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建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又 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 上午11時50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友 人高聖賢(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以下 簡稱高榮臺南分院)喝美沙酮,嗣蔡建賢又獨自前往不詳處 所,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一尾」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後,再於同日上午12時初,回到高榮臺南分院欲搭載高聖 賢,惟因毒癮難耐,即獨自先前往附近○○宿舍旁巷子內, 取出前揭甫購得之海洛因1小包內之少量,以自備針筒(未 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上午12時35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高聖賢,於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該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 ,為巡邏員警攔查,蔡建賢即主動交付前揭施用剩餘之海洛 因1小包(含袋重0.24公克,驗後淨重為0.05公克),復於 警詢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 證據證明係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建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前揭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2頁)。另扣案 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亦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 公克),有該院105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42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據上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被 告係於103年7月9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其於5年 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自應 予以追訴、審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本件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巡邏員警攔查,其係在警方尚 未能發覺其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交付 前揭第一級毒品1包,並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證人高聖賢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就尚未發覺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尚應另 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惟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係於施 用完畢後,再另行起意購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辯稱:實 際上伊是在為警查獲之當日即105年9月26日上午先向綽號 「一尾」之人購買系爭該包海洛因後,即馬上施用,嗣與 高聖賢一起為警攔查後,因恐遭警另開立「毒駕(施用毒 品駕車)」之罰單,始會於警詢時將施用毒品之時間提前 至9月25日等語。經查:
(1)證人高聖賢於原審證稱:本案被警察查獲當日上午,原是 被告載伊去高雄榮民醫院要喝美沙酮,但只有伊進去喝, 被告則說要去找人,伊喝完後在醫院外面等被告,被告回 來接伊時,即有跟伊說被告是去拿「東西」(指海洛因)
,然後叫伊再等一下,被告就騎去旁邊○○○○宿舍旁巷 子內,伊大概等了6、7分鐘,被告才出來,伊問被告進去 幹什麼,被告說他進去注射(打1支),被告說在難過,要 解癮,另被警查獲後伊就和被告分開被詢問,警察怎麼詢 問被告,伊並不清楚,又伊有看到被告從巷子出來時,手 (針孔注射處)還在流血,就拿衛生紙給他擦等語(見原 審卷第41-43、45頁反面、48頁)。故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是 於當日上午先去買扣案之該包海洛因後,即先行施用一部 分,嗣始遭警查獲等情,尚非全屬無據,應堪採信。(2)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新臺幣15,000元 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訂有明文,故被告辯稱在警詢時如供述騎車前有吸 食第一級毒品,恐會遭警另開立「毒駕」之罰單,故才於 警詢時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提前至查獲之前一日等辯 解,亦非無可能。
(3)又起訴書認被告是先施用第一級毒品再另行起意持有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主要所憑事證無非為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且該自白與證人高聖賢所述亦不相符,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而被告於查獲當日之採尿紀錄及驗尿報告,亦無從完 全排除被告前揭辯解之可能性。是就此部分非無合理懷疑 存在,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此部分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前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甫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 之寬典,竟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 力薄弱,並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 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代書助理工作,離 婚,但有高齡之父母親待撫養,母親剛進行完脊椎手術需其 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 淨重0.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攔查時即主動將身上1包海 洛因毒品交付警察,並坦承注射毒品之事實,此為自首之 情事。且有指認藥頭,然警察一直未有任何蒐證之行為, 又被告事後極為後悔,且正奉養年老雙親,懇請鈞院撤銷 原判減輕其刑,讓其有機會易科罰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
(二)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查,本案縱令被告有指認藥頭,惟檢警並未 因而查獲其上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6月 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30694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7 -79頁),是本案被告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又原審本即認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且 對其所犯之罪作有利之認定,認僅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一罪,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始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即可易 科罰金),亦無顯不相當之處。另被告尚有毒品罪經檢察 官於105年6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茲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再犯本罪,該緩起訴亦將會為檢察官撤銷,附此敘明。故 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