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哲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張進女之子張榮明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包括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頭期款於106年8月15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事 實
一、蔡宗哲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該路段無號誌之000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道 路標誌所定速限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超過時速 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張進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亦疏於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致兩車於 路口內發生碰撞,張進女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 膜下腔出血併腦挫傷出血、意識由清醒立即變為昏迷(昏迷 指數6分)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意識不清、呈 現木僵狀態,無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個人衛生清潔皆需他 人協助,終日臥床,嚴重影響身體及健康,已達重傷害之程 度。蔡宗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郭鐘鴻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進女之子即代行告訴人張榮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宗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被 害人張進女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張進女受有 前揭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 依照擦撞情形,伊之機車車損皆在右邊及右後方,兩車撞擊 點係在靠近內側車道雙黃線之地方,伊進入○○路時,雖有 看見對方紅色機車,但是對方並未禮讓直行車未開啟方向燈 直接左轉,伊已靠近中間雙黃線行駛以避免撞上,但對方仍 繼續偏離過來無從迴避才發生碰撞,是對方來撞伊,伊並無 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與被害人張進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張進女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挫傷 出血、意識由清醒立即變為昏迷(昏迷指數6分)等傷害 ,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意識不清、呈現木僵狀態,無語言 理解及表達能力,個人衛生清潔皆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 而達重傷害之狀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財團法人臺灣 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105年12月21日新樓醫字第00000 00號函、診斷證明書3紙(見原審卷第25、58、62頁、警 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計28 張(見警卷第12-20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足見事 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堪認定。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張進女於07 :41:53,騎乘機車進入本路段之起始路口,並行駛於機
慢車優先道;07:42:12,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右轉進 入○○路,並行駛於快車道;07:42:19,一輛白色機車 先行越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距該 白色機車約5個機車車身,而張進女之頭部曾有頻頻向後 看之姿勢出現;07:42:21,張進女騎機車從機慢車優先 道穿過地上白線,未打方向燈欲進入快車道;07:42:22 ,被告車速無明顯減速,張進女之機車撞上被告大型重型 機車之右後輪車身處』(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43頁)。 另原審委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該監視錄影畫面 ,以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現場實際距離與經過時間 換算被告之行車速度,經換算後被告肇事時之車速約為時 速70.8公里,此有該分局交通隊陳報單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64-68頁),而該路段速限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所載為時速50公里,足見被告當時已超速甚 多至明。再者,被告自承於事故路口前約100公尺前即已 看見張進女乙節(見偵卷第6頁反面),參以與本件事故 實際發生前尚有數秒之時間,如被告遵循速限正常行駛, 依現場視線及周圍行車流量,應有充足之時間反應及迴避 之可能,然被告超速行駛且於肇事路段前又無減速之情已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前揭所 辯,自不足採。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駕車超速行 駛、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堪可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進女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 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見偵6639號卷第10頁)。另本件車禍繼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張進女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見調偵字第935號卷),惟顯未慮及被告另 有超速之過失,尚有未妥,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又被害人張進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有前如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 然並無法據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僅為量刑參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 害人張進女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呈現木僵狀 態,無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個人衛生清潔皆需他人協助 ,終日臥床,其身體及健康顯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此 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105年12月21日 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二)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警 卷第9頁),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於事實欄中既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行車超速之 疏失,卻未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 兩人同為肇事因素,而依未將被告行車超速列為肇事因素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認被告之 過失較輕,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處,自有未妥。檢察官上訴 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審及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有超速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相當嚴重 之重傷害,已讓被害人及其家屬受到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犯 實非輕微,又被告曾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成立民事調解,卻 未依約履行。末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每月收入約2 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七、緩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於 原審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 雖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惟本院念及被告年紀尚輕,量處 上開之刑後願給被告一自新之機,免受牢獄之苦,讓其日後
當知警惕謹慎。故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4年。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調解,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相當之賠償,是在此調解金額範圍內,原則上 告訴人是可以接受的,前提是被告仍須給付調解金額之賠償 金,始能獲得緩刑之機而不受刑之執行(被告所處之刑已不 得易科罰金),故本院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進女之子張榮明80萬元(不包括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頭期款於106年8月15日前給付10萬 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依 調解賠償之金額定之,給付方式不同,雖同屬賠償被害人之 範圍,但非屬調解之內容)。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