性傷口,而鼻骨大 部分係軟骨組織,受到撞擊極易發生骨折現象,是依告訴 人於車禍後初次檢查即已發現鼻部遭受撞擊,其於車禍後 再次就醫時,發現鼻骨骨折之傷害,並非與常情相違之事 ,被告否認告訴人鼻骨骨折之傷害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 ,當無可採。
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路口,然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跨越雙黃線逕行左轉一節,業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1紙為據;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車輛已 左轉跨越○○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交 界線,甚至已經進入該車道外側車道處,此有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1紙為據,從而,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確有 提前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⒋另依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影像所示,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 告發生碰撞時,為12時45分13秒,而告訴人所駕機車續行 前進並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時, 為12時45分15秒等情,業經勘驗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屬實,並有翻拍照片4張附卷;且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 撞後,告訴人所駕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抖動現象,顯 見告訴人機車在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已經呈現左右擺動之 行車不穩現象,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機車 中後段與被告發生碰撞,車子發生打滑,無法往左往右做 動作;曾試著將車子重新作平衡,但是實際上後輪已經打 滑,無法作任何操控。依此,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至 撞及路旁工程車之時間僅有2秒鐘之極短時間,且其機車 因碰撞而出現左右擺動行車不穩之失去控制現象,倘逕行 緊急煞車,極易造成機車打滑翻覆之情形,此乃騎乘機車 之常理。因此,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再與被告發生碰撞後, 雖能續行前進,但已無法避免撞及停放於路旁工程車之結 果。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與其發生碰撞後,曾回頭看其 有無追來,未注意前方狀況方會撞及工程車受傷,故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與其無關云云。惟依前述告訴人先後兩次碰 撞時間距離極短,且係處於機車左右擺動,無法緊急煞車 的失控情形下,無論告訴人於此過程中有無回頭,均不會 改變告訴人機車撞及路邊工程車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 ,當無可採。被告復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 ,如告訴人車速較慢,當可煞車停止避免撞擊路邊工程車 之結果云云。惟前開2碰撞地點相距約47.5公尺一節,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1月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 105068390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故依兩次撞 擊間之時間與距離,當可計算出告訴人當時之時速約為85 .5公里(47.5/2*3600/1000)顯已超越了案發地點每小時 60公里之速限。然縱告訴人遵守時速60公里之速限,依兩 次碰撞之距離,告訴人亦僅有約2.86秒鐘【47.5/(60*10 00/3600)】之時間,可供取回車身控制及煞車停止之應



變時間,與實際過程之2秒鐘相差無幾,故實際上並不因 告訴人是否遵守速限而改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將會撞及 路旁工程車之結果。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⒌查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等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 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未依速限行駛( 告訴人與被告撞擊後之時速仍有85.5公里,可知其於撞擊 前之車速應更高於此,顯已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限),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 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 責任之成立。
㈡原審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而論以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 ,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原審復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 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再本院考量被 告本次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過失傷害 罪最重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宣告拘役50日 ,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其上訴理由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 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 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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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