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必福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必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必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 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執行羈押在 案,至106 年7月17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三、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核與共犯黃資元、黃滄龍、陳榮 銘、陳信志、鍾耀宗、許英明、證人林子茜、蕭進益、劉世 邦、陳玉雲、吳姵玟、陳郁芯、張倨財、黃琨財、洪裕傑、 楊權均、胡永慶及施錦華及證人即被害人曾玉珍、吳睿騰、 黃玲燕、莊承寓、陳雯鈴、許云𦭳、林家立、謝嘉瞭、張淑 娟、黃金水、許榮寬、許朝盛、楊志木、李宜聰、張玉兒、 蔡文貴、廖偉聖、陳顯銘、陳耿豪、辜茂松、鄭來福、陳秀 花、廖志豪、何健源、羅永欽、李朝鏞、洪永信、徐東榮、 陳昱璁、林錫坤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證物等為證 ,足認涉嫌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後共犯30次犯 行,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詐欺罪,犯罪情節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應自106 年7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雖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希望具保等語,惟被告羈 押原因未消滅且有必要性,已如前述,所請自無可採,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