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 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被告葉進雄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 依未遂、自首之例遞減其刑,為9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自非適法。㈡被告為謀小利而犯 罪,迄未取得報酬;其行為與「蛇頭」惡行復不能等同視之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酌減其刑,科刑殊有不當。㈢ 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犯行,且供出「蛇頭」侯宏岱,犯後 並有自新之情。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相較同案被告葉榮松獲 緩刑宣告,顯失公允,自有可議。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與葉榮松(業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葉進益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詢問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與葉榮松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來臺查詢與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00 00號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99) 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99年4月22日之面(訪)談結果建議 表與訪談紀錄、同年4月30日之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 談紀錄、99年5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朱春英女士申請來臺團 聚不予許可案簽呈影本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 ,乃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與葉榮松及「黃勇」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敘明被 告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朱春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之實施,然朱春英尚未進入臺灣地區,且嘉義市專勤隊亦未 發覺被告犯行,即於105年1月29日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未遂犯及自首之例,遞減其刑。經審酌被告為圖私利, 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朱春英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其犯行雖尚未得逞,然已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資料之 正確性,對國土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活動肇生潛在威脅。 而被告雖自首犯行,審理期間又飾詞卸責,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與共犯葉榮松參與犯行之情節輕重程 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適 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 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62條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本件被告上訴書狀因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 ㈠按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 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例)。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 前段自首或未遂犯,均僅有得減輕其刑,而無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70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固 為9月以上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既已說明如何 具體審酌刑法第57、58條等一切科刑情狀後,於遞減其刑後 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違法未量處被告最低度刑云云,顯 係誤解法律,並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理由 。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被 告除本案以外,尚因另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刻由原審法院審理中(105年度訴字第571號),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並非一 時失慮而偶然犯罪;況被告經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 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而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未予酌減其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徒執相同於原審所為主張 ,再事爭執,亦非適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106年6月6日)前,因公共危險案,經原 審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63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 嗣於105年5月20日確定,甫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自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原審未予 諭知緩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猶比附毫無前科素行之葉 榮松,指摘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緩刑而有不當云云,並非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所為適法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