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98號
TNHM,106,上訴,398,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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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一盛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03
號、104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德龍謝一盛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均撤銷。黃德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一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謝一盛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事 實
一、王振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總經理 ,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標購案,與 「○○○○工廠」之黃仁杰發生糾紛,為讓黃仁杰放棄該土 地標購案,竟與黃德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概括授權 委託黃德龍率人前往警告黃仁杰,使黃仁杰放棄競標。黃德 龍於受託後,遂與謝一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 、「大節」、「小將」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3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分持鋁棒、木棒等物至黃仁杰所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工廠」,以 所持鋁棒、木棒等物砸毀該工廠之窗戶玻璃及電腦等設備【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強暴方式,以達警告並恐 嚇黃仁杰之目的,進而妨害黃仁杰行使該土地標購案競標之 權利,而放棄該標購案。嗣黃仁杰果因其等上開暴力行為而 心生畏懼,而放棄該標購案之競標。
二、謝一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104年5月27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KTV」,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受 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



之8.9±0.5mm金屬彈頭之子彈2顆,謝一盛並將取得之槍、 彈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美顏館」內而寄藏 之。嗣警方於104年5月2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實施搜索,並扣得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 殺傷力之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而當場查獲 。
三、案經黃仁杰配偶唐育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93-197、313-33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德龍謝一盛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唐育筠、證 人即被害人黃仁杰、證人顏昭正李文王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0 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本案被告二人與王振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王振南雖否認有指示黃德龍率人前往砸○○工廠,供稱: 伊委託黃德龍前往幫伊公司處理此事,伊只有口頭請他幫 忙而已;伊出面請黃德龍黃仁杰協調,請黃仁杰將其持 分賣給我們,並希望他不要參與競標,我只有口頭請他幫 忙而已,伊有說若是有處理好,要給他20萬元,沒有授權 以何方式去處理,並無授權以暴力砸毀工廠云云(見警卷 三第161頁、偵卷二第2-4頁、偵卷一第66-67頁)。惟查 :
(1)黃德龍證稱:是王振南跟我說○○公司負責人與他們共同



參與土地競標,如對方參與,王振南就要損失300至400萬 元,所以要我去找一些人去警告對方,只砸對方工廠但不 要傷到人,只要砸工廠設備等手法意圖使對方放棄競標, 王振南說會包個2萬元紅包給我,如果對方放棄競標,會給 我20萬元作謝禮等語(見偵卷四第4-5、32-35頁、原審卷 一第26、87頁、本院卷第198、337頁)。證人謝一盛則證 稱:伊會去砸○○工廠,是王振南委託黃德龍,委託時伊 沒有在場,是要砸工廠那天黃德龍才通知伊,有分到2、3 千元,隨後王振南有到,黃德龍當面拿給伊等人(見偵卷 一第86、90頁)。據上開證人所證,可知王振南之所以委 託黃德龍出面,就是要黃德龍率人使用暴力,黃德龍亦因 而率人前往砸○○工廠,其目的就是欲使黃仁杰放棄競標 。
(2)黃德龍涉嫌多起妨害自由案,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 一第9、15-17頁),而黃德龍王振南所託後,據被害人 黃仁杰唐育筠於警、偵訊所述,黃德龍根本沒有前往○ ○工廠與渠等協調有關將其持分賣給○○公司之舉,黃德 龍所做的只有一件事,就是率人前往砸○○工廠來恐嚇黃 仁杰。故王振南之所以委託黃德龍出面找黃仁杰,無他, 就是要黃德龍黃仁杰施以暴力,使黃仁杰就範不敢參與 上開第3標購案,絕對不是要黃德龍去協調,因黃德龍不會 以和平方式協調,只會率眾使用暴力以達恐嚇對方之目的 而已。
(3)被害人黃仁杰證稱:我參加103年5月20日第3標,卻於103 年5月2日在我○廠遭一群人持鋁棒將工廠辦公室物品砸毀 ,本次土地標購案第3標只剩我建商江月容及我本人,在 103年5月2日至5月20日間,江月容有找顏昭正李丁泉與 我接洽,要我放棄第3標的競標。他們其中一位股東說我標 到第2標,讓他們公司虧了5、6百萬元,要我放棄第3標。 砸工廠的事,我懷疑是他們教唆的,砸廠後他們3人與我有 到律師事務所協議,談放棄第3標的事,因為被砸廠,我很 害怕,才放棄第3標等語(見警卷三第153-154頁、偵卷二 第91-92頁)。黃仁杰之妻唐育筠另證稱:我在那邊工作十 幾年,就是去年土地的事情才有糾紛,有建商公司的人來 嗆聲說,因為我去標土地,讓他們損失很多錢,要我放棄 去標土地,砸工廠的事,是發生在第3標之前等語(見偵卷 三第64頁)。據此,可知於前來砸○○工廠之人就是要黃 仁杰放棄該土地標案無疑,而與黃仁杰協調的是○○公司 之董事長江月容、土地仲介顏昭正李丁全親自出面,根 本無須黃德龍出面,亦可證王振南之所以會委託黃德龍



就是要黃德龍以暴力使黃仁杰就範而已,否則江月容等人 即無須再親自出面。而江月容顏昭正李丁全於○○工 廠被砸後數日,亦適時出現在○○工廠,與黃仁杰商談放 棄競標之情事,之後亦正如其所願黃仁杰因心生畏懼而放 棄該標購案第3標。
(4)綜上,均在在證明,王振南之所以委託黃德龍出面處理, 而處理之意,即係概括授權委由黃德龍率人對○○工廠以 暴力相向。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或視對方行為為 自己之行為,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本案係王振南委託黃德龍出面「 處理」,而「處理」之意依黃德龍之認知即係要對黃仁杰 以暴力相向,黃德龍亦率謝一盛等人真的對○○公司處理 下去,顯然王振南黃德龍謝一盛等人就案發當時砸毀 ○○工廠之毀損、恐嚇行為,均為其所能預見,且有視黃 德龍等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毀損、妨害自由 犯行之目的。是被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末查,王振南雖亦有教唆被告等人犯罪之意,惟其既有視 對方行為為自己之行為,即已進而實施犯罪行為,其教唆 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故王振南上 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一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隆生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被 告謝一盛寄藏槍彈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74-75頁),及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扣案可佐。 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 該局104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40052848號鑑定書可憑(見 偵卷四第10-12頁)。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 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故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謝一 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一盛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於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黃德龍謝一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2)被告黃德龍謝一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 「大節」、「小將」及王振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於事實欄二部分: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 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 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同 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 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 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 照)。




(2)核被告謝一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為寄藏而持有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寄藏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3)至被告謝一盛之辯護人固辯稱本件搜索當日,在場人除被 告謝一盛外,尚有林隆生陳偉忠等人在場,警方在○○ 美顏館起獲扣案槍彈時,尚不知屬何人持有,被告謝一盛 在警方尚無法確知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人為何之前,即向 在場警員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持有、寄藏,是被告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坦承犯行,且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即屬之。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亦以自首為前提。而所謂「報繳」係指「 陳述並交付」。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未「報繳」(陳述 並向警方交付)持有之該槍砲、彈藥、刀械,即與上開規 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經查,本件員警執行 搜索時,已先自被告謝一盛的包包內查獲扣案之槍彈及被 告謝一盛之手機等物品,扣案槍彈並非被告謝一盛於持有 中而主動向員警提出交付,且當時經警方一再追問是否為 其所有,被告謝一盛均予否認,嗣後始予坦承等情,業經 原審勘驗警方執行搜索現場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110頁反面)。據此,顯 然在被告謝一盛供承持有、寄藏扣案槍彈前,應堪認警方 已有相當根據而可懷疑被告謝一盛可能為持有該槍彈違禁 物之人,且扣案槍彈為警方執行搜索而查獲,並非被告謝 一盛主動向員警提出,亦不合於報繳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四、撤銷改判部分(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此部分被告二人與王振南為共同正犯,已 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自有不當。又被告二人係分持鋁 棒及木棒前往砸○○工廠,原審認僅持鋁棒,亦有未合。(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獲得被害



人原諒,且於法律上並無強制罪之認知,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三)經查:依下列量刑欄所述,被告二人之惡性非輕,雖已與 被害人和解,原審量處之刑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二人此 部分上訴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德龍謝一盛王振南指使,即聚眾對被害 人黃仁杰以暴力相向,逼使黃仁杰讓步,陷民眾於恐懼不 安之中,致其生命、財產缺乏保障,讓社會充滿暴戾之氣 ,嚴重破壞社會和諧,惡性非小。兼衡被告黃德龍自述高 中畢業,已婚,1個小孩就讀國小二年級,在○○市場賣 菜,每月收入約1、20萬元,被告謝一盛自述高中,未婚 ,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犯後被告二人 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強制、毀損罪部分業與被害人黃仁杰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被害人復表示不再追究,有請求 撤回告訴狀、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3、180-1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德龍有期徒刑6月、被告謝一 盛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上訴駁回部分(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謝一盛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謝一盛應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物 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 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替他人寄藏前揭槍枝 、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構 成威脅,應嚴予非難。且於偵、審中就槍彈來源之證詞反 覆翻異,非但誣指友人黃德龍共同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甚且誤導檢警辦案方向,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物,除 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用罄,僅餘彈殼,其子彈 效用業已喪失,顯非違禁物外,其餘扣案改造手槍1枝、 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佐,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二)被告謝一盛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之非法寄藏槍彈罪



有自首之適用,又其於審判中既已明確供述槍、彈來源, 且係短暫持有,並與被害人和解,顯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 適用,且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違失云云,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
(三)惟查:依前所述,被告謝一盛並非自首,亦未有供出槍枝 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並 無被告上訴所述之情,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自無情堪憫 恕之情,而其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亦屬從輕。是被告謝一盛以前揭之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龍與被告謝一盛上開與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龍」、「大節」、「小將」等人分持鋁棒 砸毀「○○○○工廠」窗戶玻璃及電腦等設備等情。另涉 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唐育筠告訴被告黃德龍謝一盛毀損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業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5頁、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茲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王振南與被告二人於強制罪部分為共同正犯,及被告謝一 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黃德龍涉有寄藏扣案槍彈犯行,惟 於原審中具結後翻異前詞,謝一盛恐有涉犯刑法偽證罪之嫌 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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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