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63號
TNHM,106,上訴,363,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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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必福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必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必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 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執行羈押在 案,至106 年7月17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三、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核與共犯黃資元黃滄龍、陳榮 銘、陳信志鍾耀宗許英明、證人林子茜蕭進益、劉世 邦、陳玉雲、吳姵玟陳郁芯張倨財黃琨財洪裕傑楊權均胡永慶施錦華及證人即被害人曾玉珍吳睿騰黃玲燕莊承寓陳雯鈴許云𦭳林家立、謝嘉瞭、張淑 娟、黃金水許榮寬許朝盛楊志木李宜聰張玉兒蔡文貴廖偉聖陳顯銘陳耿豪辜茂松、鄭來福、陳秀 花、廖志豪何健源羅永欽李朝鏞洪永信徐東榮陳昱璁林錫坤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證物等為證 ,足認涉嫌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後共犯30次犯 行,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詐欺罪,犯罪情節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應自106 年7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雖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希望具保等語,惟被告羈 押原因未消滅且有必要性,已如前述,所請自無可採,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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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