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岳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2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月5 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弟仔」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甲○○復邀同楊閔屹 、鄭榆錠(其2 人均經判決確定)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一職,均負責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即可獲得不詳比例 或金額之不法報酬。甲○○、鄭榆錠、楊閔屹、少年卓○玄 (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等人知悉卓○玄係未滿 18歲之人)與「阿弟仔」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健保 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黃文 豪」等人,以電話向乙○○騙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其 所有之存款、首飾、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交由「檢察官」監管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 年 7 月3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巨輪路與協和街路口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首飾(2 對手環、7 只戒指、1 條手鍊)及乙○○所有之岡山平和路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 即由少年卓○玄(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鄭榆錠、甲○○、楊閔屹及不詳姓名成員,先 後持乙○○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 該等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乙○○上開郵局帳戶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乙○○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 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 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乙○○上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各次提領之款項如附表所
示)。嗣再由少年卓○玄、鄭榆錠、甲○○、楊閔屹、不詳 姓名成員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繳回該詐騙集團。鄭榆 錠則因此取得1,500 元之報酬,甲○○則未取得報酬。嗣於 104 年7 月14日,經郵局人員察覺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有 異常,乃通知乙○○,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 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4-89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明顯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 第6 頁反面;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卷《下稱偵1 卷》第66-68 頁;原審卷第59頁 反面、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82、113 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4-67 )、證人即共犯鄭榆 錠(見警卷第24頁正反面;偵1 卷第74-77 頁)、楊閔屹( 見警卷第20 -22頁;偵1 卷第57頁正反面)、少年卓○玄於 警詢時(見警卷第78-82 頁)證述綦詳,且有刑案現場照片 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乙○○所有岡山平和路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 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高營字第1041801927號函及所附乙○ ○岡山平和郵局帳戶基本資暨交易清單1 份(見警卷第26-2 8 、68、70、71、72-76 、93 -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5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104 年7 月3 日統一○○超商ATM 自動櫃員錄影電 磁紀錄1 份(見警卷第101-10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2629號函 暨所附104 年7 月4 日全家超商○○店ATM 自動櫃員機錄影 電磁紀錄(見警卷第103-106 頁)、京城商業銀行○○分行 104 年10月06日(104)京城永分字第170 號函暨所附104 年 7 月5 日ATM 自動櫃員機錄影電磁紀錄(見警卷第107-109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4日凱銀行安 字第10400009917 號函暨所附104 年7 月5 日ATM 自動櫃員 機錄影電磁紀錄資料(見警卷第110-113 頁)、玉山銀行○ ○分行104 年10月13日玉山豐原字第1041005001號函暨所附 104 年7 月6 日ATM 自動櫃員錄影電磁紀錄1 份(見警卷第 114-116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月6 日台新作文 字第10421866號函暨所附104 年7 月7 日、104 年7 月8 日 全家超商○○○○店ATM 自動櫃員錄影電磁紀錄1 份(見警 卷第117-121 頁)、○○○○信用合作社104 年10月5 日淡 一信剛字第0000000- 0號函暨所附ATM 自動櫃員錄影電磁紀 錄1 份(見警卷第122-12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10月5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104 年7 月11日ATM 自動櫃員錄影電磁紀錄1 份(見 警卷第127-12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4 年9 月30日政字第1041200116號函暨所附104 年7 月11日AT M 自動櫃員錄影電磁紀錄1 份(見警卷第129-131 頁)、○ ○區農會104 年8 月6 日營農信字第1040002422號函暨所附 104 年7 月12日ATM 自動櫃員錄影電磁紀錄1 份(見警卷第 132-134 頁)、第一銀行○○分行104 年7 月13日ATM 自動 櫃員錄影電磁紀錄1 份(見警卷第35-136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 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 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 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 組織首腦、撥打電話施詐、與被害人接觸取得被害人財物及 車手等人,成員至少3 人以上,被告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 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 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 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 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乙○○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乙○○交付之現金、金飾及 郵局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及共犯鄭榆錠等人持上開詐得之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輸入該提款卡密碼,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該提 款卡所屬帳戶之金錢,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構 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已載明被告及共犯鄭榆錠、楊閔屹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 ,以不正之方法,提領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 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 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榆錠、楊閔屹 、少年卓○玄、綽號「阿弟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鄭榆錠、楊閔屹、少年卓○玄及不詳姓名之詐騙 集團成員固多次持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客觀上雖 存有複數舉止,惟因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告 訴人實施,係為對單一告訴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 單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論以接續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鄭榆錠、楊閔屹、少年卓 ○玄、綽號「阿弟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前揭犯行 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自104 年7 月3 日起,即由「 阿弟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則附表編號⒊⒍⒎⒑⒔ 所示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亦應係該詐騙集團所有,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㈥本件共犯即少年卓○玄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在卷可按。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雖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卓○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係透過「阿弟仔」認識被告,「阿弟仔」叫我下來南找 被告幫我安排住宿的地方,在「阿弟仔」叫我下來找被告之 前,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講我叫什麼名字及我未滿 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 頁),而被告供稱:「阿弟仔 」說有一個弟弟要下來,叫我幫忙找住的地方,卓○玄就是 「阿弟仔」說的弟弟,我不知道卓○玄未滿18歲,只知道他 年紀比我小而已,「阿弟仔」叫他弟弟,我就跟著叫他弟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見被告與卓○玄並非熟識之 人,且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卓○玄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或對此節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對此並無認識,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至被告前揭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 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虞,併予敘 明。
㈧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規 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撤銷改判:
㈠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⑴被告對少年卓○玄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並無認識 或預見,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知悉少年卓○玄係未滿18歲
之人,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⑵附表編號⒊⒍⒎⒑⒔所示持 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原審未 併予審理,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 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係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詐騙集團係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 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仍加入該詐騙集團,利用告訴 人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告訴人鉅額損 失,且影響司法公信力,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未婚,有一名就讀國中 的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 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3 、4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 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 供參考)。
㈡查,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及共犯楊閔屹所交付之贓款,均 已轉交詐騙集團成員「阿弟仔」,且尚未獲取報酬,業據其 供陳在卷,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 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車 手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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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卓○玄 │104 年7 月3 │高雄市○○區○○路│提領2 萬元,5 │ │
│ │ │日15時51分至│000之00號(○○○ │次,共計10萬元│ │
│ │ │15時57分31秒│○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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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卓○玄 │104 年7 月4 │高雄市○○區○○路│每次提領2 萬元│ │
│ │ │日0 時3 分至│00號(全家超商○○│,提領5 次,共│ │
│ │ │0時7 分 │店) │計10萬元 │ │
├──┼────┼──────┼─────────┼───────┼───────┤
│ ⒊ │不詳姓名│104 年7 月5 │臺南市○○區○○路│每次提領2 萬元│ │
│ │成員 │日0 時3 分至│○段000 號(京城銀│,提領5 次,共│ │
│ │ │0時5 分 │行○○分行) │計10萬元 │ │
├──┼────┼──────┼─────────┼───────┼───────┤
│ ⒋ │鄭榆錠 │104 年7 月6 │臺南市○○區○○路│提領2 萬元、1 │「阿弟仔」將黃│
│ │ │日0 時0 分至│○段00號(凱基銀行│萬元,共計提領│金足郵局帳戶提│
│ │ │0時2 分 │○○分行,起訴書誤│3 萬元 │款卡交給甲○○│
│ │ │ │繕為27號) │ │,由甲○○轉交│
│ │ │ │ │ │鄭榆錠持以提領│
│ │ │ │ │ │該帳戶內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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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甲○○ │104 年7 月6 │臺中市○○區○○路│每次每提領2 萬│ │
│ │ │日13時49分至│000號(玉山銀行○ │元,提領3 次,│ │
│ │ │13時50分 │○分行) │共計6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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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卓○玄 │104 年7 月7 │桃園市○○區○○路│每次提領2 萬元│ │
│ │ │日11時36分至│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3 次,共│ │
│ │ │11時37分 │○○○○店) │計6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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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卓○玄 │104 年7 月8 │桃園市○○區○○路│提領2 萬元(2 │ │
│ │ │日15時24分至│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次)、1 萬元(│ │
│ │ │15時28分 │○○○○店) │2 次),共計提│ │
│ │ │ │ │領6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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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楊閔屹 │104 年7 月9 │新北市○○區○○路│每次提領2 萬元│「阿弟仔」將黃│
│ │ │日13時51分至│00號(○○○○信用│,提領5 次,共│金足郵局帳戶提│
│ │ │15時4 分 │合作社) │計10萬元 │款卡交給甲○○│
├──┼────┼──────┼─────────┼───────┤,由甲○○轉交│
│ ⒐ │楊閔屹 │104 年7 月1 │新北市○○區○○路│每次提領2 萬元│楊閔屹持以提領│
│ │ │0日9 時48分 │00號(○○○○信用│,提領5 次,共│該帳戶內之款項│
│ │ │至9時51分 │合作社) │計10萬元 │。之後,楊閔屹│
├──┼────┼──────┼─────────┼───────┤將其所提領之款│
│ ⒑ │楊閔屹 │104 年7 月11│臺南市○○區○○路│每次提領2 萬元│項中近20萬元贓│
│ │ │日0 時2 分至│000號(統一超商○ │,提領2 次,共│款及前揭提款卡│
│ │ │0時4 分 │○店) │計4 萬元 │交付予甲○○,│
├──┼────┼──────┼─────────┼───────┤轉交給「阿弟仔│
│ ⒒ │楊閔屹 │104 年7 月11│臺南市○○區○○里│一次提領6 萬元│」,楊閔屹再將│
│ │ │日14時54分許│0-0 號(○○○○○│ │其餘贓款交付予│
│ │ │50分 │郵局) │ │詐騙集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
│ ⒓ │楊閔屹 │104 年7 月12│臺南市○○區○○路│每次提領2 萬元│綽號「早安」之│
│ │ │日11時29分至│○段000號(○○農 │,提領3 次,共│人。 │
│ │ │11時31分 │會) │計6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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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楊閔屹 │104 年7 月1 │高雄市○○區○○○│每次提領2 萬元│ │
│ │ │3日13時41分 │路000 號(第一銀行│,提領4 次,共│ │
│ │ │至13時44分 │○○分行 │計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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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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