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81號
TNHM,106,上訴,381,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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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50、7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豪共同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沒收宣告部分撤銷。吳家豪未扣案共同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沒收部分,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家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清除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下稱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亦明 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竟與陳立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通緝中)、楊慶仁(綽號「土豆」,於民國10 6 年2 月1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7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嗣未經上訴確定)、魏佑勳(於106 年1 月10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未經上訴確 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與他人堆置廢棄物,與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間,由 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接洽,雙方談妥以每 噸1,600 元之價格,清除○○○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 混雜鋁二級冶煉集塵灰、鋁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吳家 豪、陳立運與亦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 洲、黃士銘黃弘智等貨運車司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接洽,由盧嘉彬等貨運車司機負責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
二、嗣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及「李明偉」為免隨 意四處傾倒、掩埋將立即遭民眾發現檢舉,無法大量清除○ ○○公司之集塵灰、鋁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遂思利用 人頭向不知情之屋主租賃大型倉庫堆置上揭廢棄物後,再避 不見面消失無蹤,而欲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並規避檢警之 追查。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由陳立運透過楊慶仁魏佑勳以1 萬元之代價覓得亦 有共同詐欺得利犯意聯絡而有意充當租賃契約人頭之張景揮 (所涉詐欺得利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 25日,由「李明偉」帶同張景揮與不知情之屋主劉遠荔見面 ,而推由張景揮擔任承租名義人,向劉遠荔承租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 號廠房(下稱○○鄉廠房),復對 劉遠荔謊稱從事建築業,承租廠房欲作為堆置消波塊水泥原 料之用,並出具經變造之○○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檢驗報告(無證據證明吳家豪就行使變造私文書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後述),以取信劉遠荔,雙方並 談妥承租廠房租金為每月5 萬元,押租金則為10萬元(分2 次支付),並當場提出10萬元交付劉遠荔,作為押租金及第 1 期租金,而使劉遠荔誤信張景揮等人確有承租廠房之真意 及堆置之物品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與張景揮於同日簽定 廠房之租賃契約(租金自102 年10月1 日起算,承租至103 年9 月30日止),將前揭廠房出租予張景揮等人,並於同日 交付○○鄉廠房之遙控器、鑰匙與張景揮,再由張景揮轉交 與楊慶仁,而交付該廠房與張景揮等人使用。吳家豪、陳立 運等人遂指示上述盧嘉彬等貨運車司機接續自102 年9 月26 日起迄至103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前往○○○公司載 運以太空包包裝,每包約1 噸重,共計2 千包之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鄉廠房棄置。嗣因其等除於102 年11月再交 付10萬元作為第2 期租金及押租金外,未再按月給付租金與 劉遠荔,經劉遠荔催討並要求歸還廠房,仍避不見面置之不 理,劉遠荔報警處理,始於103 年3 月25日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劉遠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吳家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91-9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明文件,於102 年4 月18日代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之負責人林月秋接洽 ,雙方訂立切結書,談妥以每公噸1,600 元之價格,由林月 秋支付運費,另陳立運委由楊慶仁楊慶仁再透過魏佑勳覓 得張景揮出面,與「李明偉」透過仲介陳起強引介向告訴人 劉遠荔承租○○鄉廠房,及陳立運與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聯繫 ,再由盧嘉彬聯繫謝順隆楊松潔,由楊松潔調度貨運車司 機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 弘智等人,自102 年9 月間起迄至103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 為止,自○○○公司載運該公司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送至○ ○鄉廠房堆置,數量約2 千包,其並負責與盧嘉彬結算、支 付每月運送等相關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是陳立運跟伊說他有朋友在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製作水泥消波 塊,希望用氧化鋁粉去製造,因伊先前在100 年間曾向○○ ○公司購買氧化鋁粉,再賣給○○○○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 (下稱○○花蓮廠),伊才約陳立運、○○○公司的吳錦鐘林秋月去新北市○○區某混凝土廠參觀,讓○○○公司評 估他們所生產的氧化鋁粉可否用在這上面。之後因為○○○ 公司說他們只認識伊,只願意跟伊簽約,才由伊出面跟○○ ○公司簽立切結書,但伊不知道陳立運事後如何處理這些從 ○○○公司運出來的廢棄物,也不知道為何伊跟○○○公司 購買氧化鋁粉,最後卻是送來事業廢棄物,對於陳立運租借



廠房棄置廢棄物一事伊也毫無所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㈠被告是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並非代為處理鋁 二級冶煉集塵灰。被告經營○○○公司,係在買賣水泥等相 關建材,與○○花蓮廠素有業務往來,100 年間曾受○○花 蓮廠委請代為尋找氧化鋁粉,才會因此覓得○○○公司,○ ○○公司是經屏東縣政府核准之氧化鋁粉批發業、零售業。 本件是陳立運向被告表示希望用氧化鋁粉去製作水泥消波塊 ,被告才會邀約吳錦鐘林月秋前往○○○○○混凝土廠參 觀,事後因○○○公司表明只願意與被告簽約,被告才出面 與○○○公司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中亦記載雙方是買賣氧化 鋁粉作為水泥製品及相關產品使用,證人林月秋亦證稱是因 被告說要做消波塊,才販售氧化鋁粉給被告。再者,根據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的函文提到氧化鋁粉可以摻在水泥裡當添加 物,故可證明被告確實是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要送 到新北○○的混凝土廠使用。㈡被告不知道○○○公司最後 出售給他的產品是鋁二級冶煉集塵灰,證人林月秋吳錦鐘 先前已有牽涉相同案件,經法院認定其等是交付鋁渣等廢棄 物,顯然其等事先知悉賣給被告之東西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卻以氧化鋁粉之名義欺瞞被告,被告是受其等所騙。㈢由證 人楊慶仁魏佑勳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並不認識其等,亦 不知租賃廠房一事,再由證人盧嘉彬證稱陳立運曾交代他要 說氧化鋁粉是運到桃園,被告應該不知道氧化鋁粉是要送到 中埔,因為被告曾問過盧嘉彬是不是送到桃園,盧嘉彬叫被 告去問陳立運等語,可證被告不知○○○公司之物品被載運 到○○鄉廠房堆置,被告實際上係受陳立運欺騙,並無本件 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以○○○公司之名義負責與○○○公司接洽、簽約,並 將○○○公司於煉鋁過程中所產出之物品運出,陳立運則委 由楊慶仁楊慶仁再透過魏佑勳覓得張景揮出面,與「李明 偉」透過仲介陳起強引介向劉遠荔承租○○鄉廠房,再由被 告、陳立運與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聯繫,再由盧嘉彬聯繫謝順 隆、楊松潔,由楊松潔調度貨運車司機柳凱翔許群雄、詹 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等人,自102 年9 月26日起迄至103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公司 載運上開○○○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物,並以 太空包包裝送至○○鄉廠房堆置,數量約2 千包(公訴意旨 認2 千餘包,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超過2 千包,故以對被 告最有利之2 千包認定),被告另負責與盧嘉彬結算、支付 每月運送等相關費用,又被告、陳立運等人並無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相關許可文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張景揮、證人即 告訴人劉遠荔、證人即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證 人即堆高機司機賴松田、證人即拖吊車司機陳慶昌郭耀堂劉運財、證人即新用汽車公司負責人楊松潔、證人即○○ ○公司負責人林月秋、證人即○○○公司員工吳錦鐘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7 至11、23至26、37至44,75至80、179 至18 6 、215 至219 、227 至229 、301 至304 、319 至321 、 339 至346 、367 至371 、389 至393 、413 至417 、443 至447 、467 至469 、481 至485 、505 至509 、529 至52 3 、561 至566 、571 至573 、575 至581 、591 至595 、 603 至606 、683 至687 頁;他卷一第191 至194 頁;他卷 三第26至29頁;偵4650號卷一第115 至119 、142 至146 頁 ;偵4650號卷二第16至22、56至58頁;原審卷二第37、52、 157 至174 、347 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切結書、現場照片、運費請款明 細(自102 年9 月26日起載運至○○鄉廠房)、運送紀錄、 匯款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出租契約 書、高雄郵政中心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見警卷第21 、159 至161 、195 至213 、269 、271 至297 、323 至33 1 、497 、553 、661 至681 、689 、691 至707 頁;他卷 一第2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被告自○○○公司所運出之物品,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
1、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106 年1 月 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 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 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 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106 年1 月1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立法理由為廢棄物與資 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 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 第1 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 件。
2、證人吳錦鐘於原審證稱:煉鋁過程中,於高溫冶煉時,會產 生氣體煙灰,利用集塵設備將製程中所產生之揚塵或微粒蒐 集起來的氣體煙灰就是屬於集塵灰。而熔鋁過程中,因氧化 會產生氧化鋁等固體,統稱為鋁渣灰,就是提煉鋁碇剩下的 金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0頁),互核與○○○公司提 交與經濟部工業局之事業及再利用廢棄物申請資料記載(見 原審卷三第31至33頁),○○○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 會產生爐渣(廢棄物代碼:0-0000),及非有害廢棄物集塵 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乙節相符。再根據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編列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之「 一般(含公告再利用)事業廢物或再生資源項目」,鋁(爐 )渣(廢棄物代碼:0-0000)及集塵灰(廢棄物代碼:0-00 00),均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前開代碼表(見原審卷三 第186-1 至186- 3頁)附卷可查,因此○○○公司於煉鋁過 程中所產生之鋁渣、集塵灰等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3、又自○○○公司運出堆置於上揭○○鄉廠房之物品,經採樣 檢驗結果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 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4 月7 日報告 編號0000000000號檢測報告、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 8 月12日嘉環廢字第1050019590號函(見警卷第709 至713 頁;原審卷二第329 至340 頁)在卷可憑。公訴意旨雖認上 開廢棄物為鋁二級冶煉集塵灰,但依員警至現場採證時,廠 房內瀰漫濃厚之阿摩尼亞氣味,有103 年3 月25日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警卷第68 9 頁)在卷可稽,及證人賴松田劉遠荔均證稱:太空包內 之物品有濃烈嗆鼻之味道等語(見警卷第563 、684 頁), 並參以鋁渣中的氮化鋁一接觸到水,即會產生化學反應釋出 氨氣,另鋁渣中之碳化鋁遇水,會產生甲烷之惡臭氣體等情 ,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34 、944 、945 號判決 (見核交3225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一第391 至430 頁)



即知,是上開廢棄物應係混雜鋁渣、集塵灰等物,併此敘明 。
4、辯護人雖主張○○○公司係經屏東縣政府核准之氧化鋁粉批 發業、零售業,並將氧化鋁粉登記為副產品,並提出屏東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371 至379 頁)。證人吳錦鐘於原審亦證稱:廢鋁溶 融後,成為液態金屬,因為比重不同,會分成純的金屬鋁, 比重較重,會下沈,而氧化鋁,比重較輕,會浮在金屬鋁上 面,伊等利用球磨把金屬鋁跟氧化鋁打分開,因為金屬鋁是 顆粒的,氧化鋁是粉狀的,再用篩子把大小不同的金屬鋁、 氧化鋁篩選分開。伊等交給被告的是氧化鋁粉,成分主要是 氧化鋁,剩下的就是氧化鎂、沙等雜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0頁、第42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月秋於原審亦 證稱:伊是將氧化鋁粉交給被告,這是伊等公司的副產品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57頁)。
5、然○○○公司雖經核准可為氧化鋁粉之批發、零售,但並不 表示其所交付與被告之物品即為合法之氧化鋁粉。再者證人 吳錦鐘林月秋固證稱:所交付之物品係自鋁渣中再提煉而 成之副產品等語。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再利用 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 商廠(場)為限;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 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 行再利用,非屬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 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上開許可分為 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 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 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 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 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上開紀錄應妥善保存3 年以上,留供查核;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上開紀錄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申報,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第3 條第2 項 、第4 項、第5 項、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6、而爐(鋁)渣,並非前述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附表所列之再利用種類(編號38為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公司欲將鋁渣送往再利用機構 進行再利用,自應經經濟部之許可。惟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經濟部工業局,○○



○公司有無依法申請氧化鋁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結果 為:屏東縣環保局於100 年間曾檢核通過○○○公司之廢鋁 再利用身分申請案,核准期限為2 年,然○○○公司未於屆 期前重新申請通過,故再利用身分業於102 年2 月10日取消 。另○○○公司自97年至105 年期間,曾向經濟部提出6 次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因○○○公司來函撤案或遭經 濟部審理予以駁回等原因,迄今○○○公司皆尚未取得經濟 部核准之再利用許可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9 月10日 工永字第10500802680 號函暨函附○○○公司申請許可等資 料、屏東縣環保局105 年9 月10日屏環廢字第10533154500 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9至185 頁)在卷可證。是○○○公司 本身並非合法再利用之機構,其所稱自鋁渣中分離生產出之 氧化鋁粉,亦未得經濟部再利用之核可,自仍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明。
7、再者,證人吳錦鐘於審理證稱:伊等在煉鋁的過程中會產生 氧化鋁及金屬鋁、集塵灰,金屬鋁伊等後續會做成鋁錠,集 塵灰送到掩埋場掩埋,氧化鋁與金屬鋁篩選開之後,沒有再 處理過,就直接交給被告,伊等公司本身沒有再利用,如果 沒有賣出去就是在公司堆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44 頁),另證人林月秋於偵查中結證:伊賣給被告之氧化鋁粉 當時還在試驗階段,因為要摻入消波塊配料,要先看可不 可以等語(見偵4650號卷二第18頁),益見證人吳錦鐘、林 月秋所陳交付與被告之物非屬合法之氧化鋁粉。是從○○○ 公司之製程觀之,更證其等所稱之氧化鋁粉本係於冶煉廢鋁 生產鋁錠產品過程所產生之餘物,性質上屬於金屬冶煉爐渣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因○○○公司經核准氧化鋁粉為副產 品,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且○○○公司亦未取得再利用之 核可,已詳如前述,故證人吳錦鐘林月秋前揭所述交付與 被告之物品係氧化鋁粉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可採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被告就非法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詐欺得利(承租廠房 )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1、被告雖辯稱:係受陳立運所託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 不知道是廢棄物,後續均由陳立運處理云云。證人吳錦鐘林月秋亦均附和證稱:跟被告是買賣關係,係賣氧化鋁粉給 被告加入水泥消波塊使用,並非請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云 云(見偵4650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21頁;原審卷二第38、51 至52、55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外面有人說○○○ 公司的事業產生物叫做鋁渣,但當時○○○公司說是氧化鋁 粉不是廢棄物,是他們公司產品,伊等合約上寫的氧化鋁粉



,但伊知道伊和○○○公司簽的合約表面上是買賣,實際上 是要由陳立運負責將他們所稱的氧化鋁粉搬離○○○公司等 情(見偵3210號卷第17頁;偵4650號卷一第113 頁),足見 被告自始即知並非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而是代為清 除○○○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嗣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云云 ,自難憑採。
2、況所謂買賣,依一般社會經驗,是由賣方負責將物品交付買 受人,買方則支付價金與出賣人,而被告於原審自承:本件 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伊不用付費給○○○公司,是 ○○○公司付給伊每噸1,600 元運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 8 頁),核與證人林月秋於審理證稱:本件是貼錢賣給被告 氧化鋁粉,每噸給被告運費1,6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 、59頁)相符。倘雙方實際上確為買賣關係,何以身為買方 之被告,不需支付任何價金,反係由賣方之○○○公司付費 給被告?再者,合法之氧化鋁粉商業用途極廣,且於符合相 關國家標準規定之情況,確實可以作為水泥添加物,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6 月16日經標一字第10500057040 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541 至543 頁)在卷可稽。若○○○公司販 售與被告之物品確實具有經濟價值而非廢棄物,豈有甘願虧 錢販售之理?再由,證人吳錦鐘於原審證稱:氧化鋁粉若遇 到水會有氨氣的味道,如果沒用的話,伊等也必須讓出廠房 來堆置,所以都會盡量提供給別人再利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7頁);證人林月秋於原審證稱:伊等公司重點是鋁錠, 因為氧化鋁粉量多,若沒辦法消耗掉,會佔用伊等廠房空間 ,所以寧可虧錢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觀之,更徵 ○○○公司所交付之物品,純係毫無利用價值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才願意付費將該等物品清運出公司。
3、加以,被告以○○○公司之名義與○○○公司之交易除切結 書外,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或協議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 審卷三第234 頁),而該份切結書僅記載「○○○企業有限 公司售予○○○企業有限公司之氧化鋁粉(試驗階段),係 供其水泥製品及相關產品之摻配料用,不可作為其他違反環 保法規之使用,否則一切法律責任自行負責」等語(見警卷 第159 頁)。另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間就曾向○○○公司 購買氧化鋁粉賣給○○花蓮廠云云,並提出○○○○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廠傳真函、○○○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 之氧化鋁粉處理合約(稿)(見原審卷一第363 、365 至36 9 頁)為憑,觀之該氧化鋁粉處理合約(稿),明確載稱合 約期限、交貨地點、交貨方法、交貨數量、驗收辦法(含重



量、品質)、品質細則等情,顯見被告對合法氧化鋁粉之交 易有一定之經驗。是倘其與○○○公司雙方確實為買賣氧化 鋁粉,何以內容只強調本件若有違反法規與○○○公司無涉 ,卻就合約期限、交貨地點、交貨方法、交貨數量、驗收辦 法(含重量、品質)、品質細則、違約金等重要事項均付之 闕如?甚至依證人林月秋於原審證稱:伊交給被告的氧化鋁 粉,每批硬料、軟料含量不一樣,軟料在80% ,硬料在60-7 0%,純度的話伊沒有每批去檢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 ,益徵被告對於○○○公司提供之氧化鋁粉質量毫不要求, 即對所取得之氧化鋁粉是否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規定,而得 以添入水泥消波塊內使用被告亦不重視,可見被告並非向○ ○○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以製作水泥消波塊,實屬昭然。復徵 之,被告供稱其曾因陳立運之要求,提供自○○○公司取得 之○○公司檢驗報告與陳立運(事後該份檢驗報告遭變造, 但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詳下述),雖就從何取得該份檢驗 報告,被告與證人林秋月所述歧異(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 原審卷二第61頁),但從該份檢驗報告,於「檢驗報告名稱 」欄位清楚記載「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欄 位記載「鋁二級冶煉集塵灰」(見警卷第649 頁),實難認 被告不知○○○公司所交付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更證 渠等係假以「買賣氧化鋁粉」之名義而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無訛。
4、另○○○公司早自95年間,即有將本應委託處理之鋁二級冶 煉集塵灰、鋁渣非法請人清運或假以氧化鋁粉買賣之名義, 當成公司產品擅自非法清運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5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34 、944 、945 號判決各1 份(見核交3225號卷第27至31、40 至46頁;原審卷一第391 至430 頁)附卷可稽,再參以前揭 之諸多說明,足認證人吳錦鐘林月秋始終均明知其等乃係 將○○○公司所產出,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渣、集塵灰 等物,名義上包裝為氧化鋁粉後,委託他人非法清運、處理 之事,且類此事情,早就反覆為之,歷時已久,行之有年。 本件○○○公司與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立買賣氧化鋁粉 之切結書,顯係為掩人耳目之手法,與事實不符。基此,證 人吳錦鐘林月秋此部分偵審中有關證稱本件係與被告買賣 氧化鋁粉之說法,洵屬推委卸責,不足為信。
5、至被告雖供稱事先有與陳立運吳錦鐘林月秋等人前去新 北市○○混凝土廠,且證人林月秋等人一致供稱係要評估○ ○○公司之氧化鋁粉是否可作為水泥消波塊使用。惟縱被告



事先有與陳立運林月秋等人去新北市○○某混凝土廠,然 由被告所稱100 年間曾向○○○公司購買氧化鋁粉,再轉賣 ○○花蓮廠之經驗來看,該次被告自承分別與○○花蓮廠、 ○○○公司訂立契約,拿○○花蓮廠的契約給○○○公司看 ,○○○公司就直接賣給其,沒有事先至○○花蓮廠確認評 估(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何以本次被告未跟○○混凝土 廠簽約確認有要購買氧化鋁粉(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或 直接拿與○○混凝土廠之合約給○○○公司觀看後直接採購 ,而要特地大費周章前往○○混凝土廠?再依證人吳錦鐘於 原審證稱:伊等賣氧化鋁粉給對方要貼對方運輸費,伊會怕 對方是亂掩埋賺工錢(運費),伊跟林月秋兩人才會從屏東 去到○○混凝土廠查看,怕對方沒有真的在做水泥。但伊不 知道到現場跟對方怎麼接洽,○○○公司是誰跟對方混凝土 廠的人接洽,對方說有需要氧化鋁製作消波塊,但是否要用 伊等公司的氧化鋁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證 人林月秋於原審證稱:伊跟吳錦鐘去現場看對方是不是真的 有在做消波塊,但是伊沒有問混凝土廠的人,是否要用伊等 公司的氧化鋁粉製作消波塊,伊也不知道被告買的氧化鋁粉 要賣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3、62頁),而氧化鋁粉 需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規定方能摻入水泥,已如前述,證人林 月秋、吳錦鐘大費周章自屏東前往新北市○○,僅確認該混 凝土廠有生產消波塊,但就所提供之氧化鋁粉純度、性質是 否適合加入消波塊使用,該混凝土廠有無要使用○○○公司 生產之氧化鋁粉,被告向○○○公司購買之氧化鋁粉是否賣 與該混凝土廠或其他合法廠商,卻漠不關心,渠等行徑顯與 常情有違,所稱事先至混凝土廠係要進行評估云云,實難盡 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又被告自○○○公司運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載運至劉遠 荔之○○鄉廠房堆置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楊慶仁證稱:陳 立運叫伊幫他找廠房囤積廢料,伊就問魏佑勳要不要賺這個 錢,叫他想辦法去找人頭出來,魏佑勳後來就找張景揮出面 承租廠房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偵4650號卷一第143 至 144 頁;原審卷二第271 至272 、347 頁);證人張景揮證 述:伊在飲料店打工上班,認識魏佑勳,是魏佑勳找伊當人 頭前往簽約,說要給伊1 萬元報酬,伊才會出面簽約,當日 有1 名自稱「李明偉」的男子跟伊一起前往,他有拿給伊1 份檢驗報告,叫伊拿給劉遠荔看,讓劉遠荔相信「李明偉」 說的話等語(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3210號卷第96至97頁) ;證人即房屋仲介陳起強證稱:本件是一位吳先生打電話跟 伊聯絡,說他會派他的助理到場跟地主劉遠荔簽約,簽約當



天是張景揮跟「李明偉」到場,他們說是在作消波塊原料, 承租廠房的目的是要放原料用的等語(見警卷第654 頁); 證人劉遠荔證稱:簽約當日張景揮跟「李明偉」說他們是代 表公司來簽約,說他們是作建築業,要堆置水泥用的,他們 有提供檢驗報告,承租廠房後,只有給付10萬元租金等語( 見警卷第684至685頁)。
7、承租廠房堆置製作消波塊之合法原料,或建築用之合法水泥 等物,本係合法且正常之商業行為,然本件卻由陳立運等人 刻意尋覓人頭出面與告訴人劉遠荔簽約承租廠房,已可見渠 等均明知堆置在上開廠房之物品為廢棄物,為日後逃避警方 查緝、推卸責任,方委張景揮擔任人頭簽訂契約。再由簽 約過程中,張景揮等人刻意隱瞞其等身分,並佯稱係做建築 業,堆置之太空包是作水泥消波塊使用,並提供變造之檢驗 報告,以取信告訴人,事後除給付20萬元(押租金10萬元及 租金10萬元)與告訴人,即未再給付其他租金等情觀之,可 徵其等自始並無簽訂、執行該廠房租賃契約之真意,承租○ ○鄉廠房之真正目的,即在於利用該廠房非法棄置上開鋁渣 、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迨大量丟棄上開廢棄物後,即 置之不理,亦不繼續繳付租金。另因告訴人要求,雙方於租 賃契約明文記載「乙方(張景揮)保證存放廠房內的物品為 環保安全範圍內,並附上環保署合格標章影本一份」等語( 見警卷第737 頁),惟出示與告訴人之○○公司檢驗報告係 經變造(原始檢驗報告如警卷第649 頁所示,變造之檢驗報 告如警卷第67頁所示),故意刪除原始檢驗報告中抬頭之廢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委託單位為○○○公司、行業為煉鋁業 、樣品名稱鋁二級冶煉集塵灰、採樣及報告日期均為98年間 等字樣,以此欺瞞告訴人太空包內所裝載之內容物實屬廢棄 物一事,而同意締結租賃契約,由此益見,其等當初即無締 結該廠房租賃契約之真意。從而,基於上開事證,在在可證 陳立運等人自始並無與告訴人租賃○○鄉廠房之真意,而係 尋覓張景揮作為人頭,並出示變造之檢驗報告,行使詐術, 使告訴人誤以為其等係要承租廠房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使 用,而陷於錯誤致出租廠房,使其等取得使用廠房之利益至 明。至於被告固坦承提供該份原始檢驗報告與陳立運,然否 認有變造該份檢驗報告,而依證人張景揮楊慶仁、陳起強 、劉遠荔之證詞(見警卷第9 、654 、685 頁;偵4650號卷 一第145 頁;原審卷二第272 頁),僅能確認該份變造之檢 驗報告係由陳立運交與楊慶仁,再由楊慶仁轉交與張景揮, 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 難認定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8、證人盧嘉彬於原審結證:本件係1 位吳先生打電話給伊,說 他透過屏東1 個開水泥車的朋友介紹,有貨物要伊載運,他 只有說是太空包,並給伊陳立運的電話,要伊跟陳立運聯絡 怎麼載貨、卸貨,運費跟陳立運討論,再跟吳先生報價。伊 之後有跟陳立運聯繫,陳立運跟伊說請款部分要跟吳先生聯 絡,伊載了快1 個月,就打電話給吳先生,伊問他是否需要 開立運費發票,付款方式如何付款,他說不用發票,他會匯 款給伊,後來他是用開立支票的方式寄給伊。吳先生第1 次 跟伊聯絡的時候說沒有那麼快出貨,他的意思是倉庫還沒有 租好,還沒有確認地址。有一段時間,吳先生每隔1 個禮拜 或半個月都會打來問伊1 次,載運的情形,過程是否順利, 有時候倉庫那邊有事情的話,伊也會主動打電話給陳立運, 但是陳立運有時候不接電話,伊就打給吳先生。有1 次鐵捲 門故障,伊跟陳立運聯絡,他說要叫人來修理都沒有來,伊 才打給吳先生,跟吳先生說倉庫的鐵捲門故障,伊有跟陳立 運說過,但陳立運都沒有處理,請他跟陳立運說一下,伊忘 記吳先生確切回應內容,但是他知道伊在講什麼,伊只跟他 說倉庫的鐵捲門故障不能卸貨,但是沒有講哪1 個倉庫,他 沒有質疑伊,也知道伊在講什麼。伊跟吳先生請款的時候, 伊等只對1 個月出幾趟車,堆高機的費用是用車趟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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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