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31號
TNHM,106,上訴,33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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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智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34號、104年度偵緝字
第903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力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事實欄一(二)部分】。
陳力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人欄偽造「呂祐成」之簽名貳枚,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事實欄一(一)、(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部分】。
陳力智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人欄偽造「呂祐成」之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力智莊嘉億(通緝中,已另經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莊嘉億呂建宏(即呂祐成,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表示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取得手機後換取現 金,並經其同意後,莊嘉億呂建宏呂祐成)提供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後靜待伊處理,呂建宏呂祐成)遂將上開證 件交付予莊嘉億,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力智遂與莊嘉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晚上8時許,一同至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通訊行」,由莊嘉億 持「呂祐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呂祐成」之名 義,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權益告知單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付予該通 訊行不知情之店員張賢鴻,而以「呂祐成」之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電信公司與「○ ○通訊行」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門號之通話晶片及 平板電腦(廠牌及型號:0000000 0000)1臺,嗣經陳力智



將平板電腦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二)曾惠群徐斌亦與陳力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 月31日下午4時許,由曾惠群徐斌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電信○○○○○加盟門市」,其等明知 呂建宏呂祐成)並無另授權為他人為代理人之意,但為 能順利取得手機或平版電腦,又無需支付額外申辦費用, 而選擇以同時申辦2個行動電話門號,無需補貼差價即可 取得平板電腦1臺之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先由曾惠 群冒持「呂祐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呂祐成」 之名義為代理人,為陳惠娟代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先在○○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位 ,偽簽「呂祐成」之姓名共2枚,表示係「呂祐成」代理 申辦而具法律上之用意,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交付 予不知情之門市店員鄭家駿,以陳惠娟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所涉盜辦陳惠娟門號之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及呂建宏呂祐成)。又於同日下午5時4分,亦由曾惠群 以「呂祐成」名義,接續在○○電信平板-3G-月租199-無 線飆網400限24-免預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 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文 件簽名後,交付予上開不知情之門市店員,而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個門號之通話晶片及平板電腦(廠 牌:0000000)1臺,嗣經陳力智將平板電腦變賣獲得60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
(三)陳力智莊嘉億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9日晚上8時50分許,一同至臺 南市○區○○路00000號之「○○電信臺南市醫服務中心 」,由莊嘉億持「呂祐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 呂祐成」之名義,在○○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文件簽名 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門市店員楊詩柔,而以「呂祐成」之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門號之通話晶片及平板 電腦1臺,嗣經陳力智將平板電腦變賣獲得6000元【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南憲 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力智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一)、(三)部分:
訊之被告陳力智對於此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呂建宏呂祐成)於偵訊、原 審中之證述(見偵13134號卷第83-84頁,原審卷第56-59頁 )、「○○通訊行」店員張賢鴻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之證述 (見憲兵隊卷第59-62頁,偵13134號卷第82頁)、「○○電 信臺南市醫服務中心」店員楊詩柔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之證 述(見警卷第3-6頁,偵5832號卷第25-27頁)大致相符,並 有○○○○○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身分證件影本、權益告知單各1份(門號0000000000) (見憲兵隊卷第18-20頁)、○○○○○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2月5日○○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見偵13134號卷第64頁 )、「○○通訊行」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通 訊行」外觀照片1張、「雲端通信」外觀照片1張(見憲兵隊 卷第67、32-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39頁) 、○○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門號00000 00000)(見憲兵隊卷第11-13頁)、「○○電信臺南市醫服 務中心」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0頁)、憲 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指認紀錄表、指認對照表各3紙(見憲 兵隊卷第30-31、43-44、63-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力智對於此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電信○○○○○加盟門市」店員鄭家駿於警 詢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是在103年10月 31日17時4分到○○電信○○○○○加盟服務中心(臺南 市○○區○○路000號)辦理該門號。其有看身分證及健 保卡上的照片核對並核對申請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當時 確認均正確,所以才幫客戶呂祐成申辦,當時該人有提供



阿姨陳惠娟的市話為00-0000000,並另外以阿姨陳惠娟的 名義替陳惠娟申辦了一個網卡門號等語(見警卷第8-10頁 )。復於原審時證稱:103年10月31日下午申辦門號者, 應該是在場穿紅色衣服的曾惠群,且案發不久即有至警詢 製作筆錄,因此有印象當天只有一個人前往申辦,就是在 場穿紅衣服的這一位,但無印象外面是否有其他人。(提 示警卷第21、25頁之申請書)這兩份是同日下午4時51分 (警卷第25頁)及5時4分(警卷第21頁)申辦,上面「呂 祐成」簽名是申辦者所簽,且因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網 卡月租費699元,搭配平板電腦要額外貼錢,但申辦者之 訴求是不要額外支出費用,因此要申請一個低月租的方案 來搭配,就是5時4分申辦的0000000000門號,即同時申請 兩個門號,可以搭配取得一個○○的平板,所以應該算是 同時申請,且銷貨單也是算一筆。只要辦好手續,就可以 取得平板,所以當天就把平板交給在場穿紅衣服的被告曾 惠群等語(見原審卷第79-83頁),並有○○電信平板-3G -月租199-無線飆網400限24-免預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限制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契約及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門號0000000000)(見 憲兵隊卷第21-23頁)、○○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1紙(門號0000000000)(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 是證人鄭家駿上開所述屬實。
(三)同案被告曾惠群徐斌均坦承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二人 一同至上開門市,由曾惠群進入門市,於同日4時51分在 ○○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為陳惠娟代辦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該文件之代理人欄位,偽簽 「呂祐成」之姓名共2枚,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交 付予不知情之門市店員鄭家駿,又於同日下午5時4分,以 「呂祐成」名義接續在○○電信平板-3G-月租199-無線飆 網400限24-免預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文件簽 名後,交付予鄭家駿,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取得上開2個門號之通話晶片及平板電腦(廠牌:00000 00)1臺等情(見憲兵隊卷第39-40、46-47頁,偵13134號 卷第42、82-84頁,偵緝903號卷第43-45、53頁,原審卷 第43-44、77、79頁)。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同案被告徐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陳稱:應曾惠 群之邀約,以月薪2萬5000元之代價,參與被告陳力智申 辦門號及手機換現金之行為;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有 一同前往○○電信○○○○○加盟服務中心等語(見憲兵 隊卷第40-41頁),並於原審時供陳:知悉與曾惠群當日 至該門市,係要前往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等情(見原審 卷第43頁反面、82頁、83頁反面)。故徐斌知悉被告陳力 智與曾惠群所為,而一同前往現場,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另被告陳力智坦承有與曾惠群徐斌一同決議 要申辦門號、拿手機換現金,但表示103年10月31日沒有 一同至○○電信○○○○○加盟服務中心等情(見原審卷 第64頁),曾惠群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陳力智當日未一同 前往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然被告陳力智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稱:呂建宏呂祐成)的身份證及健保卡是由 莊嘉億提供給伊,門號0000000000號是曾惠群呂祐成的 身份證件及健保卡,於103年10月31日在臺南市○○區的 ○○電信○○○○○加盟中心申辦。(檢察官當庭提示陳 惠娟身分證相片)其印象中有幫陳惠娟辦過○○電信及○ ○,○○電信是先解約再續約,○○印象中是新辦,印象 中拿到陳惠娟證件的地點是在莊嘉億的家,王隆癸是自己 回家拿陳惠娟的證件給伊,與陳惠娟本人沒有通過任何電 話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憲兵隊卷第7-9頁,偵5832號卷 第87-88頁)。另王隆癸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會拿母親陳 惠娟證件去辦門號,是因為陳力智說門號辦好後過一週, 會將門號轉出,所以才將母親證件拿去辦門號等語(見偵 緝903號卷第59頁)。
(五)據上,可知被告陳力智當日雖未一同前往○○電信○○○ ○○加盟服務中心,但其事前知悉曾惠群徐斌要以陳惠 娟、「呂祐成」名義申辦手機或平版電腦以換取現金,並 交付呂建宏呂祐成)、陳惠娟之證件等資料,復於審理 中坦承有取得1臺○○的平版電腦,變賣換得價金6000元 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是被告與曾惠群徐斌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疑。
三、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陳力智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
(三)被告與莊嘉億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三)犯行,及被 告與曾惠群徐斌就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 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307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 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 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228號判決參照)。查於事實欄一(二)曾惠群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在同一份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接 續偽簽「呂祐成」簽名2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曾惠群徐斌於實 欄一(二)持用「呂祐成」之個人證件,冒以「呂祐成」 名義為代理人,申辦或移轉過戶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 號,目的即在於以此方式,詐得平板電腦,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屬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方法,二者在時間、空間上均具有部 分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以同一冒名申請 電信服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以詐欺取得各該門號SIM卡及平板電腦,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 罪,尚有未合。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冒用他人所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 院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持以行使, ,致特約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
五、撤銷改判部分【於事實欄一(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犯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罪,原審未予論及,自有未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呂建宏確實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 給莊嘉億,被告與莊嘉億已得呂建宏之概括授權,應無涉 及偽造私文書之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 證人呂建宏並無另授權為他人為代理人之意,共犯曾惠群 以「呂祐成」之名義為代理人,為陳惠娟代辦門號,即非 呂建宏授權範圍,被告自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之 上開犯行,係於不同之日、時至不同之電信門市及特約中 心辦理,係屬可分,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論以接續之一 罪。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 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力智自102年4月起迄103年12月止,有多次 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致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 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件起訴書在卷 可查,素行不佳。其與曾惠群徐斌均正當盛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自身所需,而以「呂祐成」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將搭配門號所得之平板電腦轉賣獲利,造成○○ 電信公司之財產損害,亦未賠償上開電信公司所受損害, 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現於塑膠紡織廠工 作,月薪3萬到3萬5000元,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 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 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 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 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 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104 年度臺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2)曾惠群冒用「呂祐成」之名義為代理人,為陳惠娟代辦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警卷一第25頁)上代理人欄位,偽簽「呂祐成」 之姓名共2枚,表示係「呂祐成」代理申辦而具法律上之用 意,偽造前揭私文書,雖該申請書已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 門市店員,然上開申請書代理人欄位偽簽「呂祐成」之姓 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3)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等將所詐得之平版電腦變賣,每臺 各得款6000元,沒有分給曾惠群徐斌等人,但有拿1萬元 給莊嘉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變賣價金係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收取後,僅交付予莊嘉億部分金錢 ,曾惠群徐斌並未分得分文。是上開所得1萬8000元扣除 1萬元,剩餘之8000元應係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原應依法 宣告沒收之,然參呂建宏呂祐成)於偵訊時陳稱:透過



上開辦收機換現金之方式,沒有拿到1毛錢等語(見偵1313 4號卷第83頁反面),被告事後另交付呂建宏1萬2000元, 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591號調解筆錄1份 (見調偵1272號卷第22頁)在卷可佐,被告實際上已無不 法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一)、(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 ,並審酌上開所述被告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此部分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係自103年10月29日至 同年月31日之辦理門號行為,應視為接續之一罪,不應再 另論以二罪或三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 被告之上開犯行,係於不同之日、時至不同之電信門市及 特約中心辦理,係屬可分,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七、定執行部分:
被告所犯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八、末查,原審判決被告被訴無罪部分,因未上訴,業已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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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