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建簡字,95年度,8號
KSEV,95,雄建簡,8,200702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世裕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包訴外人大觀水餐廳之裝修工程,將其中之水電工 程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7日交由原告承包,承攬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72,904 元(含稅),被告於簽約後給 付定金95,097元。嗣後被告於94年5 月16日追加工程項目 ,其價額為127 ,550 元 (不含稅);工程追加後之總價 額為306,831 元(含稅)。扣除定金後之其餘工程款211, 734 元(含稅),被告未為給付,依工程合約附款規定,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①大觀水餐廳裝修工程,因配合開幕日期,於施工中指示原告 追加水電工程之項目,始有追加部分工程款存在,系爭工程 再包含追加工程價款總計306,831 元(含稅),大觀水餐廳 自行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204,903 元(未稅),共計511, 734 元,而原告自大觀水餐廳及被告處領得工程款僅300, 000 元,尚有差額211734元,應由被告負責。且大觀水餐廳 付款後兩造間帳款是否結清,證人丁○○表示不清楚,若大 觀水餐廳給付原告204,903 元,再加上被告已支付之95,097 元,係為給付大觀水餐廳另外自行追加及被告發包之全部工 程款,則於大觀水餐廳付款後,兩造間理應結算清楚,丁○ ○豈無不知之理?故大觀水餐廳給付原告之款項係清償另外 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與被告發包部分無關。
②大觀水餐廳自行追加之部分,即95年5 月24日準備書狀所附 三張請款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及金額,該附件之項目與被告發 包、追加之項目無關,雖丁○○證稱其給付給原告之款項, 係包含附件之第一、三張請款單及卷內所附金額127,550 元



之請款單,且附件中第二張請款單金額110,260 元他不承認 等語。惟附件第二張請款單主要工作項目,係發電機及油費 的相關支出,該項費用係因大觀水餐廳所發包之工程不及完 工申請電力,大觀水餐廳才委託原告租用發電機發電因應, 此有發電機租用單據、柴油費發票、簽收單可證,故丁○○ 對附件第二張內容不承認,顯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大觀水餐 廳建築物內之水電配電工程,係由訴外人李岳憲發包給原告 次承包。於原告承包該水電工程時,其圖說業經台電公司審 定,原告只是配合建築主體工程進度按圖施作水電工程而已 。且依該合約書之約定,關於台電送電作業之程序,並不在 原告承包範圍,故如台電送電有所延誤,亦與原告無關。③依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 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 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 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可知:在申請建築物之建造執照 時,原則上固是由建築師負責設計,但有關建築物之結構及設 備,諸如建築物內部之水電、消防設備,則是由建築師另行複 委託各該專業技師設計,且其設計圖須經各該主管機關審定核 可後,始得發照並按圖施工。由此可見,有關電力、消防等建 築設備之設計責任,係由其設計技師負責,其承包廠並不負設 計責任。
④大觀水餐廳建築物結構體及內部配電線路(下稱內電)完成後 ,承造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台電公司收到申請後,其即 須設計外電之外線,從建築線接至台電之電力手孔,並由台電 公司於設計後自行著手發包施工。台電公司在申請外電施工之 前,必須先取得挖路証明,惟因其無法取得其原設計之路權, 其外電接線作業遂因此延誤。迨台電公司變更設計後發包給其 廠商施作時,其工程進度再度延誤,其外電接線作業即因此而 延宕,以致於大觀水餐廳不得不委請原告代其租用發電機因應 。丁○○所指之送電延誤其開業,純然是台電公司外電接線作 業延誤所致,與原告無關,前述二紙有關租用發電機及申請送 電之費用,丁○○拒不付給原告,顯無理由。原告94年5 月26 日所提附件三之三紙請款單所請求之款項,是大觀水餐廳所自 己追加或委託原告處理,則其所給付之204,903 元款項,應是 清償其自己之債務,與被告無關,故被告與原告訂約時所約定 之164,670 元(未稅)及其於94年5 月16日請款單追加之127, 550 元(未稅),被告只支付95,097元定金,應補付其差額。二、被告抗辯:
訴外人大觀水餐廳於94年4 月17日委託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



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為大觀水餐廳裝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 含稅172,904 元,被告於原告完成配管後,即依合約約定,代 大觀水餐廳給付原告95,097元,大觀水餐廳於94年5 月16 日 要求被告向原告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27,550 元,事後由大觀 水餐廳簽發二張金額各為95,097元及204,903 元之支票給付工 程款,被告之工程款已全部由大觀水餐廳代為付清,未積欠原 告任何工程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被告承包訴外人大觀水餐廳之裝修工程,將其中之水電工 程於94年4 月27日交由原告承包,工程總價含稅172,904 元(未含稅164,670 元),被告於原告完成配管後,即給 付原告總工程款172,904 元之55% ,即95, 097 元,嗣後 大觀水餐廳於94年5 月16日要求被告向原告追加工程,工 程款為127,550 元,而大觀水餐廳另於94年5 月10日自行 向原告要求追加45,150元之工程,及本件大觀水餐廳已經 付給原告204, 903元
(二)原告於94年5 月26日提出之附件三的部分都是由原告處理 ,與被告無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訴外人大觀水餐廳所追加之工程款即原告於94年5 月26日提出 之訴狀中附件三第二至三張之請款單,因大觀水餐廳已經給付 款項204,903 元予原告,該款項係清償其追加部分之工程款, 或係代為清償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雖稱其於94年5 月26日訴狀中附件三之三紙請款單所 請求之款項,是大觀水餐廳所自己追加或委託原告處理, 故大觀水餐廳所給付之204,903 元款項,係清償大觀水餐 廳自己之債務,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二)原告認為其所列之94年5 月26日金額110,260 元及95年5 月26日金額49,493元二紙請款單,係有關租用發電機及申 請送電之費用,該項費用係因建築法規、及台電公司之原 因,致工程不及完工申請電力,大觀水餐廳才委託原告租 用發電機發電因應,並提出發電機租用單據、柴油費發票 、簽收單為證,該項費用應由大觀水餐廳負責云云。惟不 論上開二筆費用是否應由大觀水餐廳負責,既非被告向原 告要求追加之工程,亦不在兩造合約書之範圍內,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三)依證人丁○○於審理中稱:本件係委託被告承攬,再由被 告轉承攬給原告,後來有追加另二項工程,其中一項由被 告承攬,另一項由原告承攬,給付款項後,從單據上發現 有些不合理,世裕公司 (被告)表 示如果原鼎公司 (原告)



有來請款,要扣除一筆九萬多元的已付訂金。原鼎公司有 來請款,我們直接與原鼎公司的老闆接洽後他們答應刪除 四萬元的款項,我就付了總工程款並簽發兩張票據支付。 ...... 我們 直接付的是包含追加工程款的總額。95097 元的付款簽收簿是給付給世裕公司,另外一張204,903 元 是給付給原鼎公司。包含在追加工程的款項。原告所提出 之附件三第二張請款單我不承認,我當時刪除。我確定卷 內第8 頁之127,550元之金額已經給付給原告,也就是含在 我所交付的204,903 元,我們總工程款共計300,000 元, 對兩造之工程款,扣除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三裡面第二張請 款單金額40000 元後分別給付 (詳95年7 月5 日審理筆錄) 。
(四)依丁○○所述,可知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直接找大觀水 餐廳負責人丁○○請款,因丁○○認為原告所提出94年5 月26日金額110,260 元及95年5 月26日金額49,493元二紙 請款單,係原告送電遲延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此部分有異議而不願付款,僅願支付雙方不爭執之94 年 4 月17日原工程款172,904 元、94年5 月16日追加工程款 127,550 元、94年5 月10日追加工程款45,150元,合計共 345,604 元。丁○○並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答應扣除尾 款4萬 餘元,只收300,000 元,丁○○乃將300,000 元簽 發為二張支票,一張為被告所代墊之95,097元,由被告收 執,另一張為300,000 元扣除95,097元之餘額204,903 元 ,由原告收執。參以如原告未與丁○○已就兩造間之工程 款達成協議,丁○○所簽發之二張支票總金額豈會合計為 300.000 萬元整數,且丁○○對94年5 月26日金額110,260 元及金額49,493元二紙有關租用發電機及申請送電之費用 ,既有爭執,自不可能支付該部分之款項,又原告所述大 觀水餐廳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與原告收受之204,903 元支票 ,二者金額亦不相同,其所稱丁○○所給付上開款項,是 清償其自己之債務,與被告無關云云,非但與丁○○之證 詞相違,亦不合情理,尚無可採。
(五) 再者,縱如原告所稱,大觀水餐廳確實積欠上述租用發電 機及申請送電之費用,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 條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 之債務。」(73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丁○○已說明本件總工程款共計300,000 元,其給付原 告之204,903 元款項,係包含被告之追加工程款127,550 元,又其就系爭債務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自可就被告 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而為清償。兩造與訴外人大觀水餐廳間 既為金錢債務之爭執,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丁○○於清償 時,自得指定抵充之債務,其既已指定抵充被告積欠原告 之系爭工程款,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所述,丁○○所 給付之款項,是清償其自己之債務,乃係自行以債權人之 身分任意指定抵充之項目,於法有違,自無可採。(六) 縱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約之工程款,不論是原約定之工 程款餘款或94年5 月16日追加127,550 元工程款,被告均 已付清,並未積欠任何工程款,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裕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