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95號、106 年度偵字第
80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壢交 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3 年1 月7 日判決 確定,而於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於網路咖啡廳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剛」之 成年男子後,經由「小剛」引介,加入其所屬、成員不詳之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取詐騙款項之人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嗣由「小剛」於105 年10月11日晚間,與乙○○聯繫於桃園 市○鎮區○○路000 號之育達高中附近某停車場集合,並於 該停車場內交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門號不詳 之傳統型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予乙○○,約定乙○○ 須依照撥打系爭手機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 點取走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將當日所取全部款項匯整後繳還 予「小剛」,且以每週為單位結算乙○○擔任車手之報酬, 並指示乙○○翌日上午須到達嘉義執行相關指令;乙○○遂 於翌日凌晨3 時許,先後搭乘客運及計程車前往嘉義火車站 ,而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男) 撥打系爭手機予乙○○,指示乙○○前往位於嘉 義縣○○鄉○○路○段000 號之吳鳳科技大學附近待命,嗣 乙○○即與「小剛」、「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 臺灣地區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於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 方法,分別向甲○○、丁○○、丙○○進行詐騙,致甲○○ 、丁○○、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提 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裝入紙袋後 放置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甲男」隨即分別於甲 ○○、丁○○、丙○○放置上開款項後,撥打系爭手機通知 乙○○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提取該詐欺集團
分別自甲○○、丁○○、丙○○詐騙所得之款項,嗣後乙○ ○旋即於同日晚間返回前開育達高中附近某公園,將所取得 上揭內含款項之紙袋均交付「小剛」。嗣因甲○○、丁○○ 、丙○○求證後分別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 並調閱相關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丙○○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 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7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卷第92至100 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 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一第1 至4 頁;警卷二第1 至 4 頁;警卷三第1 至4 頁;交查卷一第11至13頁;交查卷二第 7 至9 頁;原審卷第54至55、68頁;本院卷第54、98頁), 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5 至8 頁、警卷一第5 至 6 頁、警卷三第5 至6 頁) ,復有【告訴人甲○○部分】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9 至20頁 );【告訴人丁○○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 年4 月5 日嘉民警偵字第1060008674 號函暨存摺明細1 紙(見警卷二第7 至15頁;原審卷第41至 43頁);【告訴人丙○○部分】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7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 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明細各1 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三第7 至18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伊當初係打電動時認識 「小剛」,因為找不到工作所以由「小剛」介紹做事,後來 伊在本案前就知道自己在幫詐欺集團當車手,伊有表示不想 做了,但「小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便以為伊要去 自首檢舉而毆打伊,伊只好繼續擔任車手,本案是另一位「 甲男」透過「小剛」交付之系爭手機聯繫、指示伊前往各地 取款3 次,「甲男」聲音與「小剛」不同,聽起來比較低沉 ,應該是比「小剛」年紀還要大的男子,伊最後取款完畢再 去桃園繳回所有詐欺款項給「小剛」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2 頁、交查卷二第8 頁、原審卷第56至57頁)。可知本案3 次 詐欺取財犯案過程中,被告均知悉其於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 領取詐得款項之車手地位,並由「小剛」做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上游之中介橋梁,負責提供聯繫之工具及行動指令,並由 被告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甲男」通知後,將其等詐得之金 額自附表所示之地點取出,嗣交由「小剛」彙整後統一繳回 該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行為之最終取財犯行,是被告於上 開犯罪整體過程中,均有層層轉交詐騙財物之行為,其與「 小剛」、「甲男」及其餘詐欺集團共犯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應該當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告訴人3 人施以詐術、指定告訴人 3 人將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由被告前往該地點取走款項之各 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本案被告雖僅 分擔提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稱其知道提 領之款項是詐騙款項等語,則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者係詐欺 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 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共犯 「小剛」、「甲男」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3 人 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 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小剛」、「甲男」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在臺灣地區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 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 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 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
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 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 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 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 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 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 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將電 話轉接由其他成員接續對各該被害人行騙,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取被害人依指示放置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獨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 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 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 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 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 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 上之一行為。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計3 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 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3 年1 月7 日判決確定, 而於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 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 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 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數位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
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 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 賴關係,且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又涉犯本案,當值懲戒, 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因開刀手術無法應徵工作故擔任車手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 其本案尚未分得報酬,僅取得交通費4,000 元等節,暨被告 目前從事推高機工作,受僱於他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 個小孩(5 個月)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2 年 2 月、2 年2 月、3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 以資懲儆。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取走之詐欺款項共計107 萬元,雖 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此筆款項被告提領後業已交 予共犯「小剛」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故事實上非在被告支配 管領中,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涉犯本案曾取得4,000 元之車馬 費(見原審卷第70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聯繫取款 事宜所使用之系爭手機,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觀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手機是「小剛」的,伊每次繳回詐 欺贓款時都要還給他,系爭手機後來已經交給「小剛」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足認系爭手機並非被告所有,揆諸上 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量 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 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應受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所拘束,要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我國刑 法就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採累罰制度,不將所有宣告之有期 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即因該制度會造成刑罰過於嚴苛之 結果,故多數成文法國家,就有期徒刑之執行多採限制加重 原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 款即採此原則,是以法院在定應 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個案情節,均將所有宣告之 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予減輕,致違我國刑法採 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且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 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
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尤其是在各宣告刑係相 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且犯罪時間接近之情形,更應參照 上述原則,定應執行之刑(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 參照),以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固屬不該,然原審就各罪之宣 告刑應屬適當,且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屬同罪質之犯罪,犯 罪時間接近(均在同一日),是原判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核並未違反上述罪刑均 衡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本旨,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及│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
│號│ │ │ │金額(新臺幣) │刑 │
├─┼───┼─────┼───────────┼──────────────┼─────────┤
│01│甲○○│105年10月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子│105年10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乙○○犯三人以上共│
│ │(有提│12日上午9 │當他人債務連帶保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建國路2 │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告訴)│時許 │因債務人借款80萬未還,│段146之61號之「7-11便利商店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故將其子毆打並限制自由│」雙福門市,提領現金12萬元,│貳月。 │
│ │ │ │,要求付錢贖人,致其陷│後依指示將提領之12萬裝入牛皮│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紙袋內,放置在嘉義縣民雄鄉雙│ │
│ │ │ │指示匯款。 │福村建國路2 段146之30號前之 │ │
│ │ │ │ │樹盆內,後遭乙○○取走,交付│ │
│ │ │ │ │給綽號「小剛」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02│丁○○│105年10月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子│105年10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乙○○犯三人以上共│
│ │(有提│12日上午11│幫朋友何育嘉做債務連帶│在嘉義縣民雄鄉民族路與和平路│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告訴)│時30分許 │保證人,因債務人借款未│口之「民雄車站」前,依指示將│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還,故將其子毆打並限制│現金15萬裝入白色紙袋內,放置│貳月。 │
│ │ │ │自由,要求付錢贖人,致│在該處前廣場某部機車前輪擋泥│ │
│ │ │ │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板內,後遭乙○○取走,交付給│ │
│ │ │ │成員指示匯款。 │給綽號「小剛」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03│丙○○│105年10月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女│105年10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乙○○犯三人以上共│
│ │(有提│12日下午2 │當他人債務連帶保證人,│告訴人丙○○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告訴)│時25分許 │因債務人借款80萬未還,│山通路102號之「朴子農會」提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故將其女毆打並限制自由│領現金80萬元後,依指示將80萬│。 │
│ │ │ │,要求付錢贖人,致其陷│裝入牛皮紙袋內,放置在嘉義縣│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朴子市○○路00號「中華電信」│ │
│ │ │ │指示匯款。 │旁之花台上,後遭乙○○取走,│ │
│ │ │ │ │交付給綽號「小剛」之詐騙集團│ │
│ │ │ │ │成員。 │ │
├─┴───┴─────┴───────────┴──────────────┴─────────┤
│ 合計共107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