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清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第20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年紀已老,家中尚無他人能幫 忙照料生活,希望法院能予輕判,使被告能早日返家等語。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 、第38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 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 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 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 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乃依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並查獲被告時扣案之吸食器 1 組、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等證據,而認定被告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施用 毒品行為,共四罪。
四、其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復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送強 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顯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 被告並無果效,則被告本案犯行即應追訴處罰。故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至四,在不同時 間、地點,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以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以9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刑。
六、就量刑及沒收部分:
原審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先後於25歲、 28歲左右,因為好奇而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海 洛因,其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反覆入監,仍無法戒除毒癮 。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務農、從事資源回 收為業,收入不穩定,與年邁父母及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終 就沒收部分,並認為被告於105 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時,經 扣得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各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七、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 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 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 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 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八、被告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 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其中被告所稱家中尚 有年邁父母賴其奉養乙事,原審判決量刑理由已有斟酌被告 家中之生活情況等情(原審判決書第3 頁),且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最高分別可量處至有期徒刑5 年、3 年 ,被告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且被告之前即有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因此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均 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客觀上已屬中低度之刑;又 被告所犯四罪刑期加總合計3 年8 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 2 年,客觀上為被告減讓之刑度甚高,更無過重之虞。九、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 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
├──┼────────────┼───────────┤
│一 │戴清堂於105 年8 月1 日14│戴清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年壹月。 │
│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二 │戴清堂於105 年8 月1 日14│戴清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96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月。 │
│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三 │戴清堂於105 年10月9 日9 │戴清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壹包(驗餘淨重○點二一│
│ │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六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之。 │
├──┼────────────┼───────────┤
│四 │戴清堂於105 年10月9 日10│戴清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包(驗餘淨重○點一二三│
│ │ │○公克、○點○三一八公│
│ │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