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
原 告 乙○○
4樓
被 告 甲○○原名王元康
號地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
日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 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係受全部勝訴判決, 並無對其有不利之判斷,是上訴人顯無上訴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